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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津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汶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富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PRESERVED MUSTARD INBRINE SALTED VEGETABLE(ZHACAI)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02/U696/8010號),原申報價格FOB USD 3/CTN ,數量2,800CTN,淨重70,000KGM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99-6 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查驗,來貨實到數量為2,912CTN,淨重72,800KGM ,因產地尚待確認,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審查結果,更正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102 年7 月31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304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二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另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0.22/KGM核估完稅價格,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103 年1月14日102 年第102014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0,833 元,併沒入貨物,因上開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00,833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56,710 元(包括進口稅125,208 元、營業稅31,30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0 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認上開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鹽漬榨菜,假借第三地泰國迂迴進口,實屬臆測。
蓋若為假借第三地迂迴進口,則顯然上開貨物於中國大陸之際即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上開貨物與PLAN D TRADING CO.,LTD並無任何關係,但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貨物確屬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假借第三地迂迴進口,故被告率以臆測推論,實屬違誤。
況且,原告本即係向泰國PLAN D TRADING CO.,LTD購買暫時保存榨菜進口,但泰國PLAN D TRADING CO.,LTD係由何處取得上開貨物,並非原告所能置喙,雖原告一再向泰國PLAN D TRADING CO.,LTD要求必需為泰國產製,但此並非原告所能控制。
又上開貨物之裝櫃運送,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亦無從發覺究竟上開貨物實際產地,亦僅能憑泰國PLAN D TRADINGCO.,LTD 所提供上開貨物之相關文件加以辦理,被告遽認係原告假借第三地迂迴進口,實屬不公。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認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五點「進口貨物(全部或部份)本身或其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示,或其原有產地標示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海關得依其原有產地標示認定產地。」
但上開規定係屬行政命令,且係對進口人作不利之推論,而將查緝私貨之舉證責任倒置於進口人(即被處罰人),亦即係由進口人證明自己並非有進口私貨之行為,顯然係加重進口人之負擔,係屬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自屬無效。
且上開規定原有產地標示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應係指貨物包裝上尚留有可供辨識之標誌,若非殘留在貨物之上,即以該規定不符方是,而本件被告係撿拾遺留在貨櫃內之標誌而拼湊,並非直接從系爭貨物上查得可供辨識原產地之遭去除、破壞或塗改之標識,自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被告機關遽加援用尚有未洽。
㈢雖被告及訴願決定以來貨外包裝紙箱未有重複使用痕跡,係為原裝箱,該紙箱上未撕除完整之殘留標籤與重組拼湊後之標籤,其字樣、字體均相同,尺寸長度亦相符,認該撕除之標籤即為上開貨物之原標籤,惟貨櫃內所查獲之撕除標籤之紙屑,是否從上開貨物上所撕除且貨櫃之前裝載何貨物,有無可能係之前所遺留,所以縱然其內留有撕除標籤之紙屑,但亦不無可能恰巧係出口人PLAN D TRADING CO.,LTD. 前用貨櫃者所遺留,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PRESERVEDMUSTARD IN BRINE乙批,泰國出口商為PLAN D TRADING CO.,LTD.,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統一包裝,其外包裝紙箱未有重複使用痕跡,係為原裝箱,且為大陸特有之雙排釘釘製包裝,每箱均有撕除原標籤及重新黏貼新標籤之痕跡,因撕除不完整,紙箱殘留原標籤字樣,貨櫃內亦殘留些許已撕除標籤紙屑,經重組拼湊已撕除標籤紙屑結果,其上標示品名:鹽漬榨菜。
淨重:25KG。
生產日期:2013年1 月5 日進口商:PLAN D TRADING CO., LTD.出口商:CHONGQING FULING SANXIA PRODUCT CO., LTD. 地址:NO.80,JIANSHE ROAD, FULING DISTRICT CHONGQING, CHINA生產企業衛生註冊號:5000/01005生產批號:069 等字樣,因該標籤所載之進口商PLAN D TRADING CO., LTD 與本案泰國出口商相同,上開貨物顯係中國大陸產製鹽漬榨菜出口至泰國,於泰國換櫃時將上開標籤撕除,再黏貼標示出口商:PLAN D TRADING CO., LTD.地址:……進口商:津準有限公司……產地國:泰國等字樣之標籤,再偽稱泰國產製運抵臺灣,被告根據上開事證,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訴稱被告臆測認定產地,核無足採。
又該遭撕除之標籤記載之品名(鹽漬榨菜)、進口商(PLAN D TRADING CO., LTD.)皆與上開貨物有關,堪認該標籤為上開貨物之原標籤。
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業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亦即進口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再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亦經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在案。
查上開貨物原申報數量2,800CTN,淨重70,000KGM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99-6 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實到數量為2,912CTN,淨重72,800 KGM,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能依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
