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8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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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羿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被告為執行大園、觀音工業區廢污水污染源管制計畫,自民國101 年起加強查察桃園地區工業廢污水處理情形,經查核原告申報廢水進流量與自來水用量相同,無製程損耗或員工日常生活用水,不盡合理;

復據被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IWMS,下稱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顯示,原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申報廢水月平均產出量及紡織污泥產出量明顯偏低,有流向不明或申報不實或廢水偷排情事。

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據以於101 年9 月4日、21日及10月3 日至原告大園廠深度查核時,於廢水放流口取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依據被告現場查核情形及原告申報資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水檢測申報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水防治措施操作費用及污泥申報量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計3 年,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1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30005671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90,728 元,並限期於103 年4 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僅以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至原告處之查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驟然推認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違法: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是現行法規未肯認得為行政機關得為事實之推定,行政機關自不得以數日之違法事實存在,逕自推定整段期間之違法事實。

⒉被告僅以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至原告處之查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逕自認定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年10月3 日長達3 年之時間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並無任何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無法證明不當利得說明表(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之二點前提事實。

依被告所提之不當利得說明表的前提事實有二:⑴原告就處理前之調勻池廢水BOD (即生化需氧量)398mg/L 完全沒有處理;

⑵原告就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日之3 年內,每日之處理前廢水之調勻池BOD (即生化需氧量)均為398mg/L ,且完全沒有處理。

然查:⑴依據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頁)之違反事實欄位「於貴公司放流口採水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34.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30mg/L)」可知,被告已將廢水之生化需氧量從398mg/L ,降低至34.8mg/L,從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提事實⑴「原告就處理前廢水BOD (即生化需氧量)398mg/L 完全沒有處理」。

⑵被告僅在101 年9 月4 日、9 月21日、10月3 日曾3 次於調勻池採樣處理前之廢水水質,不得驟然推定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之處理前廢水水質。

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提事實⑵「就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之3 年內,每日之處理前廢水之調勻池BOD (即生化需氧量)均為398mg/L ,且完全沒有處理。」

㈡原告就過往所產生的污泥,係將之與煤碳投入鍋爐混燒,原處分驟然推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⒈原告自98年起將蒸汽鍋爐之燃料由重油改為煤碳,下半年度起原告陸續將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充當輔助燃料加入煤碳中與煤碳混合均勻後送入燃煤鍋爐中燃燒(下稱「系爭污泥與煤碳混燒行為」),以達到簡省燃燒成本、充分能源利用、減少煤碳燃燒所生空氣污染之目的,原告所為確有合理動機;

最終燒成煤渣委託清除公司清運。

惟因未能依法將污泥充當輔助燃料之再利用行為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即逕行再利用,原告遂自102 年度起已停止此行為。

⒉次查,經比對原告之100 、101 、102 年度之煤碳用量及煤渣清運量之比值,其比值如下(本院卷第11-12頁):⑴就100 年度而言:煤碳用量為5539.71 公噸,煤渣清運量為552.1 公噸;

兩者之比值為0.0997(公噸煤渣/公噸煤碳)。

⑵就101 年度而言:煤碳用量為6159.39 公噸,煤渣清運量為647.36公噸;

兩者之比值為0.1052(公噸煤渣/公噸煤碳)。

⑶就102 年度而言:煤碳用量為5183.88 公噸,煤渣清運量為356.97公噸;

兩者之比值為0.0689(公噸煤渣/公噸煤碳)。

⒊由上述比值可知,100 、101 年度之比值,分別為102 年度比值之1.4 倍及1.5 倍。

如此巨大差距,即因在100 、101年度中,原告有系爭污泥與煤碳混燒行為,污泥燃燒後摻生的灰渣,混入煤碳燃燒後所產生的煤渣內,才導致煤渣清運量大增。

從而原告確有系爭污泥與煤碳混燒行為自明。

⒋況查,依據學者賀占博於西元1997年6 月所發表之「燃料摻水燃燒研究之新進展」論文中,提及水煤漿為常見的摻水燃料(本院卷一第110 頁),亦見原告將濕污泥與煤碳混合置入鍋爐燃燒之處置方式,係有所據,而得達成簡省燃燒成本、充分能源利用、減少煤碳燃燒所生空氣污染之目的。

