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53,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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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朝榮(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耀磊
許振鵬
杜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32631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緣原告前與升格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簽訂瑞芳鎮廚餘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為民國94年6 月6 日至99年12月5 日止。

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向瑞芳鎮公所提出續約事宜,瑞芳鎮公所以99年11月19日北縣瑞清字第0990022043號函復原告,以評估後無續約之需求。

原告於102年3 月28日再次向被告提交續約申請書,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以北環衛瑞字第1021533049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合作契約業於99年12月5 日終止,並要求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前自行清除中坑處理場址所堆置之液肥、機具設備等物。

惟原告逾期仍未清除,被告乃以102 年7 月30日北環衛瑞字第1022227781號函(下稱「系爭函」)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建物、設備及產品遷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3年9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32631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前與瑞芳鎮公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原告購置新臺幣(下同)3 仟餘萬元之設備及所生產農業用肥料放置於廠區內,尚未有成本回收時,被告以系爭函驟然通知不予續約,致原告血本無歸造成重大損失,且被告以系爭函通知終止契約,並立即禁止原告進入廠區,原告置放於廠區內農業用肥料共約1 千噸,因未能處理,研判至今應已劣化而不能使用,合計損失已達9 仟餘萬元,均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所造成損害。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原告主張係系爭函即「被告102 年7 月30日北環衛瑞字第1022227781號函」,並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0、13頁參照)。

基此,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自應先予審酌。

經查,原告與瑞芳鎮公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業於99年12月5 日屆期終了,原告請求續約,經被告評估無續約需求後,由瑞芳鎮公所發函通知原告無續約需求等情,有被告99年11月18日北環衛字第0990096754號函、瑞芳鎮公所99年11月19日北縣瑞清字第0990022043號函、被告102 年4 月19日北環衛瑞字第1021533049號函及系爭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見答辯卷第1 至4 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因期間屆滿業已終止。

而依卷附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第七點權利義務:「1.本合約一經訂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屆滿,甲方有同等條件優先續約權,若甲方無法取得續約權時,廚餘場之設備廠商自行處置。」

等情觀之,原告與瑞芳鎮公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如果無法續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負有處置廚餘場設備之義務,此乃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

再依原告與瑞芳鎮公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一、四、六、七、八點觀之,該契約係以廚餘處理為目的,由瑞芳鎮公所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設備及管理技術人員籌設廚餘處理場,原告再依處理液肥之百分比計算回饋金額予瑞芳鎮公所,合約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以及因合作契約所延伸之一切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則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乃原告與瑞芳鎮公所兩造間就廚餘處理所訂之私法上契約,且被告主張廚餘係由瑞芳鎮公所收回後,集中在前開處理場處理,並非由原告至家戶收取,故系爭合作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亦未授予原告行使任何公權力,原告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嗣新北市於99年改制為直轄市,瑞芳鎮公所升格為區公所,原瑞芳鎮清潔隊則改隸被告,由被告作後續處理,被告乃本於中坑處理場場址管理權人之立場,要求原告之代表人將該場址建物拆除、設備及產品遷出,原告如屆期未拆除,被告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系爭函(見答辯卷第4 頁)及被告102 年12月12日北環衛瑞字第102318646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在卷為憑。

足見系爭函係被告本於該場址管理權人之立場,所為單純意思通知,核其內容係敦促原告與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合作契約已終了,請原告之代表人於102 年7 月31日前將中坑處理場址所堆放之廚餘處理設備及液肥產品等處置完畢,主觀上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客觀上亦未因此項通知行為而創設何種法律效果,且係基於該場址管理權人立場為意思通知,並非本於權力服從關係所為單方行政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純屬觀念通知,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拒絕其續約之需求,應係行政處分,其自得據此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依系爭合作契約觀之,原告與瑞芳鎮公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業於99年12月5 日屆期終了,業如前述,該合作契約並未賦予原告得向瑞芳鎮公所或被告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告所為續約之請求,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而論,原告針對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原告所提因被告拒絕續約,進而造成其財物受損等實體問題,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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