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民國98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 (二)被告認定事實有以下恣意或不當,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原處分就面談結果中原告與配偶說法相符部分之情事,避
-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顯有裁量逾越或恣意裁量之違法,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卷查原告於102年10月9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移
- (二)被告為求周延及審查之嚴謹性,所屬移民署復於103年1
- (三)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4月8日約見原告夫妻進行面談,
- (四)據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五)審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
-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1、駁
-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以「有事實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開證據附原處
-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102年10月9日長期居留之申請,
- (四)原告雖主張僅有小學肄業,國語聽、說、讀、寫能力不標
- 五、綜上,本件被告依據歷次查察紀錄表、面(訪)談紀錄等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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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
104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善飛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黃郁津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發給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 年4 月26日。
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訪查、面(訪)談結果,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 年6 月30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243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直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原則上應予尊重及保護。
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與配偶間之生活相處內容為憑,惟原處分內容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受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之婚姻關係,且個人人身自由、工作權及居住自由等基本權亦遭剝奪,原告與配偶共同居住與維繫家庭等夫妻間相互之情感寄託亦不負存在,容有給與原告救濟機會之必要。
按原處分所依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婚姻人倫秩序維護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行政命令訂定之適法性縱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認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無違憲。
惟被告若於個案情節未綜合審慎評估後做出「准否決定」之裁量,實仍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二)被告認定事實有以下恣意或不當,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1、臺北市專勤隊共查訪原告三次,除第一次102 年10月31日訪查未遇外,其餘二次即102 年11月4 日及103 年1 月16日原告皆在租屋處所,如原告未與配偶住於該處,訪查人員應該都是撲空才對。
2、原告配偶於102 年11月4 日走錯樓層實乃因當日有喝酒,且年近60歲記憶也不好,或許些微醉醺之下而造成訪查人員誤解。
3、被告訪查時,時值寒流而僅有夏日涼被,蓋當日天氣或許難得晴朗,原告將冬日棉被拿上陽台曝曬。
且原告為大陸人士,生活習性與臺灣人本即有所不同,原告已年過五十,從事工作又屬社會底層之勞力低階工作,實無多餘之金錢去梳妝打扮,而僅有簡易之保養乳液。
4、原告稱住過中和,而配偶稱住過汀洲路實亦無錯誤,蓋原告之依親居留證上載地址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4 樓。
蓋僅係原告當時剛到臺灣居留,很多地方、路名不熟悉所致。
5、另有關一起吃飯、配偶之工作、是否計畫開店、房東名字、原告回大陸幾天打電話給配偶及帶何用品等等答詢內容僅係從不同時點、不同角度回答而造成落差,蓋例如原告回答未帶任何吃食用品,而原告配偶回答有買垃圾袋、奶粉及一組瓷碗送女兒當嫁妝,有何錯誤。
因就原告認知名產或特產才是食用品。
或配偶要求原告不要打電話給他,而原告回答約10天通一次電話,何錯之有?還有因原告普通話聽說讀寫皆不標準,且僅有小學畢業,常常有聽錯或會錯誤之可能,因此造成錯誤回答或盲目簽署文件而不自知,使專勤隊人員產生錯誤之認定,亦不無可能。
房東小蘋為浙江溫林人,原告為浙江舟山人,而原告以為不同縣市即不同鄉,僅係認知不同而已。
6、綜上,被告僅憑二次訪查及二次面談即率爾認定原告與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而作成原處分,實難令原告甘服。