⒌據上,原處分驟然推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之事實,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依據被告103 年4 月9 日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本院卷二第235 頁)現場處理情形第3 點:「稽查時,請該廠試燒污泥,本日混燒比20:1 ,其操作流程為(脫水後污泥搬至儲媒區→污泥用人工鏟至儲媒區→工人於儲媒區灑水→用進料斗車將煤與污泥混合→用進料斗車加料至燃煤鍋爐→燃燒( 鍋爐蒸汽燃煤鍋爐:爐膛溫度700-800 度,熱媒加熱程序:爐膛溫度:500-650 度)」可知,系爭污泥與煤碳混燒行為,確實可有效加熱鍋爐,而確為原告於100 、101 年間所使用之燃燒鍋爐方式,併予敘明。

㈣原告先前未曾遭查出有何違規事實,原處分憑藉臆測驟然推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⒈原告先前未曾遭查出有何違規事實。

原告位處於大園工業區內,污水經處理設備處理後,以一支專管排放至老街溪,除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每月至少會不定時採水一次以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每日不定時不定次數派員至放流口巡查。

此外,被告亦不定時來採樣稽查,皆未發現原告有違規之事實。

果原告真係有被告所稱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則歷來多次、多處單位稽查之結果,何以僅有除101 年10月3 日,被告於原告大園廠廢水放流口取樣送驗,其結驗結果超過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外,別無其他違規之情事?果原告真係有被告所稱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又何以僅超出生化含氧量之法定標準(30毫克/公升)僅僅4 毫克/公升,而非被告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的398 毫克/公升?揆諸原裁處書之生化含氧量34毫克/公升與計算系爭不當得利基準之398 毫克/公升的差距,顯見101 年10月3 日,被告於原告大園廠廢水放流口取樣送驗,其結驗結果超過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僅係當日之廢水瞬間流量過大所致,導致部分廢水自通水道上緣溢流至生物沉澱池,然原告平常之污水皆已妥善處理,並無被告所謂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之情事。

⒉被告認原告廠區之生物沈澱池之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薄膜附著,又98年2 月9 日之污水防制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接觸氧化法」)無法有效處理廢水,故其改用103 年2 月20日水污染治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活性汙泥法」),更顯見原告於被告101 年查獲時之原廢水處理設備根本無法有效處理當時其產生之廢水云云,惟,原告均係依據污水防制許可證許可之合法方式處理廢水,被告全憑臆測指摘原告違法,與事實不符。

㈤另查,原告之大園廠自98年起即將蒸氣鍋之燃料由重油改為煤碳,並自下年年度起陸續由將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充當輔助料加入煤碳中與送入燃煤鍋中混燒,因而減少大量污泥之產量,是以98年、99年兩年度之污泥量即高達330.73公噸,遠超過被告所計算之287.758 噸。

被告刻意忽視此一前提事提,僅以原告大園廠之污水量計算所能產生之污泥量並執此計算根本不存在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35-01 號,本院卷一第165-181 頁),經被告北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9 月4 日派員赴原告之大園廠區進行督察,查獲該廠區廢水處理設施之細篩機下方設有管線可直接將廢水排至生物沉澱池,且通過細篩之廢水直接溢流至生物沉澱池,另使用地下水為水源,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

另接觸氧化池(T01-7 )標示為生物沉澱池,生物沉澱池未標示;

於101 年9 月21日查獲原告使用次氯酸鈉為廢水處理藥劑,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

於101 年10月3 日查獲原告浮除池出口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插入導入地下水稀釋廢水(原告立即切除封管)和生物沉澱池廢止不用,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等情事。

㈡復經被告北區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 日於原告大園廠區廢水放流口取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被告101 年10月3 日廢水處理單元採樣紀錄及檢測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66-268 頁)。

又依據其他現場查核及原告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13-62 頁、63-79 頁、80-86 頁),發現其廠區廢水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處理,逕由細篩機溢流至生物沉澱池,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膜附著,生物處理程序幾無功能,復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鈉(俗稱漂白水)為藥劑干擾其放流水水質,於浮除池出口管線發現其未經許可設置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之行為。

經被告請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前以公文檢附98年7 月至101 年6 月廢水處理相關證明資料,供被告審酌,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以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並說明以「本廢水場所產生的汙泥皆以混合生煤方式混燒,混合比為5 :1 ……以每月約可投入90噸之汙泥(然汙泥投入量以現場為主),此為本廠汙泥產出量短少原因。」

