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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耕盈行
代 表 人 彭鈺(執行業務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09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駕駛員許明宗駕駛原告所有之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2 線梗枋稽查站,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站」)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合稱「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所實施監警聯合路邊安全檢查,查獲系爭車輛從汐止○○街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鄉咸臨土資場,運費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宜蘭站爰以102 年9 月11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6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102 年9 月20日向宜蘭站遞交陳述書,宜蘭站乃以102 年9 月26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8002號函回復說明其違規事實屬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下稱「102 年9 月26日函」)。
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3 年2 月26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103000946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伊為乙級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屬伊合法之營業範圍。
而伊為合夥組織,於80年7 月20日核准設立,宜蘭縣政府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102 年8 月16日核發100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2 號及102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伊之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營業範圍包括土石之清除及載運,並配有自用曳引車,系爭車輛即為經核准登記之清除車輛。
又伊受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台2 丙線0K+000~0K+000 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自廢棄物之產生源運輸至咸臨土資場,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 目「轉運」行為,亦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之行為,是伊載運砂石至咸臨土資場,每趟3,000 元係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非運費,伊並無運送「貨物」之行為,自與公路法第2條及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不同,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之「運輸」,清運機具更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用以追蹤廢棄物之去向,系爭車輛即設有GPS ,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全程監控,用以勾稽廢棄物之去向,環保署網站每週均有報表。
而伊既與公路法第34條所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有別,又無運送營利之行為,自無適用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營字第11497 號函(下稱「85年12月17日函釋」)及被告89年5月17日(89)路監字第8919868 號函(下稱「89年5 月17日函釋」)之可能。
此外,有關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搬運本屬伊營業範圍,伊受他人委託代為搬運剩餘土石方,核屬搬運廢棄物之本業行為,收取之費用為廢棄物清理費用,原處分竟誤認伊以汽車經營剩餘土石方運輸而受有運費之報酬,容有誤會。
再者,證人僅能就事實經過而為陳述,如涉及法律之適用,對於事實之定性,則屬法院之職權,是伊接受萬威公司之委託清運土石方,所收受之報酬,究為「運費」或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事涉法律之正確適用,屬本院之職權,不得僅憑證人陳萬益之主觀認知,即認定伊之行為係貨物運送行為並收受運費,至於駕駛許明宗之訪談紀錄,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卻以此作為認定證據之依據,顯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而依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可知,所謂運送行為係自用車得通行全國,營業車則可能限定於核定路線或核定區域內,至於應以何種車輛載運,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將車輛簡單區分為自用或營業,並認為所謂「營業」車輛係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並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將營業車之車輛區分為9 大類,令其分類營運,並設定相關許可業務或監督規範等,是「運輸」行為合法與否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範加以認定。
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僅係規範廢棄物應以清除機具(汽車)為載運,惟應使用「何種」車輛載運仍應受公路法相關規定規制,若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16條第7項、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作體系性及目的性解釋,可知自用大貨車僅得使用於該公司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倘載運為第3 方物品並受有對價,即應依法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得為之,原告既非甲方營造公司,亦非乙方土資場,而屬第3 方之物流公司,顯見其係以該車之運輸行為作為報酬來源,運費業經駕駛人許明宗坦承在案,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通知萬威公司負責人陳萬益證實其所支付者係運費,而非清理廢棄物之費用。
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將廢棄物清除機構簡稱為「清除」機構,而非「清運」機構,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其並未授權就「運輸行為」加以規範,是就運送第3 方廢棄物是否為「合法」之運輸行為,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範加以認定。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授權內容雖包括「處理之運輸」,然此目的係管制廢棄物之動態,避免對環境造成二度污染,且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規定可知,原則上清除機具僅限載運營造公司或土資場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倘委由第3 方運送,則應使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又第3 方運送本以收取運費為對價,自應依法使用「營業車」車牌。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許可辦法非屬公路法等相關法規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既使用系爭車輛裝載廢棄「物」,該廢棄物即屬「貨物」無虞,原告受有對價即屬「營業」,是本件仍應依交通部85年12月17日函釋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即申辦營業車車牌始得為此運輸行為。
縱如證人陳萬益所言,該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而係屬「再生資源」,然原告確係以系爭車輛載運該剩餘土石方(貨物)而受有對價(報酬),即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仍應依法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合法。
