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7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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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7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順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公審決字第01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正工程司,原告前應民國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高考」)三級考試及格,於97年8 月9 日派代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局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程職系技士,98年3 月27日任內政部營建署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職系○○員,歷至100 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 俸點。

復於100 年12月30日轉任公路總局高級技術員至副技術長○○○○,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採其98年1 月至99年12月計2 年曾任薦任年資,核敘高級技術員28級340 薪點,101 年1 月1 日再採其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計1 年曾任薦任年資,核敘高級技術員27級350 薪點。

嗣應100 年高考一級考試○○○○職系○○○○科考試及格,於101 年3 月1 日原職改敘,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20級445 薪點,歷至102 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18級475 薪點在案。

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轉任現職,經被告同年4 月17日部特四字第1033836396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490 俸點,並於說明一、㈨備註:「100 年12月至103 年2 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3 公審決字第0194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係高員級至副長級之○○○○派任於公路總局養路組,被選任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邊坡及地錨相關設施設計、施工與維護管理規範(草案)之研究」案之公路總局代表專家委員,於103 年轉任為薦任第9 職等○○○○派任於公路總局養路組,轉任前後之職稱相同、工作專業相同、職責程度相同,若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俸級對照表」)規定,採俸點認定為職等相當,不考慮立法原意之責酬相符原則,則等同降薪俸,造成伊權益及財產權受損。

而伊高考一級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本應薦任第9 職等,惟受限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限制,起敘為445 薪點,未達到薦任第9 職等1 級或薦任8 職等4 級之490 俸點,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

又被告既已知高考一級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分發起薪較低,卻未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實施後,針對「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俸級認定辦法」)提出修正或其他配套措施原則,故現行「俸級認定辦法」未針對時代演變修正,存在重大瑕疵。

另同等級考試因薪級制度不同,高考一級敘薦任第9 職等後如轉任高員級敘445 薪點,該445 薪點年資可於薦任第9 職等中提敘,反之,先以高員級445 薪點任用再轉任薦任第9 職等卻因不相當致無法提敘,同為高考一級分發人員,責酬相當情形下,年資卻認為不相當,顯違反平等原則,且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故俸級對照表認定職等相當標準,是否能適用於伊高考一級及格及轉任後仍維持於原職位之狀況,仍有疑義,至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加以援用。

而高考一、二、三級人員分發事業單位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任用結果不同,高考一、二、三級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應具有相同考量原則及人才流通之精神,惟高考三級分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年資皆可提敘薪級,而高考一級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依俸級對照表提敘薪級差異甚大,亦可知俸級對照表確實存在重大瑕疵。

此外,依被告法規委員會第323 次會議(下稱「系爭第323 次會議」)有關轉任人員職等相當認定採計原則之精神,被告應另重新召開會議檢討如何解決二種制度不衡平及考量高考一級人員權益損失之問題,以廣邀各方專家集思廣益,改善俸級對照表始符合立法平等及人才流通原則。

再者,被告消極不作為,致「俸級認定辦法」存在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於該辦法未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系爭第323次會議有關轉任人員職等相當認定採計原則之精神,從寬認定,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4 月7 日之申請,作成銓敘審定為薦任第9 職等本俸2 級505 俸點且自103 年2 月12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所附「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係以曾實際任職年資所敘之職等(資位薪級)予以認定,並非以考試及格取得之任用職等資格為認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係為任用資格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第17條規定之俸級提敘要件,二者之立法目的、法規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不同,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以實際任職年資之核敘結果辦理。

又原告轉任前、後所任正工程司職務,係分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任用,二者所適用之法規依據不同,其職務列等及所列資位認定之方式及內涵亦屬有別,且職務名稱非屬公務人員俸級提敘所稱「職等相當」之認定要件,縱令職稱相同,仍需依其所占職務列等及核敘結果予以認定,如係不同任用制度之年資,其曾任職務所敘之職等(資位薪級),仍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是原告以職務名稱為職等相當之認定,難謂有理由。

而公路總局內現除納編之原屬新工工程處人員以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以及人事、主計、政風單位人員係同時適用官等職等併立制與交通資位制外,其餘一般人員均尚適用交通資位制,是公路總局仍屬於交通事業機構性質。

另考試院係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通盤整合交通事業等各類人員之敘薪規定,配合其施行日期於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俸級認定辦法」,將職等相當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之認定依據、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等事項予以明定,作為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準據,是以「俸級認定辦法」暨其附表係由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告,相關程序均完備,並無重大瑕疵。

至原告所主張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1 號判決之案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法加以比附援引。