㈢惟查,原告前於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30日、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4日陳述意見時,均未陳述其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於其鍋爐混燒,遲至102 年3 月21日函始為如是陳述,且僅提出其廢水操作紀錄及廢水處理耗材單據,完全未提出產出污泥投入鍋爐紀錄、數量、鍋爐操作紀錄、生煤進貨數量、鍋爐灰渣數量等資料相關佐證,被告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內容,仍認原告長期未妥善處理廢水,致有減省廢水污泥清理費用及廢水操作費用等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被告於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冠順字第1020820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

經審視原告所提意見(並未陳述原告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於其鍋爐混燒)仍無相關事證足以反駁其違法之事實,被告乃依據檢測報告、現場查核情形及原告申報資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水檢測申報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水防治措施操作費用及污泥申報量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廢水處理設備無處理功能,致僅產出極少量之廢水污泥,並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工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原告確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

㈣被告係依據實際採樣及原告定期於被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申報數據計算原告之廢水操作費用,計算原告3 年不足廢水設施操作費用為1,825,870 元方屬合理,計算方式如下:1.以被告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於原告大園廠調勻池採樣水質之平均值為廢水水質,再由原告每半年定期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得出原告3年之廢水量(98年10月4 日-101年10月3 日)。

再由廢水水質及放流水標準與3 年廢水量,計算削減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所應產生之污泥量。

2.由原告經核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計算1 立方公尺廢水本應添加之高分子凝集劑及聚氯化鋁藥劑量,乘以3 年廢水量,可得3 年應添加藥劑量。

3.由原告經核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由其內容之生化需氧量、聚氯化鋁轉換參數,計算可得去除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及添加藥劑(高分子凝集劑及聚氯化鋁)所產生污泥量。

4.以被告101 年9 月4 日於原告大園廠污泥貯存場太空包採樣,檢驗出最低含水率73.5% 為基準,計算其3 年應產生污泥量(含水率73.5% )。

5.依原告每半年定期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得3 年申報污泥量,由3 年應產生污泥量減去3年申報污泥量得出該公司3 年短少污泥量。

6.依原告經核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提報每年操作費用(藥品費1,839,600 元及電費2,480,100 元,合計4,319,700 元)及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平均污泥量(50公噸/月),可得每產生1 公斤污泥所需操作費。

7.依每產生1 公斤污泥所需操作費乘以3 年短少污泥計算得該公司3 年不足廢水設施操作費用共計1,825,870 元。

㈤關於環保案件中,主管機關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受處分人所得不法利益而加以裁處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業有三件案經高等行政法院維持,且前二案並已確定:⒈按「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其所得利益逾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罰鍰最高額,另考量被告不法利得加重裁處之23件前案中即有10件裁處對象為行政機關,顯示行政機關違反環保法上義務而涉有不法利得之比例相當高,如不比照一般人民或法人予以加重裁罰或追繳,將無法促使其確實履行法律義務、編列環保預算並落實執行,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所揭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316-320 頁)。

⒉次按「然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違章行為尤具意義。

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乃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

易言之,行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法之利益。」

「則被告依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數值,以估算統計原告自96年8 月至99年8 月底止,應產出污泥量如附表二⑴所示,而其實際清運及暫存廠內之污泥量如附表二⑵,其短缺之污泥量共1612.15 公噸,再據以推計其應處理而未處理之生豬皮與生牛皮各為444,322 張及18,618張,並分別乘以每張生豬(牛)之廢水處理費及污泥處理費,總計其因違章而減少支出(獲得)之費用為生豬皮部分為10,041,677元及生牛皮部分2,314,217 元,合計12,355,894元,自屬適法有據。」

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所闡明,該案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⒊再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

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可知,裁處不法利得之目的係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而予以裁處。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不法利得計1,577 萬7,095 元罰鍰,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減少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應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水、污泥焚化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費用)……」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所強調。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查獲原告廠區放流口採水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口標準(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另依據被告現場查核情形及原告申報資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水檢測申報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水防治措施操作費用及污泥申報量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10月4日至101 年10月3 日,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形,經計算不法利得,裁處罰鍰2,690,728 元,並限期於103 年4 月20日前改善完成,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次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印染整理業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生化需氧量為30毫克/公升;