此外,原告前曾因同樣事件違規,向宜蘭站申訴,並經宜蘭站以102 年6 月17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下稱「102 年6 月17日函」)回覆在案,原告於第2 次違規時,亦向宜蘭站申訴,並由宜蘭站於102 年9 月26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8002號函(下稱「102 年9 月26日函」)回覆,該時原告即已知悉其係第2次違規並有可能加重處罰,惟仍使用系爭車輛為違規營業行為,故宜蘭站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明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駕駛許明宗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原告102 年9 月20日陳述書影本、宜蘭站102 年9 月26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31至32、34至35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系爭車輛運送土石方至土資場,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 個月,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運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依據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依前揭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是如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他人貨物並受有報酬,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應受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
㈡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及第16條第7項分別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及「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顯見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之汽車,應僅限於供自己「直接從事生產,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之用,而不得在未取得營業登記牌照前,以自用大貨車經營任何貨物運輸以收取報酬之業務。
㈢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行政罰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1.原告為合夥組織,於80年7 月20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含「B601010 土石採取業、F111090 建材批發業、E401010 疏濬業及J101030 廢棄物清除業」(本院卷第19頁);
並於100 年5 月20日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00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 年9 月30日止,本院卷第239 頁),嗣經該府於102 年8 月16日再核發102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7 年9 月30日止),許可清除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亦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受萬威公司委託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載運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本院卷第21頁)。
嗣於102 年8 月31日10時15分許,原告所屬駕駛員許明宗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汐止○○街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鄉咸臨土資場,運費2,000至3,000 元,行經臺2 線梗枋稽查站,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2 年8 月31日稽查時錄影光碟為證,並有被告所屬宜蘭站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許明宗簽名確認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影本、錄影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107 頁),且上開錄影光碟對話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錄影光碟內稽查人員與許明宗間之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3 頁)。
3.原告雖否認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受報酬之行為,惟查:⑴證人即萬威公司代表人陳萬益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原本包括挖土及載土,嗣因業主嫌伊公司太慢,遂由業主自行挖土,再交伊公司載走,故伊公司僅負責將土載運至咸臨土資場,所挖土方屬於再生資源,而非建築廢棄物,又因宜蘭較遠,伊公司自己的車子只載單趟划不來,所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派車去載運土方,委託內容僅限於載運土方,原告無庸自己挖土,只要營造廠將土方運至原告車斗後,原告就直接載去土資場,付給原告之報酬係屬運費,而非廢棄物清理費用,因伊公司並未委託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威公司委託書載明: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車輛需要」,茲委託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另依上開「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及許明宗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錄影譯文顯示:伊係受僱於原告之司機,載運土方12立方米至咸臨土資場,每趟「運費」2 、3 千元,視路途遠近而定,是老闆交代伊載的等語(本院卷第66、107 頁),且衡諸許明宗為原告之受僱人,當無怨隙,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
⑶綜上佐證,顯見無論從萬威公司委託原告之工作內容(以車輛載運屬於再生資源之土方至土資場),以及萬威公司給付報酬之性質(運送土方之對價即運費),均足資認定原告確係以每趟2 至3 千元之對價,為萬威公司運送土方至土資場,而非受萬威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合於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第3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以載運汽車(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屬於再生資源之土方)而受有報酬(運費)之要件,而屬經營「汽車運輸業」中之「汽車貨運業」甚明。
是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伊收取2 至3 千元係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報酬,而非運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⑷按訴訟法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
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上開「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中關於許明宗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及其錄影譯文係屬傳聞證據,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況本院認定原告受萬威公司委託以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至土資場並收取運費所憑之直接證據,係萬威公司代表人陳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是本件縱採傳聞法則而排除許明宗之談話內容,亦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又原告主張伊營業登記證載明其營業項目包括「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並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2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亦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伊受萬威公司委託清除廢土,係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營業務之範圍,自不應受罰云云。
惟查:⑴本院函詢環保署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得否接受第三人委託以清除機具將廢土載運至指定之土資場,並收取運費或報酬?經該署於104 年1 月23日以環署廢字第1040001073號函復略以:「……二、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進行資源利用,如本案之廢土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其廢土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簡稱土資場)之清運相關規定,建請函詢內政部。
三、本案所詢如屬廢棄物,應由產生者委託清除機構後,由清除機構直接載運至處理機構,不得再委託另一家清除機構清除;
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
另清除機構如確有再轉運至另一家清除機構之需求,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使(按為「始」之誤)得為之。
四、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並未需向公路法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即可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本案所清運物質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其清運機具是否辦理汽車貨運業之核准登記,應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⑵本院乃再函詢內政部相同問題,經該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內授營綜字第1040009870號函復略以:「……二、為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本部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屬行政規則;