此外,系爭第323 次會議討論之採計原則,係發生在91年8 月30日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施行前,對於不同人事制度間轉任人員職等相當之認定,並未訂有對照表以為依據,或雖訂有明確規範,惟於相關法律授權未臻完備之情形下,所為之非通案性措施,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俸級認定辦法」等相關法制規範已然完備,且「俸級對照表」亦明定轉任人員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薪)級,其職等相當之認定標準,是91年8 月30日提敘制度完備後之轉任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其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俸級認定辦法」等規定辦理。

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始以所具高考一級及格資格正式派代現職並銓敘審定,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之生效日期及送審等時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俸級認定辦法」業就俸級提敘之要件,已有明確規範並符合法律授權,是原告主張比照伊系爭第323 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洵不足採。

再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資位列有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6 級資位,並各分為業務類及技術類,未有職系之設置,且各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中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而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等3 個官等,各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並於該法第4條就簡任、薦任及委任各官等、職等之俸級詳為規定,故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及薪級結構等,均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及俸級結構等,互不相同,其俸(薪)級之實質內涵亦有殊異,本即無從逕相比較其中之差異,該二類人員既非屬同一任用體制人員,故渠等轉任時自應分別依其所適用之人事法令規定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亦對是類轉任案件有關伊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方式予以肯定,是伊依原告轉任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並核敘俸級,於法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一律注意,亦與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銓敘審定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2 級505 俸點,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第2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第3項)職等分第1 至第14職等……。」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9 職等任用資格……。」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及「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1 級;

先以薦任第8 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8 職等本俸4 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及「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考試院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而依「俸級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資位26級至30級及17級至20級,分別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及薦任第8 職等。

據此,曾任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技術員之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必須符合與其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始得按年提敘俸級,並依俸級對照表認定其職等是否相當。

㈢原告前應94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答辯卷第136 頁),於97年8 月9 日派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職系技士(答辯卷第138頁),98年3 月27日任內政部營建署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職系○○員(答辯卷第135 頁),歷至100 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 俸點(答辯卷第129 頁);

復於100 年12月30日轉任公路總局高級技術員至副技術長○○○○,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採其98年1 月至99年12月計2年曾任薦任年資,核敘高級技術員28級340 薪點(答辯卷第131 頁),101 年1 月1 日再採其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計1 年曾任薦任年資,核敘高級技術員27級350 薪點(答辯卷第127 頁);

嗣原告應100 年高考一級考試○○○○職系○○○○科考試及格(答辯卷第120 頁),於101 年3 月1日原職改敘,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20級445 薪點(答辯卷第123頁),歷至102 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18級475 薪點;

原告又於103 年2 月12日轉調公路總局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系○○○○之現職(答辯卷第118 至119頁),並於103 年4 月7 日經由公路總局向被告申請銓敘審定(答辯卷第116 頁),經被告以公務人員與交通事業人員係適用不同任用制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其所具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資格,應自薦任第9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至其100 年12月30日至103 年2 月11日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因係核敘高級技術員28級340 薪點至18級475 薪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俸級認定辦法」暨「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以下,與其103 年2 月12日轉任現職,經銓敘審定之薦任第9 職等並不相當,不符提敘要件,無法採計其年資提敘俸級,爰以原處分審定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490 俸點,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以同等級考試資格,先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任用敘薪(俸),「俸級對照表」無法採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1.為因應76年1 月16日新人事制度實施,交通部於78年8 月15日將「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修正草案函送被告,其中甲等特考及格人員比敘高員級,並自最低薪級30級起敘。

被告經邀集交通部等機關開會研商並提被告法規委員會會議討論後,將甲等特考及格人員,自高員級16級起敘;

案經函陳考試院審查時,部分審查委員認為上開起敘規定,似屬偏低;

惟據交通部代表說明略以,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給制度與公務人員之俸給制度原不相同,其薪給表之薪級薪點(42級200 薪點至1 級800 薪點)與公務人員俸給表之俸級俸點(委任第1 職等本俸1 級160 俸點至簡任第14職等本俸1 級800 俸點),結構亦異,而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起敘之薪級,亦較公務人員略低,且甲等特考及格轉任人員,因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限制僅能取得高員級資位(副長級以上資位之取得,須經升資甄審合格),而高員級第15級505 薪點亦為副長級之最低薪級,用意即在起薪上給予優待,使甲等特考及格之轉任人員,雖未能取得副長級資位,但仍可自副長級最低薪級起敘,如依甲等特考所取得之任用資格比照起敘薪級,將使行之多年之交通事業人員敘薪制度產生不公平之情況,勢必造成困擾等語,爰該審查會採取折衷之處理方式,即在不牴觸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原則下,將甲等特考及格轉任人員之起敘薪級,提高一級自高員級第15級520 薪點起敘,並經考試院第7 屆278 次會議決議通過,嗣後凡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初任交通事業人員之起敘規定,均依該決議結果辦理。