化學需氧量為160 毫克/公升;

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

真色色度為550 。

又依裁罰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北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9 月4 日派員赴原告之大園廠區進行督察,查獲該廠區廢水處理設施之細篩機下方設有管線可直接將廢水排至生物沉澱池,且通過細篩之廢水直接溢流至生物沉澱池,另使用地下水為水源,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

另接觸氧化池(T01-7 )標示為生物沉澱池,生物沉澱池未標示;

另於101 年9 月21日查獲原告使用次氯酸鈉為廢水處理藥劑,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

再於101 年10月3 日查獲原告浮除池出口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插入導入地下水稀釋廢水(原告立即切除封管)和生物沉澱池廢止不用,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等情事。

嗣經被告北區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 日於原告大園廠區廢水放流口取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又依據其他現場查核及原告申報資料,發現其廠區廢水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處理,逕由細篩機溢流至生物沉澱池,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膜附著,生物處理程序幾無功能,復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鈉(俗稱漂白水)為藥劑干擾其放流水水質,於浮除池出口管線發現其未經許可設置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之行為,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30日意見陳述書,以及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4日到被告陳述意見時,均未陳述其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於其鍋爐混燒,遲至10 2年3 月21日函始為如是陳述,且僅提出其廢水操作紀錄及廢水處理耗材單據,完全未提出產出污泥投入鍋爐紀錄、數量、鍋爐操作紀錄、生煤進貨數量、鍋爐灰渣數量等資料相關佐證,被告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內容,仍認原告長期未妥善處理廢水,致有減省廢水污泥清理費用及廢水操作費用等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690,728 元,並限期於103 年4 月20日前改善完成。

此有被告103 年1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30005671號函附同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原告未經許可設置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行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1 頁)、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9 日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65-181 頁)、被告101年10月3 日廢水處理單元採樣紀錄及檢測報告(本院卷二第266-268 頁)、被告北區督察大隊103 年4 月9 日稽查督察紀錄(本院卷二第23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冠順大園廠之廢水處理設施生化需氧量去除效率可達88.4% -93.2%((300-34.8)/300 ×100%=88.4%;

(517-34.8)/517 ×100%=93.2%)」、「大部分廢水仍依正常處理流程處理」、「僅屬偶發事件」云云。

惟查:1.依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9 日核發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3/ 27 頁(98年2 月9 日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65-181 頁),可知原告大園廠進入廢水處理設備之廢(污)水有二,一為製程廢水,另一為生活污水。

兩股廢(污)水進調勻池調勻後,再進後續廢水處理單元,且生化需氧量去除效率計算方式應以「調勻池生化需氧量減放流水水質」除以「調勻池生化需氧量」,原告直接以其製程廢水水質計算,或直接以其98年2 月9 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載水質來計算,顯屬誤解。

2.另原告於廢(污)水系統定檢申報之用水來源為自來水,廢水進流量與自來水用量相同,無製程損耗或員工日常生活用水,顯不合理。

另100 年9 月至12月廢水放流量增加,專用電錶電量卻未成比例增加。

100 年被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IWMS)廢水產量與廢水申報系統產量差867 公噸。

且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載總廢(污)水產生量為1,520 立方公尺/日(CMD ),總污泥產生量為2,535-4,225 公斤/日(含水率為75-80%),惟100 年1 月至101 年5月申報廢水月平均產出量22,402.7公噸,紡織污泥產出量僅0.37公噸/月,明顯偏低(參原告98年7 月至102 年廢水量與污泥量關係圖,本院卷二第269 頁)。

3.原告103 年1 月15日功能測試,係為申請變更排放許可文件(後經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0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82-204 頁)所做之功能測試,由原告提出之功能測試水質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55-77 頁)可知,原告大園廠應有三股廢(污)水,一為製程污水,另一為生活污水,再一為洗滌塔污水。

查原告103 年2 月20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82-204 頁)第5/24頁,其廢(污)水即為上述三股廢(污)水,且從第6/42頁可知原告生物處理程序已從接觸氧化池(98年2 月9 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5/31頁)改為活性污泥池,原告以103 年1 月15日功能測試水質計算,亦與被告查獲日(101 年10月3 日)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不同,例如:原廢水處理生物處理程序已變更(接觸氧化池改為活性污泥池)等。