……三、貴院旨揭所詢事項,本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無規定,建請另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
而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85年12月17日函釋略以:「主旨: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廢棄物疑義乙案,……是項業務如涉及汽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
⑶綜上各主管機關之意見可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固得經營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無需向公路法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即得接受產生者委託以經許可之清除車輛清除及運送其所清除之廢棄物至處理機構,惟不得再委託另一家清除機構清除,且除經申請許可者外,不得轉運至另一家清除機構。
是以,如所運物質非清除機構直接受產生者委託所清除之廢棄物,即非屬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範圍,且應視是否係以載運汽車運送貨物而受有報酬為營業,而定其應否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⑷本件原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車輛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得以系爭車輛直接受產生者委託清除並運送其所清除之「廢棄物」,已如前述,惟其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僅包括「……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及黏土廢棄物D-04、土木及建築廢棄物D-05……」等營建廢棄物,並未包括屬於應進行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如前述,原告係受萬威公司委託載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至咸臨土資場,受託內容僅有單純之運送行為(現場挖土行為係由業主自行為之),且原告所載運之土石方更非屬「廢棄物」。
質言之,原告既非直接受業主委託進行「清除」行為,所載運應進行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之「貨物」,顯見原告上開受託載運土石方之行為,根本不屬其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業務範圍。
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以系爭車輛為他人運輸貨物而受有報酬(運費),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受罰。
是原告主張伊所載運之土石方為廢棄物之一種,係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營業務之範圍,伊自得受託清除(運送),不應受罰云云,尚難憑採。
⑸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及「執行機關或本法第11條第9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是以,須經申請許可之清除機構始得受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業務,且受託清除機構,如車輛機具不足時,須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
本件原告載運之土石方縱屬「廢棄物」(該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惟其既非直接受廢棄物產生者委託,而係輾轉受清除機構即萬威公司委託載運土石方至咸臨土資場,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仍須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合法運輸業者」始得為之。
原告既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受託載運土石方,即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又因咸臨土資場屬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並非廢棄物之轉運設施、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故原告載運土石方至咸臨土資場之行為,與一般廢棄物清除行為中之「轉運」行為無涉。
是原告主張伊受萬威公司委託自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系爭工程)運輸至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咸臨土資場),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 目之「轉運」行為云云,自屬誤解,亦難憑採。
㈤又按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規定:「……二、自用大貨車部分:㈠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㈡第2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4 個月。
㈢第3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8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6 個月。
㈣第4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銷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係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就公路法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自用車之種類及違規次數等輕重不同之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裁量基準,分別科以法定範圍內不同程度之罰鍰額及吊扣牌照期間甚至吊銷牌照,以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並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核屬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符合比例原則,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應予尊重。
至被告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即為被告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調查審酌裁量因素之實際內涵(包含故意、過失主觀因素)後,如認屬一般典型違章事件,而依前揭處罰基準表予以裁處,即難認有怠為裁量之違法。
經查,宜蘭站以原告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規(本院卷第31頁)。
原告於102 年9 月20日向宜蘭站遞交陳述書略以:剩餘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違章等語(本院卷第34頁),宜蘭站乃以102 年9 月26日函回復說明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車輛既以申請自用大貨車為主,即應裝載自身公司之貨物,載運非自身公司之土石方,即應以營業車輛運送方為適法,以自用曳引車載運非原告公司土石方之營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且原告所屬駕駛員許明宗前曾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基隆○○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鄉咸臨土資場,運費3,000 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章情事,經宜蘭站以102 年5 月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5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252 頁),嗣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提出陳述書,經宜蘭站於102 年6 月17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復仍應依章裁罰(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被告並於103 年2 月26日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本院卷第132頁)等情,本件係屬系爭車輛第2 次違規行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處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 個月(本院卷第32頁),業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認屬一般典型違章事件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未經核准即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處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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