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3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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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楊碧甘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擔任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工會理事長,因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授權工會會務人員陳曉雯使用其公務電腦,並告知電腦開機帳號及密碼,違反資訊終端設備及網域資源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而遭健保署將其102 年度考績評定為三等,原告不服,認健保署前開考績評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惟被告以103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駁回原告裁決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健保署係系爭裁決決定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並命健保署重新評定原告102 年考核,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健保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健保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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