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13,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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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之宜蘭監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所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適用公路法等營業車之相
  6. (二)廢棄物之清理運送應無公路法公路法第2條、第34條之適
  7. (三)從立法目的或文義解釋,原告所為廢棄物清除(轉運)行
  8. (四)依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97號函
  9. (五)原告營業項目含有「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並領有宜
  10. (六)退步言,原處分對同一行為重覆科罰,於法亦有未合:另
  11.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
  12. 三、被告答辯則以:
  13.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34條前段、第37條第1
  14. (二)原告雖抗辯收取之費用僅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與以自
  15. (三)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廢棄物(貨物)之運送行為,就此
  16. (四)另本案與第43-43000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17. (五)一案事涉兩權責機關仍應分別適用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違法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
  19.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經營貨運
  20. 五、
  2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22.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23. (三)經查,本件原告僱用訴外人許明宗駕駛登記其所有之系爭
  24. (四)原告再主張其另所有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車主證號:
  25. (五)原告雖主張為乙級清除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26. 六、綜上,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許明宗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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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
104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耕盈行
代 表 人 彭鈺(執行業務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09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之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站)人員民國102 年5 月9 日10時25分許,於台二線石城稽查站稽查發現,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許明宗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270-UZ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基隆暖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運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嗣以宜蘭站102 年5 月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5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書後,宜蘭站於102年6 月17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復仍應依章裁罰,嗣被告以103 年2 月26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適用公路法等營業車之相關規定之餘地。

按公路法第4條規定,公司行號所屬汽車之使用目的,如非「經營客貨運」,則應適用「自用」汽車,實至灼然。

被告辯稱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雖未就貨物明定其範圍,則貨物之定義,即應依目的、文義等相關解釋而定云云,然公路法第34條係就營業車輛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或區域」而為行駛,並非就貨物之定義而為釋示,被告援引公路法第34條,主張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屬貨物之運輸,即有誤會。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係依公路法第34條同就營業車的「營運路線或區域」而為規範,亦與貨物運輸之定義解釋無涉。

(二)廢棄物之清理運送應無公路法公路法第2條、第34條之適用。

公路法第2條、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係以運送「貨物」而接受報酬之事業,至「廢棄物清除機構」的營業範圍則以「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公路法係就貨物之運送而為規範,廢棄物之清理運送,則為「廢棄物清除機構」的營業範圍;

貨運業者的主管機關為公路局,廢棄物清除機構的主管機關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二者適用範圍迥然有別,不容牽混。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為乙級清除機構,依上開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屬原告合法的營業範圍,被告上開答辯狀爭執廢棄物之「清除」不含「清運」行為云,即無可採;

原告所為屬公路法第4條第1款「行號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殆無可疑。

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 目規定,原告接受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自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台2丙線1K+856~4K+280 段新建工程)運輸至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 目「轉運」行為。

是原告本得接受營造公司之委託,代為清除廢棄物生產源至土資場(最終處置設施),本為業內營業行為,被告辯稱指原告為第三方,應使用合法營業車云,即有誤會。

(三)從立法目的或文義解釋,原告所為廢棄物清除(轉運)行為,應不受公路法營業車之相關拘束。

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前段規定,立法授權環保署所制定之行政命令(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營業範圍,均有詳細規範,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自應優先適用。

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經合法登記予「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或宜蘭縣政府從未要求該車應先為營業登記後,始得為廢棄物清除行為,而系爭車輛且設有GPS,供環保署全程監控,用以勾稽廢棄物的去向,環保局網站每週均有報表,以上又有系爭車輛GPS監控報表可參,在在證明原告所為原屬業內廢棄物清除之營業行為,而與公路法等以經營貨物運送為使用目的之營業車有別,實至灼然。

再稽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將上開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至「最終處置設施」的行為要稱之為「轉運」,而非公路法所明文之「運送」?由此可證,公路法所指貨物運送行為,其範圍不及廢棄物之轉運。

(四)依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97 號函釋規定,原告係因清理廢棄物而接受報酬,與公路法第34條所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迴然有別,本件自無適用上開解釋函之餘地。

退步言,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能否以其內部函釋擴大公路法第34條之範圍,將廢棄物清理業務,再細分為清理與搬運,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及規定,實尚有商量之餘地。

