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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許嘉晏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對稅捐核課事件不服,原核定應補繳稅額27萬7,27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13萬8,691 元,經復查決定將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並追減33萬6,041 元,及追減罰鍰3 萬5,338 元,故被告核課補繳稅額及裁罰金額合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灣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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