蓋婚姻係屬憲法上制度性保證之範圍,若未有確切之事證,單憑被告片面認定,實有恣意、輕率,且未予原告辯明或與配偶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輕易作成原處分,不僅有違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且亦對人民之遷徙自由有重大侵害。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非刑事案件,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內容並不亞於刑事處分,蓋被告不僅侵犯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更係片面認定原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其所用之證據縱非需經法院之嚴格證明,惟仍應經相當證明為已足。
被告只經二次訪查及二個多小時面談資料,即片面宣告廢止原告來台依親長達五年之居留,並禁止一定期間內進入及強制出境,其所憑藉僅係原告與配偶之面談資料及被告恣意裁量認定,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且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四)原處分就面談結果中原告與配偶說法相符部分之情事,避而不談,實有未綜合審慎評估後做出准否決定之裁量不當情事。
許多生活瑣事如非共同生活之配偶,如何得知?惟不見被告納為裁量之基礎,卻僅就些許不同角度回答之內容有落差部分而全盤否定原告多年來辛苦耕耘之家庭生活。
原告並非有任何不法情事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告誡,僅因原告生活認知或程度不足造成訪談人員誤解以致錯誤認定原告之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實有違婚姻受憲法上制度性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顯有裁量逾越或恣意裁量之違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2 年10月9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應作成許可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卷查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移民署為瞭解渠等婚姻狀況,函請臺北市專勤隊訪查,該專勤隊於102 年10月31日至原告臺北市萬華區租屋址訪查未遇,訪查人員於102 年11月4 日再次訪查時,原告之配偶正欲打開租屋處房門而與另名男子爭吵,始知走錯樓層且找錯房間。
臺北市專勤隊為進一步釐清其婚姻真實性,於102 年12月23日約見原告夫妻面談,由面( 訪) 談資料顯示,2 人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如下:(一)如何來接受面談?原告配偶稱相約在移民署門口;
原告稱坐原告配偶機車來。
(二)現住處房東是何人? 原告配偶稱不知道;
原告稱是小蘋轉租的,原告配偶事先就知道房東是小蘋。
(三)原告配偶現職已幾年?原告配偶稱大約2 至3 年;
原告稱4 年。
(四)最近一次何時一起去外面吃飯?原告配偶稱上個月的某一天去龍山寺對面一家自助餐吃午餐。
原告稱很久沒一起吃飯,至少2 個月以上。
(五)當初結婚來臺有無任何計畫?有無計畫做生意或小吃店?原告配偶稱當初結婚來臺前說好要一起開店;
原告稱來臺只想穩定生活,與原告配偶未曾計畫做生意或小吃店。
(六)盛海蘋( 小蘋) 是何人?是否認識?原告配偶稱是住同樓層,原告浙江同鄉,但不太認識;
原告稱只知道叫小蘋,全名不知道,是原告配偶先認識,之後才介紹跟小蘋認識。
(七)原告昨天在何處工作?原告配偶稱不知道,沒有固定地點,確切地點也不知道;
原告稱在小蘋所開的「名家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已經1 個多月了,原告配偶知道其在那邊工作。
(八)原告配偶在臺灣有何家人?原告配偶稱媽媽、4 個弟弟及1 個妹妹;
原告稱媽媽及1 個弟弟。
(二)被告為求周延及審查之嚴謹性,所屬移民署復於103 年1月14日函請臺北市專勤隊再次訪查及面談。
臺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1 月16日至原告現住地訪查,據訪查紀錄表顯示:原告稱承租該址3 至4 年,僅1 房約3 至4 坪,屋內陳設1 床、1 桌、1 臺電視機,電視機上有1 水杯、2 支牙刷及1 條牙膏,但時值寒流,床上僅有夏日涼被,詢原告,渠等答不怕冷,衣櫃內僅有極少數衣物,屋內無女性用品( 梳子、化妝品及保養品等) ,似難看出有共同生活痕跡,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
(三)臺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4 月8 日約見原告夫妻進行面談,渠夫妻未依約接受面( 訪) 談;
103 年5 月28日依約至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 訪) 談,依結果建議表顯示:兩造說詞有重大瑕疵不予通過。
據面( 訪) 談內容2 人說詞不符處如下:(一)雙方結婚5 年多以來曾居住之處?原告配偶稱先住過汀洲路,之後搬到西園路一段現址,約3 年多的時間;
原告稱剛來時住過中和。
(二)之前住過的住處是什麼樣的房子?原告配偶稱2 房1 廳的房子;
原告稱住在1間房間裡面,裡面有衛生間,不知道是雅房還是套房。
(三)原告與房東盛海蘋( 小蘋) 是否為同鄉?原告配偶稱是;
原告稱不是,我是浙江的,她是溫林的。
(四)原告配偶從事之行業為何?原告配偶在「林森中醫院」營養科擔任廚師有多久的時間?原告配偶稱現在做廚師,在「林森中醫院」營養科擔任廚師工作,有2 年的時間;
原告稱原告配偶現在沒有工作。
(五)原告配偶平日作息為何?原告配偶稱週一至週五上午7 點30分至下午5 點下班,下班後會去棋社( 麻將館) 打麻將,上班期間約打到晚上11至12點,只有周末放假會打通宵;
原告稱白天不清楚他做什麼,因原告去工作時他還沒出門,有時出門時他去打麻將都還沒回家( 原告現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晚上11點,對照原告配偶的上班時間,應比原告早出門) 。
(六)原告平常如何去上班?原告配偶稱坐公車;
原告稱老闆娘騎機車載我一起去。
