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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劉秉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認原告將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車輛中,其構造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3 年3 月3 日北府消危字第103036985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逕以沒入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0號裁定命其補正程式後,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或一部撤回)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銷。」
並繳納裁判費2,000 元,即原告僅對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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