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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鄔懷謙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姚立德(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重新評定原告建築設計(四)成績為合格;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學分費新臺幣4,763 元,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茲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先位聲明之訴撤回,僅餘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學分費4,763 元,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 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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