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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陳飛龍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次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02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21159103號函,核定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不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6423號復查決定決定維持原核定,遂於103 年5 月28日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8 月20日以台財訴字第10313944680 號決定訴願駁回,有附記起訴期限,該決定書於103 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訴願可閱卷第36頁) 。
經查原告住所在桃園縣,在途期間為3 日,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於103 年10月24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上的日期戳記可憑,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因原告起訴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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