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7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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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5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方瑜
法定代理人 員晉梅
廖松年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閻雲(校長)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9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8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參加被告103 學年度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牙體技術學系入學考試(下稱「本次考試」),書面審查成績21.88 分(87.5*25 %),面試成績17.25 分(69*25 %),美工術科成績43.25 分(86.5*50 %),3 項分數合計82.38 分(備取生第1 名),未獲錄取。

原告申請複查,被告回復複查成績無誤,原告復提出申訴,經被告103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以103 年6 月20日(103 )校教招字第122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關於原告質疑本次考試以面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面試規範與進行有瑕疵。

本次考試每位考生面試時間皆為6 分鐘,無不公平情事。

又書面審查既已列入總成績項目之一,為維持試務公平、公正,不再將書面資料提供予面試委員參考,避免影響面試評分給與,以落實面試之客觀性。

另面試委員係依學生於學系之適性表現及程度,公平客觀評分,無任何轉換公式,亦無偏頗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 年9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858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本次考試總成績分數與另一名考生蔡○蓁同分,依照「被告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招生規定」第7條(三)、教育部頒「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被告應訂定錄取標準,且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時,錄取或遞補正取生缺額之處理方式應記載於招生簡章中。

然本次考試未將「各系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之處理方式明定於簡章中,而僅規定成績達到最低錄取標準總分相同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但未就最後一名錄取生與第一名備取生成績相同時,應如何擇優錄取作規範,故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二)規定,應予以增額錄取,以維原告權益。

㈡本次考試面試成績占總成績25%、技術成績占50%,可知此項考試係以技術層面為重,何以錄取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實與常理相違,故本次考試簡章及行政作業上均有瑕疵。

又依「被告辦理招生規定」第9條第2項規定,對評定成績特優或特低者,應於評分表中註明理由。

原告面試成績為69分應屬特低分,本次考試正取最後一名考生蔡語蓁為89分則屬特優,被告應敘明兩者差異之理由。

另被告牙體技術學系主任林中魁乃本次考試面試主考官之一,其在面試時僅對考生蔡○蓁一人作禮貌性互動,請其靜候佳音,而最後以原告較無自信心而僅給予69分,所給予考生蔡○蓁89分,兩者相差20分,在總平均成績就已相差5 分,主考官林中魁顯失其公平立場,已達嚴重瑕疵程度。

㈢本次考試之科目係屬一技術性的工作,錄取者需在高溫熱模塑膠之環境內長期站立,被告招生簡章注意事項對此還特別明定肢體不便、辨色能力異常者請慎重考慮,考生蔡○蓁其行動不便需坐輪椅輔助,而無法站立者根本不及工作檯高度,看不到鍋爐,如何看得到磨研機,林中魁明知此狀況為何還給予面試89高分,其公平性堪慮。

又原告係智能障礙者,原本對陌生人就會比較害怕,被告以其無自信心就只給69分,對原告實不公平。

再者,牙體技術學系主任林中魁曾表明,有要求面試主考官面試評分需有60至90分之差距,亦即先以A 、B 、C 並分加減等級評分之後,再換算成分數,以拉大分數級距,但三等九級制之ABC 如何轉換成阿拉伯數字之分數,其中並無轉換公式,併參原告所提成績分配表可以比對出本次考試之書審及術科評分均落在70至90分之間,僅面試成績分布是在60至90分之間,面試成績雖然只占總成績25%,然因面試評分級距過大,已達總成績之33.33 %,足可扭轉其他項目劣勢分數,本次考試顯失公平性等情。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103 學年度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牙體技術學系入學考試」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03 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之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第10頁第「陸、錄取標準」第三項明定「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且總分相同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

,故被告辦理招生作業,並無違法亦無行政瑕疵。

本件原告與蔡○蓁總分相同,蔡○蓁之面試成績較原告高,被告乃依照招生簡章上開規定錄取蔡○蓁,並無違誤。

又原告主張面試評分成績特優或特低應於評分表中註明理由部分,根據被告給面試委員之評分注意事項規定為「給分特殊優劣者(低於60分或高於90分),務必請加註評語說明」,由於原告與蔡○蓁之面試成績,均無低於60分或高於90分之情形,因此評分表中未註明理由,並無所稱之行政瑕疵。