(五)原告營業項目含有「J101030 廢棄物清除業」,並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2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範圍包括土石之清除及載運,清除車輛即包含本件系爭車輛,故有關土石等廢棄物之清理、搬運、運輸均為原告自營業內的營業項目。

原告受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台2 丙線1K+856~4K+280 段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為自營廢棄物清除的業內營業行為。

易言之,原告載運砂石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每趟3,000 元係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非運費。

(六)退步言,原處分對同一行為重覆科罰,於法亦有未合:另原告所屬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車主證號:00000000)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38分在宜蘭縣台二線石城稽查站遭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查獲以自用車違規營業,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02月26日00-0000000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處罰50,000元整,並吊扣牌照2 個月。

此部分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本件系爭車輛與267-UZ自用曳引車同屬原告所有,查獲地點均在宜蘭縣台二線石城稽查站,時間為同一日(102年5 月9 日),分別為10時38分、10時25分,能否論以二個行為而分別裁罰?實不無商榷餘地。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34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開法條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即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1、本案依原告所提之登記營業項目及廢棄物許可證僅涵蓋關於廢棄物之清除業及處理業,尚無包括廢棄物之運送行為,此由該許可證所核發之法規「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依據可知,遍尋該辦法均未提及包含廢棄物之「運送行為」,又依上述法條可知倘政府對於旅客或貨物涉及對價之運送行為認為有另外管制之必要,爰訂立上開條文以為規範,故原告是項運送他人廢棄物之行為應割裂出來另行依據前述法令加以認定,非即可如原告所主張包含於廢棄物清理或處理之行為內。

2、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經與前開所引法條作體系解釋可知倘載運自身貨物時,原則上斷無收取報酬之可能因而得申請自用車大(小)、貨車牌照,而倘載運他人貨物但無收取報酬仍屬合法;

惟若載運係他乘客或他人貨物並受有對價即有受前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必要。

(二)原告雖抗辯收取之費用僅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與以自用車對外營業賺取運費之行為有別。

1、惟查,由原告所附委託書可證承攬「台2丙線1K+856~4K+280段新建工程」係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該公司僅係因車輛需要始委託原告,由此可推知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支付使用車輛之費用,即運送廢棄物之對價,此由駕駛人許明宗之訪談紀錄表亦可證得。

退步言之,縱承攬廢棄物清理工程係原告,然依據一般會計成本原則,原告既有使用道路之運送行為,其所收取之費用自難切割成僅有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未考量運送之費用,此由原告所主張「每趟3,000 元係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非單純運費」亦可證得。

2、又查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雖未就貨物明定其範圍,然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所謂「貨物」應認定係貨車上所載之物品均應認定為貨物。

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高達20多項,若須由法規一一認定是否為貨物顯屬不可能且不合理,故本案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仍應認定為貨物。

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貨物)並領有運費,顯已違反公路法第34條第7款之規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廢棄物(貨物)之運送行為,就此部分仍應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遍查廢棄物清理法僅於第12條規定「……處理之運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 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上開辦法僅係規範何謂轉運行為,並未就運送行為加以規定,又參同法第18條規定,可知倘欲為載運行為仍須依法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始得為之。

2、本案原告擔任的角色屬第三方物流,其既非甲方之營造公司,亦非乙方土資場,僅係將廢棄物(貨物)由工地運送至土資場,顯可推之其以運輸行為為主要報酬來源,故其仍應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申請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始屬前開法條合法之運輸業者而得以運送該「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貨物)。

3、又按被告89年5 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 號函之函釋尚未經上級機關廢止,爰此,原告如擬從事廢棄物運送之業務,仍應依照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 ) 營字第114 79號函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即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得為載運他人廢棄物之行為,就此部分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要與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涉。

4、另查原告辯稱系爭車輛裝設有GPS ,用以勾稽廢棄物的去向云云,此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3款該行應遵守之規定,要與本案無涉。

(四)另本案與第43-43000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應為數行為,而無一行為不兩罰之問題存在。

1、關於行為數之認定,被告認得採取刑法領域中行為數之認定格準作為行政秩序罰領域中行為數之認定標準,蓋就若考量行政罰與刑罰之間之區分來說,通說及實務之見解均認為兩者僅具有所謂「量」的差異,而無所謂「質」的區分。

