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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3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山碧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謝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府法訴字第1030154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徐山君為徐呂艷紅與徐中郎之子女,徐中郎於民國68年2 月15日死亡,徐呂艷紅於97年1 月16日死亡,徐呂艷紅所有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9 地號土地及同段24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由原告與徐山君繼承取得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各1/2 ,譚漢周在101 年4 月24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未收養徐山君。
嗣徐山君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
原告於103 年4月16日以徐山君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徐山君所有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均1/2 )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案附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4日被譚漢周(102 年9月5 日死亡)收養,另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除戶資料中,配偶欄為空白,記事欄記載原配偶徐中郎(歿),並無與譚漢周結婚之記事,原告另提出法律意見書及照片敘明原告養父譚漢周與其母徐呂艷紅於72年12月11日結婚,有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但未辦理登記,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屬合法婚姻,原告並未與本生家庭脫離,惟被告非戶籍登記之主管機關,無法據以確認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是否有婚姻關係,為確認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是否結婚,以認定原告對徐山君有無繼承權,被告爰以103 年4 月23日溪地一補字第00033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結婚證書、證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以證明兩人婚姻關係,嗣因補正期間屆滿,原告並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 年5 月15日溪地一駁字第00010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徐山君為徐呂艷紅與徐中郎所生之子女,徐中郎去世後,徐呂艷紅於72年12月11日與譚漢周結婚,有公開儀式及2 名以上之證人(本院卷第10-11 頁),惟並未辦理結婚登記。
嗣徐呂艷紅於97年1 月16日過世後,譚漢周在101 年4月24收養原告為養女,因當時徐山君已中風多年,故並未辦理收養手續。
嗣徐山君於102 年10月12日過世,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僅有兄弟姊妹即原告1 人為其繼承人。
㈡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雖之後74年6 月3 日民法修正時增訂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但該規定只是婚姻關係舉證責任之推定,並非以結婚登記作為婚姻關係之成立要件。
因此夫妻結婚如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關係即屬有效成立,縱使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若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2 人結婚有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者,仍應成立夫妻關係。
本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雖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觀其於72年12月11日所拍攝照片顯示,當天有公開之婚宴,牆上掛有「囍」字,現場並有證人用印於結婚證書;
且觀之譚漢周與徐呂艷紅2 人身份證明文件上之照片,確與結婚照片內之2 人相符(本院卷第13、14頁),足證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結婚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其夫妻關係存在要無疑問。
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影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1點亦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影響。」
譚漢周既然與徐呂艷紅有夫妻關係,則譚漢周收養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與其本生母徐呂艷紅及本生兄徐山君之權利義務,仍然存續。
因此徐山君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為徐山君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逕以照片無法證明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婚姻關係,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於法有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座落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9 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58.79 、0.19、9.13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 /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受理繼承登記時應依案附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依法審查,原告於97年7 月9 日(本院卷第119 頁)申請辦理母徐呂艷紅繼承登記為其與兄徐山君所有,後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被譚漢周(102 年9 月5 日死亡)收養,嗣徐山君死亡時,原告以其妹身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審查案附戶籍謄本,因原告已被收養,且其母戶籍謄本無註明與其養父結婚記事,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與本生家庭已無關係,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遂開立補正。
㈡查原告案附法律意見書主張其養父與生母徐呂艷紅於72年12月11日結婚,並檢附當時拍攝之照片佐證,依當時民法有關結婚規定並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照片中雖有顯示場合為婚宴場所(公開儀式),桌上有結婚證書,並有人於其上用印,如兩人結婚屬實,應依戶籍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33條暨第46條向戶政機關辦理補填兩人結婚登記,被告僅屬土地登記機關,非戶政機關,是無從審理。
㈢原告以97年7 月9 日溪電字第13320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其母徐呂艷紅繼承登記時,配偶部分僅填寫原告生父徐中郎,並未註明與譚漢周身分關係,案附繼承系統表僅載明繼承為徐山君、徐山碧等2 人,如今主張其母於其養父於72年12月11日結婚,則該案之繼承人應為徐山君徐山碧譚漢周等3 人,非僅徐山君、徐山碧等2 人,該案繼承主張與原告現在之主張不等,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為其「胞兄」徐山君之法定繼承人?⑵被告以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4日被譚漢周收養,而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戶籍並無與譚漢周結婚之記事,被告無從認徐呂艷紅與譚漢周為合法夫妻,以認定原告對徐山君有繼承權,從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1077條規定:「(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2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㈢復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規定:「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15點規定:「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21點規定:「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
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㈣末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
、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㈤原告與訴外人徐山君為訴外人徐呂艷紅與訴外人徐中郎之子女,徐中郎於68年2 月15日死亡,徐呂艷紅於97年1 月16日死亡,徐呂艷紅所有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9地號土地及同段24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由原告與徐山君繼承取得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各1/2 ,另訴外人譚漢周在101 年4 月24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未收養徐山君。
嗣徐山君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
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徐山君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徐山君所有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均1/2 )繼承登記。
另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除戶資料並無與原告養父譚漢周結婚之記事。
以上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徐山君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8頁)、徐呂艷紅除戶資料(本院卷第80-82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雖與徐山君同為徐呂艷紅與徐中郎之子女,惟原告既已出養予譚漢周,則依民法第1072條第2項規定,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應停止,原告對徐山君即無繼承權可言。
除非原告之養父譚漢周復與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結婚,原告始得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茲原告之養父譚漢周復與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既未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依形式審查,以原告已被譚漢周收養,被告無從認徐呂艷紅與譚漢周為合法夫妻,以認定原告對徐山君有繼承權,從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並非以登記為要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雖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觀其於72年12月11日所拍攝照片顯示,當天有公開之婚宴,牆上掛有「囍」字,現場並有證人用印於結婚證書,足證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結婚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其夫妻關係存在要無疑問等語。
惟查:1.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固非以辦理結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是否確為合法夫妻?其結婚是否確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事涉私權法律關係之確定,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應先由戶政機關作戶政作業之更正,甚或檢具証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身份關係存在,始符法制。
2.本件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因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4日被譚漢周收養,且其母徐呂艷紅戶籍謄本亦無註明與其養父譚漢周結婚記事,原告與養家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其對本生兄弟徐山君並無繼承權,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第21點、第96點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於103 年4 月23日以溪地一補字第00033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檢附( 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 結婚證書、證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以證明兩人婚姻關係」,原告既未依規定就前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依限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自無違誤。
3.至原告所稱:其雖無法提出結婚證書,然依所提照片,已能證明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因結婚證書可以造假,照片反不能造假,若有必要,並可請當時之證人即舅舅呂耀宗及阿姨呂瑞柳作證等語。
原告所稱上情雖非全然無據,惟行政機關各有其職權範圍,關於身份、戶籍之管理,係由戶政機關為之,被告為地政機關,不能越俎代庖。
況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已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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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亦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是有關繼承登記身份之認定,地政機關仍應本於戶籍資料以決之。
原告所稱譚漢周與徐呂艷紅確已合法結婚乙節,縱屬實情,亦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憑以辦理繼承登記,茍戶政機關否准其戶籍更正之申請,亦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是被告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呂耀宗及呂瑞柳,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座落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9 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58.79 、0.19、9.13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 /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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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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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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