㈡被告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絕無對特定考生「內定錄取」情事。

牙體技術學系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進而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符合專業素質及能力之學生,此乃攸關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有關考生面試成績,被告亦尊重牙體技術學系面試委員本於專業所為之決定。

牙體技術學系面試評分標準項目為服裝儀態、語言表達、反應思辯能力、組織能力,招生組並依前開評分標準製作面試成績評分表,各評審委員均依面試評分表所載配分比例給分,所有考生之面試評比方式皆為相同標準,無任何轉換公式,皆屬公平客觀評分,並無偏頗。

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次考試之面試成績原本供本院及原告代理人檢視,並無先以A 、B 、C 等級評分,再換算為分數之情形或痕跡,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事實依據。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評審人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經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外,其評定結果應予尊重,尚難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見,即予以否定。

是被告在接受原告申訴後,曾將每位考生之書面審查評分、美工術科評分與面試評分再做一次審視,經形式觀察,查無違誤。

至於評分內容係屬每位評審委員依其專業所為,乃屬評審委員之判斷餘地,評分應受尊重,非兩造所能置喙。

㈣被告辦理本次考試之招生過程,完全符合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之要求,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嚴重違法或行政瑕疵,原告主張應增額錄取,實屬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之訴願答辯書第5 頁有關成績分布狀況顯然錯誤部分,顯然是原告誤解成績分布狀況登錄方式,答辯書所列70分以上,是指70分至80分之人數。

又成績分布狀況之統計數字,與考生間各科成績正確與否,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成績單、原告103 年6 月9 日申訴書、原處分、教育部103 年9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85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可供閱卷第8 頁、第26至28頁、第9 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1.本次考試面試成績評定有無違法?2.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次考試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可知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私立大學辦理招生(錄取學生)事項所為之行為,係基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及第563 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㈢再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職是,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前揭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

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教育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㈣又按大學校院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教育部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及適性入學之機會,並作為審核大學校院擬訂自願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規定之依據,特訂定本原則。」

第3 點規定:「學校辦理本項招生,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本項招生之學系、名額、報考資格、報名手續、應繳證件、考試方式、考試日期、錄取標準、放榜公告、成績複查及其他有關規定,應載明於招生簡章。」

(見原處分卷可供閱卷第57頁)上開處理原則核與大學自治之精神,並無不合。

是以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被告應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

而被告訂定之臺北醫學大學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招生規定業經教育部以102 年6 月14日臺教學(四)字第102008844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自得依上開招生規定辦理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以決定各系所組之入學資格與條件。

又該規定第1條明定「本校為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招生考試,依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以及『大學校院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處理原則』之規定,訂定『臺北醫學大學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招生規定』。」

第3條規定:「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學系、招生名額、報考資格、報名手續、應繳證件、考試方式、考試日期、錄取標準、放榜公告、成績複查及其他相關規定,提經招生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明列於招生簡章內,於受理報名前20天公告。」

第6條規定:「辦理本項考試方式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作適性之規劃及辦理。

考試方式包括書面審查、面試、術科等,由各學系自訂,並明列於招生簡章內。」

第7條規定:「錄取原則(一)由招生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後,依招生名額錄取正取生、並得列備取生;

若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時,得不足額錄取。

(二)正取生報到後,遇缺額得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到原核定招生名額數為止。

(三)錄取學生最後1 名如有2 人以上總成績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相同時,依各學系訂定之總成績同分參酌順序擇優錄取,此參酌順序明定於招生簡章。

……。」

(見原處分卷可供閱卷第13、14頁)。

㈤依被告招生簡章「壹、招生學系及名額」規定,牙體技術學系,招生名額2 名,考試方式及項目:一、書面審查:占總成績25%(含在校歷年成績、個人中英文自傳、社團證明、各類證照或歷年比賽作品獎章(狀)。

二、面試:占總成績25 % 。

三、美工術科:占總成績50%(素描占50%、雕刻占50 % );

「陸、錄取標準」規定,該校招生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後,依招生名額錄取正取生,得酌列備取生;

若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時,得不足額錄取。

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且總分相同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見原處分卷可供閱卷第62、69頁)。

由上開招生簡章可知,被告辦理本次考試入學招生,其入學資格與條件於招生簡章中已予載明,原告為被告103 學年度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牙體技術學系入學之考生,自應明知。

又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經營與發展,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本於學術考量及發展方向,為維繫學校教學品質,觀之前揭解釋及規定意旨,大學自得秉持其專業,以決定有關入學之資格與條件。