至原告摘錄被告102 年11月15日部特四字第1023784695號函部分內容,認被告既已知高考一級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分發起薪較低,卻未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實施後,針對「俸級認定辦法」提出修正或其他配套措施原則,故現行「俸級認定辦法」未針對時代演變修正,係存在重大瑕疵云云,容有誤解。

2.嗣因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分別於85年1 月17日及5 月20日修正發布,被告爰以交通事業人員原敘級規定所依據之考試等級業已修正為由,於87年4 月3 日函請交通部表示意見,案經該部同年4 月20日交人87字第021101號書函復並檢附「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答辯卷第55至57頁),其中有關高考一級考試與甲等特考及格者,均自高員級第15級起敘,與公務人員規定有失衡平一節,案經函准交通部同年5 月27日交人87字第024851號書函略以: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規定,原甲等特考與高考一級考試,其起敘相差一個職等,俸級相差5 級,擬將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自第20級445 薪點起敘,與原甲等特考起敘相差5 級,適與公務人員取得衡平(答辯卷第50頁)。

被告經詳核其內容,基於尊重用人主管機關權責,爰據以修訂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並於87年6 月8 日函知交通部及臺灣省政府。

復考量敘級與交通事業人員權益息息相關及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於91年6 月20日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函送立法院,並經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將上開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提升至該條例第11條之1 加以規範,並於第1項第2款明定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20級445 薪點起敘。

準此,可知交通事業人員起敘薪級薪點,與公務人員間之制度設計本即存有基本差異,並經立法者充分考量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3.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同條例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

二、技術類:……。」

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85年1 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左:……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20級445 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30級320 薪點起敘。

……(第5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可知,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資位列有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6 級資位,並各分為業務類及技術類,未有職系之設置,且各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中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

而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係採官等及職等併立,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等3 個官等,各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並於該法第4條就簡任、薦任及委任各官等、職等之俸級詳為規定。

準此,二者固同經被告為任審核定,惟任用制度不同,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及薪級結構等,均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及俸級結構等顯不相同,其俸(薪)級之實質內涵亦有殊異。

故交通事業人員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有案之人員,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先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曾經依法銓敘合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後,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審認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

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並基於上開法制上之差異,據以訂定「俸級認定辦法」及其附表(「俸級對照表」),以作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職等是否相當及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依據,核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本件原告以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資格擔任交通事業人員時,因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應自高員級20級445 薪點起敘,依「俸級對照表」規定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與現敘薦任第9 職等不相當,自無法採計提敘。

被告依原告轉任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並核敘俸級,於法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一律注意,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㈤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9 職等任用資格,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再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

先以薦任第8 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8 職等本俸4 級。

準此,各等級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各該職等之任用資格,其實際任用及敘俸,仍需依其所占職務職等之情形,據以銓敘審定,並非僅以曾任之公務年資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例如: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固得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惟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亦得先以低一職等,即薦任第8 職等本俸4 級任用及敘俸級)。

又依前揭「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俸級對照表」附則一「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是否相當,係依「俸級對照表」認定之,亦即職等相當之對照,係以曾實際任職年資所敘之職等(資位薪級)予以認定,而非以應考試及格取得之任用職等資格為標準。

質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係屬任用資格之規範,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7條規定之俸級提敘要件,二者立法目的、法規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顯屬有別,是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以實際任職年資之核敘結果辦理,尚無法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援引比照作為曾任年資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伊應高考一級考試及格,具有薦任第9 職等任用資格、專業能力及職責程度,得作為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與現敘薦任第9 職等職等相當之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㈥又依「俸級認定辦法」規定,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係以實際任職年資所敘職等(資位薪級)予以認定,而非以其所任職務之職稱認定之,已如前述。

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2 個至3 個職等。

(第2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

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且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下稱「資位薪給表」)(公路)規定,技術類○○○○職務資位為高級技術員跨列副技術長;

另依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職務列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

以原告轉任前、後所任○○○○職務,係分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任用,二者所適用之法規依據不同,其職務列等及所列資位認定之方式及內涵亦屬有別。

且職務名稱非屬公務人員俸級提敘所稱「職等相當」之認定要件,故縱令職稱相同,仍需依其所占職務列等及核敘結果予以認定,如係不同任用制度之年資,其曾任職務所敘之職等(資位薪級),仍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反之亦然。

例如:現敘薦任第9 職等專員職務者,無法採計其曾任相當薦任第7 職等專員之交通事業人員年資。

是原告主張伊轉任前、後均任公路總局○○○○職務,應得認屬與現敘職等相當一節,難謂有理。

至原告指稱公路總局87年起已為一般行政機關一節,惟查,公路總局內現除納編之原屬新工工程處人員以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以及人事、會計、統計、政風單位人員係同時適用官等職等併立制與交通資位制外,其餘一般人員均尚適用交通資位制,是公路總局所屬人員,除上開適用官等職等併立制之人員外,仍屬於適用交通資位制之交通事業人員,併予敘明。