無論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均應認定為數行為,而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之。

2、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可知,原告所有之270-UZ(本件系爭車輛)和267-UZ車輛係分別由不同公司受託,並於不同時間內發車,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應認此二受託行為並無空間上和時間上的密接,並認為具有內在關聯性,而且亦非基於同方向之統一意思,即兩者委託公司及載運路線均不相同而應認定為數行為;

由法律意義之一行為亦可得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運輸業者使用道路而收取報酬之行為,倘僅以同一公司之違規營業行為作為認定行為數,評價顯有不足,顯無法達到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的目的。

據上論斷,本案應與第43-4300057號處分書認定為數行為而無一行為不兩罰之適用。

(五)一案事涉兩權責機關仍應分別適用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違法:以爆竹煙火為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得區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又依前開條例爆竹煙火產品須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認可程序,並應依法令領有「爆竹煙火監督人合格證」等等,惟倘該爆竹煙火欲由甲地運送至乙地時,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及遵守其於公路運送上之相關規定。

據此,被告與行政院環保署就本案各司其職,環保署管制廢棄物之許可業務(即清除及處理),被告管制運送廢棄物之「車輛」,原告強行解釋廢棄物之運送行為屬清除廢棄物之本業行為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經營貨運輸而收受報酬之行為?原告所有另2 車號00-00 自用曳引車(車主證號:00000000)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38分在宜蘭縣台二線石城稽查站遭查獲,同經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是否同一行為重覆科罰?原告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載運行為違反公路法規定裁罰,是否違法?

五、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16條第7項:「(第7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因此自用大貨車車牌,應僅限於「直接從事生產,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而不得在未取得營業登記執照前,營利(有對價)經營任何載運貨物營業。

3、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定有明文。

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已經敘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之故意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

而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

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

惟不論是故意、過失或兼含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應受罰,只是在裁量罰鍰輕重時,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5、又按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一)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二、自用大貨車部分,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上開處罰基準表,為公路法主管機關為使各(下級)機關辦理公路法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等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被告等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即為被告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疇。

因此被告等機關若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調查審酌裁量因素之實際內涵(包含故意、過失主觀因素)後,認仍屬一般典型違章事件,即於調查審酌裁量因素之實際內涵,行使立法賦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自由決定空間,俾其於個案時做出較為正確之決定,達到個案正義之目的時,即難認有裁量怠惰等裁量違法。

6、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且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明定。

可知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耕盈行為合夥組織,於80年7 月20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含:B601010 土石採取業、F111090 建材批發業、E401010 疏濬業、及J101030 廢棄物清除業(詳本院卷第20頁)。

原告100 年5 月20日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00 宜縣廢清字第0048-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 年9 月30日止,本院卷第109 頁),嗣經該府再核發102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21頁及頁背),本件系爭車輛(270-UZ)亦在核准之清除車輛內,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2、102 年1 月30日,原告與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書,由原告負責清理載運「台2 丙線1K+856~4K+280 段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本院卷第22頁)。

3、102 年5 月9 日10時25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許明宗駕駛,在台2 線石城稽查站,遭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從基隆暖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運費3,000 元(詳本院卷第101 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許明宗當日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記錄),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以宜蘭監理站102年5 月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57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本院卷第34頁)。

⑴102 年6 月6 日,原告向宜蘭站陳述略以剩餘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違章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⑵102 年6 月17日,宜蘭站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復原告陳訴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車輛自用曳引車既以申請自用大貨車為主,即應裝載自身公司之貨物;

載運非自身公司之土石方,即應以營業車輛運送方為適法,不得以自用車輛為之,以自用曳引車載貨非原告公司土石方之營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並未違誤(本院卷第121-122頁)。

⑶103 年2 月26日,被告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即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4、原告所有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38分,在台2 線石城稽查站,亦遭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從台北市內湖區運送土石方至臺灣水泥蘇澳廠,運費3,000 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經被告10 3年2 月26日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本院卷第2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僱用訴外人許明宗駕駛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接受萬威公司委託,由從基隆暖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每次收取運費3,000 元,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參照前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被告認原告違章,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為本件原處分,尚未違法。