㈥經查,原告參加本次考試,其書面審查成績經2 位審查人分別評給86分、89分,平均分數為87.5分;

面試成績經3 位審查人分別評給72分、70分、65分,平均分數為69分;

美工術科成績,經2 位審查人分別評給93分、80分,平均分數為86.5分。

按招生簡章規定各項目之占分比例25%、25%及50%計算,原告之總成績為82.38 分(87.5*25%+69*25%+86.5*50%) ,有本次考試總成績一覽表及各項目審查成績評分表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卷第13、15、7 、9 、11、3 、5 頁),且前開面試成績原本經被告之同意,由本院遮掩口試委員姓名後提供予原告閱覽,原告亦當庭表示對面試加總成績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6頁)。

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評審人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外,其評定結果應予尊重。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9次招生委員會議,決議本次考試最低錄取標準81.13 分,正取生2 名(沈O昆、蔡○蓁)、備取生3 名(依序為:原告、林O祐、梁O維),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卷第39頁)。

衡酌各大學依大學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學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考試方式、考試科目、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

是被告就本次考試之錄取標準及錄取人數之決定,亦應予以尊重。

是以,原告參加本次考試之總成績為82.38 分(第1 、2 名總成績分別為86.67分及82.38 分,第2 名之面試成績為82分較原告69分為高),列為備取生第1 名,被告以正取生皆辦理報到而不錄取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本次考試總成績分數與另一名考生蔡○蓁同分,依照「被告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招生規定」第7條(三)、教育部頒「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被告應訂定錄取標準,且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時,錄取或遞補正取生缺額之處理方式應記載於招生簡章中。

然本次考試未將「各系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之處理方式明定於簡章中,而僅規定成績達到最低錄取標準總分相同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但未就最後一名錄取生與第一名備取生成績相同時,應如何擇優錄取作規範,故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 點(二)規定,應予以增額錄取云云。

惟按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卷可供閱卷第51至56頁)第2 點規定:「各校辦理前點所定招生入學考試,應依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第10點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應依下列事項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一)報考資格:……(二)招生名額:……(三)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報到程序、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二十日公告。

……」,上開作業要點核與大學自治之精神,並無不合。

是以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被告應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

而被告訂定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招生規定」(見原處分卷可供閱卷第47至50頁)業經教育部以100 年6 月9 日臺高(一)字第1000093888號函同意在案,被告自得依上開招生規定辦理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以決定各系所組之入學資格與條件。

依上開招生規定第8條第2款業已明定,各系所(組)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時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時,錄取生及遞補缺額之處理方式,應明定於招生簡章中;

第3款明定,遇有上項同分致需增額錄取,應召開招生委員會決定……。

次依被告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招生規定第7條規定:「錄取原則(一)由招生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後,依招生名額錄取正取生、並得列備取生;

若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時,得不足額錄取。

(二)正取生報到後,遇缺額得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到原核定招生名額數為止。

(三)錄取學生最後1 名如有2 人以上總成績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相同時,依各學系訂定之總成績同分參酌順序擇優錄取,此參酌順序明定於招生簡章。

……。」

被告招生簡章「陸、錄取標準」規定,該校招生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後,依招生名額錄取正取生,得酌列備取生;

若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時,得不足額錄取。

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且總分相同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等情,業如前述。

由上開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可知,被告辦理本次考試入學招生,其入學資格與條件於招生簡章中已予載明若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且總分相同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已符合教育部所頒「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被告自得依招生簡章辦理本次考試招生事宜。

本次考試原告之分數雖已達最低錄取標準,然與另一名考生蔡○蓁同分,依招生簡章之規定,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而蔡○蓁之面試成績高於原告,因此錄取蔡○蓁,而原告列為備取生第1 名,是自無原告所主張屬校內行政疏失須增額錄取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㈧原告主張本次考試以技術層面為重,何以錄取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實與常理相違,故本次考試簡章及行政作業上均有瑕疵云云。

然查,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秉其專業,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

有關大學新生入學考試錄取標準之訂定,即應尊重學校對專業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被告本於學術考量及發展方向,秉持其專業,決定於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且總分相同時,以面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且明定招生簡章,原告為本次考試之入學考生,自應明知,其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牙體技術學系主任林中魁乃本次考試面試主考官之一,其在面試時僅對考生蔡○蓁一人作禮貌性互動,主考官林中魁顯失其公平立場,已達嚴重瑕疵程度。