㈦原告主張「俸級對照表」存在重大瑕疵,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1 號判決之精神,認定伊100 年12月至103 年2 月曾任年資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並採計提敘俸級云云,惟查:1.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並自91年8 月30日施行。

考試院依該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通盤整合交通事業等各類人員之敘薪規定,配合其施行日期於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俸級認定辦法」,將職等相當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之認定依據(即「俸級對照表」)、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等事項予以明定,作為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準據。

可知,「俸級認定辦法」暨「俸級對照表」係由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法規命令,經與交通部等機關共同研商,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告,發布後登載於考試院公報及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以及函送立法院查照,相關程序均屬完備,並無重大瑕疵。

是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至「俸級對照表」附則七所定,醫事人員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第6 職等任用資格之士(生)級人員,其敘385 俸點以上得對照薦任第6 職等部分,係源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改採證照用人,乃參酌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作業規定及醫事人員俸級表予以對照,以醫事人員與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及俸(薪)級結構均屬有別,尚無法相互援引比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時俱進,適時以行政命令、相關會議或相關註解說明,以解決現行「俸級認定辦法」所存在之瑕疵,如於「俸級對照表」之附則增訂已取得高考一級人員者為限之轉任原則(類同現行附則七規定),既符合高階人才之轉任,亦可避免破壞行之多年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人事結構,此為被告應作為卻不作為,使得高考一級人員陷入有重大瑕疵對照表之權益損失中云云,亦不足採。

2.至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1 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某君原應77年高考金融法務組考試及格,分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擔任辦事員職務,嗣應83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分發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時,因當時尚未訂有「俸級對照表」,被告經參照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其曾任土銀支薪第8 職等5 級以下之年資與所敘薦任第6 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其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先後經被告及保訓會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判決駁回。

蓋因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該案主要爭點為某君得否適用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核計加級,被告雖以其並非依三類轉任辦法轉任人員,自無從適用該規定;

惟上開判決意旨則以:某君經77年高考及格分發至土銀擔任法務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得依上開俸給法規定核計加級,因認被告否准某君請求,於法有違。

是嗣於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之「俸級對照表」,已依前開判決意旨,規定國營金融事業人員支薪第8職等1 級至5 級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相當。

3.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業於91年6 月26日移列至第12條第1項,並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其修正理由略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所列舉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各類年資,已包括本條文之人員在內,爰配合修正。

而本件原告之情形,與前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前開判決適用之俸給法規定業經修正,依現行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提敘,除依其他法規規定(如三類轉任辦法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二類轉任辦法等)外,亦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是被告依該條及「俸級認定辦法」暨「俸級對照表」規定,認定原告100 年12月30日至103 年2 月11日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以下,與現敘薦任第9 職等並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俸級對照表」存在重大瑕疵,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1 號判決之精神,認定伊100 年12月至103 年2 月曾任年資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並採計提敘俸級云云,自不足採。

㈧被告系爭第323 次會議決議,肇因某君於85年8 月5 日由不同人事制度轉任,囿於其轉任當時俸給法規對於轉任人員職等相當之認定,並未訂有對照表以為依據,被告參照其他法規附表之規定審定並否准採計提敘,某君提起復審經被告駁回,提起再復審,案經保訓會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答辯卷第111 至113 頁)。

嗣被告於87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第323 次會議確認轉任人員職等相當認定之採計原則,並據以辦理某君俸級重行審定(答辯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頁)。

惟上述採計原則,係於91年8 月30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修正施行前,對於不同人事制度間轉任人員職等相當之認定,並未訂有對照表以為依據,或雖訂有明確規範,惟於相關法律授權未臻完備之情形下,所為之非通案性措施。

嗣於91年8 月30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俸級認定辦法」等相關法制規範既已完備,且「俸級認定辦法」之附表-「俸級對照表」亦明定轉任人員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薪)級,其職等相當之認定標準。

是於91年8月30日提敘制度完備後之轉任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其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俸級認定辦法」及「俸級對照表」等規定辦理,至系爭第323 次會議有關轉任人員職等相當認定之採計原則,自是日起亦已無繼續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2日始以所具高考一級及格資格正式派代現職並經銓敘審定,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之生效日期及送審等時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俸級認定辦法」及「俸級對照表」業就俸級提敘之要件,已有明確規範,與系爭第323 次會議決議當時之法制狀態及背景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系爭第323 次會議決議,從寬認定「職等相當」,並採計伊100 年12月至103 年2 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云云,應屬對相關法規適用之誤解,殊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針對原告103 年4 月7 日之申請,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490 俸點,並說明「100 年12月至103 年2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4 月7 日之申請,作成銓敘審定為薦任第9 職等本俸2級505 俸點且自103 年2 月12日生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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