由於原告98年2 月9 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程(「接觸氧化法」)無法有效處理廢水,故其改用103 年2 月20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程(「活性污泥法」)處理廢(污)水,更顯見原告於被告101 年查獲時之原廢水處理設備根本無法有效處理當時其產出之廢(污)水。

4.又原告產出之廢(污)水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處理,逕由細篩機溢流至生物沉澱池,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膜附著,可知原告廢水處理程序中最主要之生物處理程序幾無功能,致原告不得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鈉(俗稱漂白水)為藥劑干擾其放流水水質,由原告於其訴願書中所附單據可知其從98年8 月至101 年10 月 每月之次氯酸鈉使用量均高達5,000 多公斤,顯見原告長期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靠使用次氯酸鈉及稀釋(101 年10月3日查獲浮除池出口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稀釋廢水)等方式,規避環保機關查察,違法事證明確,非原告所述屬偶發性事件。

㈣原告另稱:原告就過往所產生的污泥,係將之與煤碳投入鍋爐混燒,原處分驟然推認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1.如前所述,本件經被告稽查結果,原告產出之廢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完整廢水處理程序處理,逕由細篩機溢流至生物沉澱池,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膜附著,可知原告廢水處理程序中最主要之生物處理程序幾無功能,使原告不得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鈉為藥劑干擾其放流水水質,並於原告浮除池出口管線發現其未經許可設置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之行為,故認原告廢水處理設備無處理功能,致僅產出極少量之廢水污泥。

2.原告主張其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逕於其鍋爐混燒,為不可採,理由如下:⑴原告該主張不合法: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有四(本院卷三第13-62 頁):M01 印染整理程序(100 年3 月許可)之原物料使用規定為助劑、染料、胚布、燃料使用規定為無燃料;

M02 熱媒加熱程序(99年1 月許可)之原物料使用規定為熱交換熱媒、燃料使用規定為4~6 號重油;

M03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100 年2 月許可)之原物料使用規定為自來水、燃料使用規定為煙煤、M04 熱媒加熱程序(100 年2 月許可)之原物料使用規定為熱交換熱媒、燃料使用規定為煙煤,顯見環保主管機關完全未許可原告將污泥添加於蒸汽鍋爐當作輔助燃料,原告若如此(假設語)則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查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本院卷三第63-79 頁)第5 頁載明其「污泥袋濾式脫水機(T01-14)」產出之污泥應「委託清運」;

第21頁「污泥特性、收集及清運頻率」明載之清運頻率為每月1 次,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顯見環保主管機關完全未許可原告將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污泥添加於蒸汽鍋爐當作輔助燃料,原告若如此(假設語)則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查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三第80 -86頁)第7 頁四、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載明其「紡織污泥」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清除頻率為「每月至少清運1 次」;

第11頁「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之「紡織污泥」委託清運,顯見環保主管機關完全未許可原告將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污泥添加於蒸汽鍋爐當作輔助燃料。

⑵原告該主張顯不合理:①原告經被告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到廠稽查及原告102 年1 月24日函、102 年1 月30日函、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4日到署陳述、被告102 年2 月27日派員請原告提供資料等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從未表示其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於其鍋爐混燒,遲至102 年3 月21日函始為如是主張,且僅提出其廢水操作紀錄及廢水處理耗材單據,完全未提出產出污泥投入鍋爐紀錄、數量、鍋爐操作紀錄、生煤進貨數量、鍋爐灰渣數量等資料相關佐證。

甚至,原告102 年8 月27日(102 )冠順字第1020820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時,亦未為該等主張。

②依原告提供之單據及被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等資料,原告自98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有7 筆污泥委外清理之發票(98年9 月6.25噸、99年2 月5.38噸、99年7 月3.08噸、99年10月3.36噸、100 年1 月3.76噸、100 年8 月2.81噸、101 年1 月1 噸,本院卷二第295-297 頁),可供檢視其污泥係委外清除,若真如原告事後所述其廢水污泥係投於鍋爐與生煤混燒,卻將該7 筆廢水污泥委託清除處理,亦顯不合理。

③依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98年及99年事業廢棄物申報並無原料煙煤及煙煤燃燒後產生廢棄物煤灰之申報(本院卷三第87-90 頁),惟有產出紡織污泥之申報,可知原告稱「98年下半年度起,本廠將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當作輔助燃料……,最終燒成煤渣(灰渣)委託清除公司清運處理,…。」