考生蔡語蓁其行動不便需坐輪椅輔助,而無法站立者根本不及工作檯高度,看不到鍋爐,如何看得到磨研機,林中魁明知此狀況為何還給予面試89高分,其公平性堪慮。

又系主任林中魁曾表明,有要求面試主考官面試評分需有60至90分之差距,亦即先以A 、B 、C 並分加減等級評分之後,再換算成分數,以拉大分數級距,但三等九級制之ABC 如何轉換成阿拉伯數字之分數,其中並無轉換公式,面試成績雖然只占總成績25%,然因面試評分級距過大,已達總成績之33.33 %,足可扭轉其他項目劣勢分數,本次考試顯失公平性云云。

經查: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在有關考試成績之評定方面,因涉及學術上之專業評價,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故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除該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為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外,法院均應尊重其判斷。

2.被告辦理本次考試分為書面審查、美工術科及面試,關於面試係由3 位委員面試,由應考人分別回答面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服裝儀態、語言表達、反應思辯能力及組織能力;

且每組均由3 位口試委員共同主持,每一應考人之面試成績,即以該組面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實得成績,有面試成績登錄專用表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卷第6 至11頁),足認本次面試程序,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本次面試委員林中魁曾表明,有要求面試主考官面試評分需有60至90分之差距,亦即先以A 、B 、C 並分加減等級評分之後,再換算成分數,以拉大分數級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員晉梅與系主任林中魁之錄音磁碟,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錄音譯文,該譯文是否為林中魁所言,已非無疑,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該譯文係林中魁所言,惟觀之該譯文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再質疑本次考試面試之公正性,而系主任則屢安慰原告母親,並一再表示本次面試絕對公正,林中魁僅表示面試成績應該要有範圍之分數,才能於考生區辨出高低,就整體來看將其分3 個range ,A 就是表現非常好,B 是普通,C 是稍微差一點,原告當天的表現可能就是介在B 與C 中間,是依前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之轉換公式,且依卷附面試成績登錄專用表所示,亦僅登載面試評分之分數,要無原告所指之A 、B 、C 之加減等級再換算成分數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3.本次口試委員有3 位,其評分量化標準,分別包含服裝儀態、語言表達、反應思辯能力及組織能力,配分方式則依可、佳、優、特優而有不同之配分,再依所佔面試成績比例之百分比為計,滿分為100 分,給分特殊優劣者(低於60分或高於90分),務必請加註評語說明等情,有前開面試成績登錄專用表附卷為憑。

由此以觀,本次考試之面試,係透過事前所擬定「面試評量項目」及「評分標準」,確保評定之客觀性,以達成有效評價及公平評定之效果。

各面試委員依評分項目與標準進行面試評審,係基於學術專業所為之判斷,因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本次考試各評審委員為達到測試考生語言表達、反應思辯能力及組織能力之目的,在面試時對各考生提問之問題,本有不同,評審委員基於主觀性之專業判斷,給分自有差異,均屬合理。

又面試評分項目包含服裝儀態、語言表達、反應思辯能力及組織能力,則評審委員的提問內容如何,尚非絕對因素。

雖評審委員給分寬嚴不一,但此並非制度設計上所不許。

況且,本次考試之評審委員計有3 位,各有評分權限,亦非單一評審委員可全盤左右甄試結果。

是前揭原告所質疑給分有高低、落差太大等情形,均屬上開學術專業評價之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差異,並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該專業評價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為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自難僅憑其主觀期待與實際評分結果有落差,即認被告有判斷或裁量違法之情形。

又依據卷附被告之面試委員評分注意事項規定為「給分特殊優劣者(低於60分或高於90分),務必請加註評語說明」(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卷第6 頁),由於原告與蔡○蓁之面試成績,均無低於60分或高於90分之情形,因此評分表中未註明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之行政瑕疵。

從而,原告執上開主張,質疑本次考試之評分有違法情事,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蔡○蓁之成績如何,要與原告考試成績之評分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本次考試程序,既依有關規定辦理,核無違誤,原告僅主觀上認為面試區分三等九級制之ABC ,轉換面試評分級距過大,據以主張其面試成績為違法,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辦理本次考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備取生第1 名)未獲錄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就本次考試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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