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 點與前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稱該規定加重進口人負擔云云,顯有違誤。
原告對上開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
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詞被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有所違誤,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及食品什貨批發業等事業,對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本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而免於受罰。
又為確定實到貨物內容,原告(即進口商)可於貨到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
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之規定,申請看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
原告應可注意上開貨物產地,而未注意,其僅憑出口商所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意旨,自應受罰。
㈤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為民法第22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意旨,進口商除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並應洽請國外出口商提供本件相關進出口報單及相關生產文件供核,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
是以,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外國出口商應係進口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
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縱係泰國出口商PLAN D TRADING CO.,LTD.之作業疏失或個人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稱不知情而冀邀免責,所稱不知PLAND TRADING CO., LTD. 由何處取得上開貨物及無從發覺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PRESERVED MUSTARDIN BRINE SALTED VEGETABLE (ZHACAI)乙批,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數量之違章情事。
五、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業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該函釋於法無違,自得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間報運進口PRESERVED MUSTARDIN BRINE SALTED VEGETABLE (ZHACAI)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02/U696/8010號),原申報數量2,800CTN,淨重70,000KGM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99-6 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經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來貨實到數量為2,912CTN,淨重72,800KGM ,改按FOB USD 0.22/KGM核估完稅價格並更正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原告逾期未能提供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事實,有上開貨物進口報單正本、被告103 年1 月14日102 年第10201469號處分書正本、被告103 年5 月2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43號復查決定影本、財政部103 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51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貨物確係由泰國產製進口,並有產地證明為證云云。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統一包裝,其外包裝紙箱未有重複使用痕跡,係為原裝箱(見原處分卷第12頁照片),且為大陸特有之雙排釘製包裝,每箱均有撕下原標籤及重新黏貼新標籤之痕跡(見原處分卷第13頁照片),因撕下不完整,紙箱殘留原標籤字樣,貨櫃內亦殘留些許已撕下標籤紙屑(見原處分卷第14頁照片),經重組拼湊已撕下標籤紙屑結果,其上標示「品名:鹽漬榨菜。
淨重:25KG。
生產日期:2013年1 月5 日進口商:PLAN D TRADING CO.,LTD.出口商:CHONGQING FULING SANXIA PRODUCT CO.,LTD.地址:NO.80,JIANSHE ROAD, FULING DISTRICT CHONGQING ,CHINA生產企業衛生註冊號:5000/01005生產批號:069 」等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5頁照片上圖),因該標籤所載之進口商PLAN D TRADING CO., LTD 與本案泰國出口商相同,上開貨物顯係中國大陸產製鹽漬榨菜出口至泰國,於泰國換櫃時將上開標籤撕除,再黏貼標示「……出口商:PLAN D TRADINGCO., LTD. 地址:……進口商:津準有限公司……產地國:泰國」等字樣之標籤(見原處分卷第15頁照片下圖),再冒稱泰國產製運抵臺灣,被告根據上開事證,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該遭撕下之標籤記載之品名(鹽漬榨菜)、進口商(PLAN D TRADING CO., LTD.)皆與上開貨物有關,堪認該標籤為上開貨物之原標籤。
至於原告雖提出產地證明為證,惟依該產地證明所載,貨物數量2,800CTN,淨重92,400KGM (見原處分卷第6 頁),與進口報單所載申報數量2,800CTN,淨重70,000KGM 不符(見原處分卷第1 頁);
亦與被告實際查驗結果,來貨數量2,9120CTN,淨重72,800KGM 不符,可見該產地證明由形式上觀察,即可知其記載之內容非真正,原告據此主張其進口之貨物來自泰國及相信該產地證明而無須再查明貨物產地云云,均非可採。
㈣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及食品什貨批發業等事業,對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本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注意並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而免於受罰。
為確定實到貨物內容,原告(即進口商)可於貨到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
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之規定,申請看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
原告應可注意上開貨物產地,而未注意,其僅憑出口商所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意旨,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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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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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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