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28,2016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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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代 表 人 邱毓斌(會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鄧思文 律師
被 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
代 表 人 柯華崴(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本國人所設立,依法登記有案之社團法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供:⑴被告102年9月1日委託「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之專案研究報告。

⑵「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社會、語文領域檢核工作小組」12次會議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

⑶被告103年1月16日至17日召開3場公聽會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

⑷103年1月24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表決之記名投票單)各乙份等關於普通高級中學社會領域課程綱要微調方案之政府資訊。

案經被告以103年3月7日教研綜字第1030002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由其行政支援高級中學語文及社會領域課程綱要微調之公務資料均已主動公開,請造訪資訊網路參閱相關文件,「普通高級中學語文及社會領域課綱微調公聽會」為http:/goo.gl/xVTz7Y,「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為http://goo.gl/6hxI6G;

至涉及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而未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於1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准提供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作成核准提供下列文件之行政處分:㈠被告102年9月1日委託『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之專案研究報告、㈡「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社會、語文領域檢核工作小組」12次會議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㈢被告103年1月16日至17日召開3場公聽會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㈣103年1月24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表決之記名投票單)。」

復於104年5月19日提出書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第1款更正為:「被告102年9月1日委託國立○○高中辦理『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之專案研究報告、課程檢討報告、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及國立○○高中就執行『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所回覆被告之各項公文。」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異議,原告再於105年3月18日以言詞辯論狀將該款聲明改為:「被告10 2年8月19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諮詢會議』會議紀錄、102年9月14日及12月17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會議紀錄、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主持人為○○高中校長○○)作成之『普通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工作報告』」。

四、惟查,原告於103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供之上開資訊,有關原告聲明第2項第1款部分,係載明:「⑴被告102年9月1日委託『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之專案研究報告」,有申請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於103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於102年9月1日委託「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之專案研究報告乃「普通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工作報告」,乃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到庭證述確實,該報告並包含附件一:「會議紀錄」即綱要檢視會議紀錄(按完整記載乃分係102年9月14日召開之國家教育研究院課程及教學研究中心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第一次會議紀錄、102年12月17日召開之國家教育研究院課程及教學研究中心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第二次會議紀錄(下稱102年9月14日及12月17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會議紀錄),及附件二:「各學科課綱實施意見彙整表」,是堪認102年9月14日及12月17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會議紀錄,亦原在原告申請範圍。

故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第1款被告應核准提供之文件為:「102年8月19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諮詢會議』會議紀錄、102年9月14日及12月17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會議紀錄、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主持人為○○高中校長○○)作成之『普通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工作報告』」其中有關102年9月14日及12月17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會議紀錄及普通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工作報告部分,核係原告就其原不完足之聲明為具體之補充,不涉訴之追加;

惟就請求被告核准提供之被告102年8月19日「普通中學及職業學校課程綱要檢視諮詢會議」會議紀錄部分,並不在原告上開申請及起訴請求範圍,核屬訴之追加,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聲明之更正,尚非可採。

因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05年3月9日指定同年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後,始於105年3月18日提出上開書狀為該部分聲明,顯然延滯訴訟,參之被告對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資料範圍,於本訴請求,已提出異議之情(見本院卷第109頁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認原告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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