(七)雙方此次去浙江舟山是否從臺灣帶任何吃的或用的東西過去?原告配偶稱原告從臺灣買了中型的垃圾袋,一組瓷碗要給他女兒當嫁妝,還帶了幾罐克寧奶粉回去;
原告稱沒有。
(八)原告自己回大陸期間是否跟原告配偶通電話?平均多久打1 次電話?原告配偶稱沒有,我跟她說不要吵我;
原告稱有,10天打1通。
(四)據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衡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於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即與許可來臺居留意旨有所違背。
原告與配偶結婚5 年多,原告配偶稱其母及弟妹均未見過被告,居現址3 年多,竟帶訪查人員走錯樓層及房間,更不知悉房東為何人;
原告稱2 人各自賺錢、各自花用,就對方工作情形、配偶是否有工作、最近是否共同外出用餐、有無共同生活計畫情形、曾經居住地點及格局,甚或面( 訪) 談當日2 人如何到面( 訪) 談處所之陳述,迥然不同,準此,被告所做之處分,洵非無據,並無不妥,亦無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
(五)審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後,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多次訪查、面( 訪) 談,詳予查證並斟酌事證,並無被告所稱程序草率、恣意情形,且面( 訪) 談紀錄經雙方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親筆簽名在案,其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被告據以為審核本案之依據,並無違法亦無不當。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第17條第9項定有明文。
2、次按「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許可制,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其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因此前開許可辦法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目的,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3、又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即前述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其中第3 點第3款、第5 點第3款規定:「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五、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上開處理原則,乃主管機關訂立供下級機關依許可辦法第15、17、25、27條等枝節性、技術性之判斷及處分標準,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院亦予尊重。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被告於98年10月9 日發給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年4 月26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4頁)。
2、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申請依配偶曾家晟先生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原處分可閱卷第48-50 頁)。
⑴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16日移署移陸郁字第1020154002號函,請臺北市專勤隊針對原告與其配偶之生活及婚姻狀況、有無共同居住事實等進行查察(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7頁)。
⑵102 年10月25日,臺北市專勤隊派員至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1 (原告等所指住所)實施訪查,經屋內現住人告知,原告與其配偶並無居住該址;
嗣經與原告配偶曾家晟聯繫表示,渠等現住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
⑶102 年10月31日,臺北市專勤隊派員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址查察,原告及其配偶均不在家,嗣再於102 年11月4 日前往查察,原告配偶正欲打開租屋處房門而與另名男子爭吵,始知走錯樓層且找錯房間;
被告研判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顯有疑慮,乃建議面談(以上詳查察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16 頁)。
3、102 年12月23日,臺北市專勤隊為進一步釐清原告與配偶婚姻真實性,乃日約見原告夫妻面談,由面(訪)談資料(面談紀錄詳原處分卷第34頁至47頁)顯示,原告與其配偶陳述有下列不一致處:⑴如何(起面談處分)來接受面談?原告配偶稱相約在移民署門口;
原告稱坐原告配偶機車來。
⑵現住處房東是何人? 原告配偶稱不知道;
原告稱是小蘋轉租的,原告配偶事先就知道房東是小蘋。
⑶原告配偶任現職務已幾年?原告配偶稱大約2 至3 年;
原告稱4 年。
⑷最近一次何時一起去外面吃飯?原告配偶稱上個月的某一天去龍山寺對面一家自助餐吃午餐。
原告稱很久沒一起吃飯,至少2 個月以上。
⑸當初結婚來臺有無任何計畫?有無計畫做生意或小吃店?原告配偶稱當初結婚來臺前說好要一起開店;
原告稱來臺只想穩定生活,與原告配偶未曾計畫做生意或小吃店。
⑹盛海蘋(小蘋)是何人?是否認識?原告配偶稱是住同樓層,原告浙江同鄉,但不太認識;
原告稱只知道叫小蘋,全名不知道,是原告配偶先認識,之後才介紹跟小蘋認識⑺原告昨天在何處工作?原告配偶稱不知道,沒有固定地點,確切地點也不知道;
原告稱在小蘋所開的「名家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已經1 個多月了,原告配偶知道其在那邊工作。
