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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劉裕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22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未遵期補正,以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民國103年6 月4 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5 萬元罰鍰、吊扣AFP- 6057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 個月。
原告不服,於103 年6 月23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書係以影本送苗栗監理站,案經交通部以103 年7 月18日交訴字第103500906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送訴願書正本或於訴願書影本上補簽名或蓋章,有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訴願卷第40頁),該函經交通部委由郵務機關向原告於訴願書上所載地址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鄰○○號送達,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03 年7 月2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銅鑼郵局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2頁),則依前引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至3 項規定,該補正函已於103 年8 月1 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其所提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式,交通部因而於103 年9 月26日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星期一至星期六均須正常上班,因而錯失補正期限云云。
然查,訴願書應備法定之程式,為訴願法所明定,且訴願機關亦發函請原告補正,補正函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自難以其須上班為由而解免其責。
綜上,原告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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