亦有疑義。

⑶原告該主張不可行:①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提及,其生煤與污泥之混燒比為5:1 云云。

惟依被告103 年1 月污泥處理現況檢討及因應策略(本院卷三第98-122頁)第13頁表8 所整理引述之污泥於燃煤電廠共燃實績中,可知歐洲國家實際已商業運轉燃煤鍋爐與乾燥(或脫水)污泥共燒混燒比為3-9.6% ,而原告主張其用燃煤鍋爐生煤與污泥之混燒比為16.7% (5:1 ),即1,000 公斤燃煤添加200 公斤污泥混燒,以被告實測原告產出污泥含水率為73.5% 計算,可知有147公斤水在其中燃燒,顯不合理、不可行,且原告完全無法提供污泥作為輔助燃料操作日報表,可知原告假借污泥作為燃煤鍋爐的輔助燃料之名,來逃避須負起長期未妥善處理廢水之責。

②原告102 年3 月21日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中,復提及生煤與污泥之混燒比為5:1 (16.7% ),其訴願書所提附件二污泥熱值分析報告中亦記載污泥含水率為41.6% ,熱值為1.14×103 大卡/公斤云云。

惟依101 年4 月22日中央社宏遠紡織廠專訪(本院卷三第123 頁)中第2 頁可知,該廠使用工廠內垃圾為燃料的焚化爐將污泥烘成半乾,再以煤與污泥10:1的比例當成燃煤鍋爐的燃料,及102 年7 月12日廣東紡織職業技術學院劉宏喜所發表印染廢水污泥的資源化焚燒綜合利用技術(如本院卷三第124-128 頁)第5 頁至第7 頁可知,污泥經過脫水後,污泥含水率可降低到55-80%,尚須利用鍋爐或定型機、焙烘機等排放廢氣的熱量將污泥水份降至30% 左右,印染污泥呈小顆粒狀,再將乾燥後的污泥直接與鍋爐原煤混合燃燒(摻入量(混燒比)一般為5-10% ),且一般乾污泥的熱值可達2,000-3,000 大卡/公斤,如按2,500大卡/公斤估算,污泥其熱值相當於褐煤熱值(3,500 大卡/公斤)的71 %,煙煤熱值(6,500 大卡/公斤)的38.4 %,節約燃煤資源相當可觀,具有相當的能源利用價值。

可知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尚須經熱乾燥來降低含水率,污泥方具輔助燃料的熱值。

是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所檢附之賀占博之文章,確實有提及煤炭加水之燃料使用方法,然而詳查該文章,對於水煤漿之敘述為:「即把煤炭破碎後與表面活性劑等添加物混合,加水用膠體研磨磨成分散質粒徑在微米量級的黑色黏稠液體。」

並且亦記載:「……據此,A . N . GoDam 等人實驗發現,用於水煤漿分散劑的表面活性劑(木質素磺酸鈉)也是煤氣化反應的良好催化劑。」

是以該篇文章雖不排除煤炭加水之使用方式,然而該文章說明係以表面活性劑作為催化方式,並且亦須經過研磨至微米量級之程序,是以該篇文章並無法佐證原告以上之說詞。

④另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至原告廠內確認燃煤鍋爐混燒污泥的操作條件(本院卷三第129 頁),原告操作方式為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經脫水後(含水率75-80%),直接與燃煤混合,以混燒比為20:1,投入鍋爐混燒,與原告102 年3 月21日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中,提及生煤與污泥之混燒比為5:1(16.7% )及訴願書附件二污泥熱值分析報告中污泥含水率為41.6% ,熱值為1.14×103 大卡/公斤,相比出入頗大,可見原告主張以廢水污泥做輔助燃料混燒等情,顯不合理。

⑤再依被告101 年(註:原訴願決定誤植為103 年)9 月4 日查核(本院卷三第136-142 頁),現場鍋爐並未見有利用鍋爐廢氣來乾燥污泥之設施(本院卷三第143 頁),且廠內亦未有任何污泥熱乾燥措施,以被告當日污泥採樣檢測結果,污泥含水率最低為73.5% (本院卷三第144 頁),可知無法做為輔助燃料使用。

