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72,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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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陳惠堂
即反訴被告 12號2 樓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即反訴原告
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陳惠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公審決字第0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其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

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民國88年7 月1 日配合精省,機關裁撤,業務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88年7 月1 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簡任技正,於85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

其於62年7 月間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8年7 月1 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8年7 月1 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管處)時,獲配住嘉義市○區○○路○○○ 巷○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於78年5月9 日調任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88年7 月1 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處長,自同年5 月10日起配住該處首長宿舍;

於83年4 月1 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

於85年4 月29日(調任報到日,以下同)調任林務局簡任技正;

於同年7 月16日退休,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

因該眷舍坐落於檜意森活村計畫(全名為「振興經濟新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基地範圍內,經嘉義林管處98年6 月1 日嘉秘字第0985162036號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於98年8 月28日前自行遷出並檢具相關文件,則依騰空標售借貸標準,給予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前揭期限內遷出系爭眷舍,並於98年6 月間領取補助費。

嗣因他人檢舉,林務局查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102 年8 月12日、同年月27日林秘字第1021614468號及第1021616206號函,命嘉義林管處撤銷原核發原告(即反訴被告)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處分,並請原告(即反訴被告)限期返還該筆補助費。

嘉義林管處以102 年9 月9 日嘉秘字第1025251123號函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其並非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原受領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

嗣林務局102年9 月11日林秘字第1021661107號函,請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嘉義林管處102 年9 月9 日函儘速歸還該補助費。

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上開林務局102 年9 月11日函,提起復審,前經本會103 年2 月18日103 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審認林務局於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即反訴被告)85年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日數未達183 日,非合法現住人,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將該處分撤銷,由該局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林務局同年3月3 日林秘字第1031603658號函,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自78 年5月9 日起至83年4 月1 日止,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借住首長宿舍期間,及自85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任林務局技正期間,依當年交通狀況,勢必無法往返通勤上班,並實際居住位於嘉義之系爭眷舍,此等情狀實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居住之事實,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查考認定原則)第5 點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原受領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須返還林務局不當得利220 萬元。

三、經核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者為撤銷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依前揭說明,其對於撤銷訴訟提起反訴,為法所不許,且無法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至本訴部分,另以判決認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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