⑴原告雖主張上開3,000 元為清理廢棄物費用云云(按即非報酬),然核與訴外人許明宗之前開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記錄記載不符,核無足採。

⑵原告又主張上開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乃「搬運廢棄物之本業行為」,然系爭車輛載運之土石方,乃受萬威公司委託載運,並非原告「直接從事生產,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對以其自用貨車未經為營業登記而為營業行為無涉,亦應敘明。

⑶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基隆暖暖區,將土石方送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之行為並獲有報酬,本符合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文義解釋,無庸再為其他解釋,且原告主張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 目規定之『轉運』(理由另詳下述),核與前開「汽車車運輸業」定義無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本件遭查獲行為,並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其另所有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車主證號:0000 0000 )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38分,在宜蘭縣台二線石城稽查站遭查獲違章獲罰,與本件裁罰,核有一行為二罰云云;

然:1、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主要之判準,是以以一項法律之構成要件及其該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判定基準,而加以認定,詳如上述。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267-UZ自用曳引車,是由不同之受僱人駕駛,接受不同之第三人委託載運不同之土石方,且有不同之出發點及目的地,自非屬一事或一行為,且各該行為,又分別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管制目的,顯非行政法上之「一行為」,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一行為二罰云云,核無足採。

2、因此原處分依據前揭「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考慮系爭車輛違規次數(本件一次)、獲取金額、違規行為態樣及原告明知違規而故意為行政罰法第18條明示之要件後,認本件仍為一般典型違章事件,依據上開標準為原處分,即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裁量違法,亦應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為乙級清除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接受萬威交通公司「委託清除的剩餘土石方(廢棄物)至指定之土資場,核屬業內合法行為,自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章可言云云。

然:1、按「(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0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87055號函略以:「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9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等,則不在此限。

是以,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清除行為,依前揭規定仍須由管理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

二、關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執行機關或本法第11條第9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

,係規定上開管理機關依前述規定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之前提下,如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工作,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2、查本件原告載運之土石方縱為廢棄物清理法上之一般「廢棄物」,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擁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自己從事生產,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故無庸向被告等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營業登記,然如若受第三人(本件為萬威交通公司)租用載運土石方時,原告則必須為『合法運輸業』者,即需依依法申請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為合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擁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原處分據以裁罰,並未違法,原告執前詞置辯,認並未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3、再按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79 號函略以「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廢棄物疑義乙案,是項業務如涉及汽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事宜處理意見,復請查照。」

交通部89年5 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 號函略以:「經查……通運公司營利事業登證中營業項目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如該公司擬從事廢棄物『運送』之業務,應依照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79 號函規定辦理為宜。」

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上開95年11月10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87055號函意旨相符;

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僅能為清除及處理事項,若涉及以汽車運送,且為有償運送營業行為,則應依公路法規定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並經核准始能為運送行為,換言之,即原告所稱之汽車運送廢棄物營運之『雙重管制』措施,即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律,但有關廢棄物利用汽車之運送營業,則併應依公路法之相關法律辦理。

4、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 目規定『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所稱之「轉運」與公路法上之「貨物運送」觀念完全不同。

且參照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執101年12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號令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之規定,主張本件有償受託以系爭車輛「運送」土石方營業行為,是原告合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營業範圍云云,自有嚴重誤會,故其據此誤解,認原告本件所為屬廢棄物之清理『運送』,並無公路法第2條、第34條之適用故不違法之推論云云,自均無足採。

同理,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並無運送「貨物」的行為,核與公路法第2條、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炯然不同,自無公路法罰則之適用云云,亦顯無理由。

5、又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有關業者之自有大貨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運送』一般廢棄物時,仍應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工作,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已經前開95年11月10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87055號函表示明確意見,因此原告調查證據,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6、末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自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因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若有從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保全業務者,即應依保全業法依法申請保全業之登記及執照,始能執行上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之保全業務者,未經申請許可執行上開保全業務,即應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所指示之理論亦可知,本件有關廢棄物之清理營業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保署,而有關公路上貨物運送營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而針對廢棄物之清理,故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但有關廢棄物之運送營業,則應適用公路法相關法規規範並無疑義。

因此,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外,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許明宗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從基隆暖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並收取運費3,000 元之行為,符合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規定,嗣經舉發及原告提出陳述書後,被告認原告所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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