此外,原告迄今未提供廢水污泥作為輔助燃料之相關操作日報表等紀錄,其主張將污泥與煤碳投入鍋爐混燒云云,要不足採。

㈤關於不當利得部分:1.按然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違章行為尤具意義。

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乃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

易言之,行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法之利益。

2.本件原告除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工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涉有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且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原告所得不法利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690,728 元,並限期於103 年4 月20日前改善,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不法利益之計算,說明如下(本院卷二第270-272 頁):⑴由101 年9 月4 日、9 月21日及10月3 日調勻站採樣水質之平均值(生化需氧量:398 毫克/公升,懸浮固體:49毫克/公升)及印染整業放流水標準(印花、梭織布染整者),生化需氧量為3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與廢水量分別計算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削減後所應產生之污泥量。

⑵依廢水量計算藥劑所應添加之藥劑量(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及聚氯化鋁(PAC )),再計算添加藥劑所應產生之污泥量。

⑶計算3 年應產生乾重總污泥量(76,256公斤)及含水總污泥量(含水率73.5% ,287,758 公斤)。

⑷依原告3 年實際申報之污泥量(34,148公斤)計算短少之污泥量(253,610 公斤)及短少之污泥清理費用(1,014,443元)。

⑸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提報操作費用(藥品費1,839,600 元及電費2,480,100 元,合計4,319,700 元/年)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平均污泥量(50公噸/月),計算每產生1 公斤污泥所需操作費用(7.1995元/公斤)。

⑹依短少污泥量計算不足之操作費(1,825,870 元),並計算總不足廢水處理費用(短少清理費+短少操作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2,840,313 元)。

⑺計算3 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孳息(20,415元)。

⑻總計3 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總不足廢水處理費用+3 年孳息,2,860,728 元)。

⑼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10條第3項規定,扣除3 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法條罰鍰(100 年3 月7 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裁處17萬元)後,裁處金額為2,690,728 元。

3.至原告雖稱:其3 年操作費用已高達13,164,948元,並無不法利得云云,為不足採:⑴關於處理藥劑費用:①原告於訴願書表列處理藥劑費用遠高於其自行定期於被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申報之藥劑處理費用,且由原告於訴願時提供之單據可知其使用之廢水處理藥劑為:高分子凝集劑、聚氯化鋁、液鹼(氫氧化鈉)、營養劑及次氯酸鈉。

②其中原告未經許可使用之次氯酸鈉一項,由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單據可知其從98年8 月至101 年10月每月使用量均高達5,000 多公斤,此有原告次氯酸鈉購買量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93 頁),顯見原告長期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以使用次氯酸鈉及稀釋(於101 年10月3 日查獲浮除池出口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稀釋廢水)等方式,規避環保機關稽查,違法事證明確。

⑵人事費用:原告於訴願書所列人事費用為1,834,840 元,與其定期於被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申報之人事費用180 萬元顯有差異。

⑶電費:①原告於訴願書所列電費為6,111,660 元,亦與其定期於被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申報之電費1,202,960 元顯有差異。

由於原告未檢具電費相關單據,故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電洽原告大園廠陳萬樹課長,其表示訴願書中每月電費係統計該月廢水日操作報表每日用電讀數乘以50(因電表為50倍)得出該廠每月用電量,再乘該月每度電費用即得每月電費,均非實際電費。

②經核算原告98年7 、8 月,99年1 月及2 月、100 年1 月及2 月、101 年1 月及2 月廢水處理操作日報表所得其用電度數分別為12,450、15,100、14,450、9,900 、18,350、10,990、8,800 與11,350。

再將同月份電費除以各月用電度,所得各月每度電費為9.3 元、9.3 元、8.1 元、11.4元、9.7元、16.2元、15.9元與18.1元。

惟查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11月29日所提我國與鄰近國家電價比較表(本院卷二第294 頁)中,工業用電102 年10月1 日前每度平均單價為2.52元,而102 年10月1 日後每度平均單價為2.70元,與原告用以計算每度平均單價(8.1 元至18.1元)差異甚大,是原告所提電費,顯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傳喚員工作證,主張其污泥確有作為輔助燃料乙節,由於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謂污泥作為輔助燃料之相關操作日報表等紀錄,俾認定具有該等事實之表面證據,應無由其員工憑空說明混燒「過程、方式及約略數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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