⑻原告配偶在臺灣有何家人?原告配偶稱尚有媽媽、4 個弟弟及1 個妹妹;
原告則稱其配偶家人有媽媽及1 個弟弟(以上詳原處分可閱卷第34-47 頁)。
4、103 年1 月14日,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移署移陸郁字第1030016808號函再次請臺北市專勤隊安排訪查及面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頁)。
⑴103 年1 月16日,臺北市專勤隊派員至原告現住地訪查,據訪查紀錄表顯示:原告稱承租該址3 至4 年,僅1 房約3 至4 坪,屋內陳設1 床、1 桌、1 臺電視機,電視機上有1 水杯、2 支牙刷及1 條牙膏,但時值寒流,床上僅有夏日涼被,詢原告,渠等答不怕冷,衣櫃內僅有極少數衣物,屋內無女性用品( 梳子、化妝品及保養品等) ,似難看出有共同生活痕跡,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排入面談以釐清婚姻真實(詳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9 頁)。
⑵103 年4 月18日,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原告與其配偶進行第二次面談,惟原告與其配偶未依約前往面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 頁)。
5、103 年5 月28日,原告及其配偶嗣赴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面談紀錄詳原處分卷第24-33 頁),原告及其配偶說詞有下開不一致情形,而說詞不一詳被告製作對照表(即訪談結果建議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 頁);
⑴(原告與配偶)雙方結婚5 年多以來曾居住之處?原告配偶稱先住過汀洲路,之後搬到西園路一段現址,約3 年多的時間;
原告稱剛來時住過中和。
⑵雙方之前住過的住處是什麼樣的房子?原告配偶稱2 房1廳的房子;
原告稱住在1間房間裡面,裡面有衛生間,不知道是雅房還是套房。
⑶原告與房東盛海蘋( 小蘋) 是否為同鄉?原告配偶稱是;
原告稱不是,我是浙江的,她是溫林的。
⑷原告配偶從事之行業為何?原告配偶在「林森中醫院」營養科擔任廚師有多久的時間?原告配偶稱現在做廚師,在「林森中醫院」營養科擔任廚師工作,有2 年的時間;
原告稱原告配偶現在沒有工作。
⑸原告配偶平日作息為何?原告配偶稱週一至週五上午7 點30分至下午5 點下班,下班後會去棋社(麻將館)打麻將,上班期間約打到晚上11至12點,只有周末放假會打通宵;
原告則稱白天不清楚他做什麼,因原告去工作時他還沒出門,有時出門時他去打麻將都還沒回家(按原告現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晚上11點,對照原告配偶的上班時間,應比原告早出門)。
⑹原告平常如何去上班?原告配偶稱坐公車;
原告稱老闆娘騎機車載我一起去。
⑺雙方此次去浙江舟山是否從臺灣帶任何吃的或用的東西過去?原告配偶稱原告從臺灣買了中型的垃圾袋,一組瓷碗要給他女兒當嫁妝,還帶了幾罐克寧奶粉回去;
原告稱沒有。
⑻原告自己回大陸期間是否跟原告配偶通電話?平均多久打1 次電話?原告配偶稱沒有,我跟她說不要吵我;
原告稱有,10天打1 通。
6、103 年6 月30日,被告以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2436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認為經上開訪查、面(訪)談結果,可證原告及其配偶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另依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原處分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停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102 年10月9 日長期居留之申請,3 次現場查訪,1 次訪查面談及2 次面談結果,認為原告配偶即臺灣地區人民曾家晟,表示其母及弟妹均未見過原告,居住於陳報地址3 年多,竟然帶訪查人員走錯樓層及房間;
而原告稱與其配偶人各自賺錢、各自花用,但互相就對方工作情形、原告配偶曾家晟訪查面談當時是否有工作、最近是否共同外出用餐、有無共同生活計畫、曾經共同居住地點及隔局,甚或面(訪)談當日二人如何到面(訪)談處所之陳述,迥然不同,而考量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曾家晟即依親對象行共同居住之婚姻生活,互相照顧;
本件原告與配偶間就前開婚姻真實性、及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重要事項,有前述不一致【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即前述理由(二)2、3、45等所示】,而認原告就與配偶間曾家晟間有關婚姻真實性及同居共同生活之說詞、與實地訪查、面(訪)談證據顯有不符,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本件準備程序時,原告配偶未陪同原告到庭而由其配偶弟陪同到庭並申請為輔佐人,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見其配偶關心到庭等事實,亦認本件被告基於上開事證認定原告與其配偶曾家晟間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應先敘明。
從而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第17條第9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處理原則其中第3 點第3款、第5 點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參照前開說明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僅有小學肄業,國語聽、說、讀、寫能力不標準,故對被告所屬專勤隊詢問因而錯誤回答或盲目簽署文件致造成被告有未綜合審慎評估後做成「准否決定」之裁量不當云云,及造成被告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然:1、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是立法者所賦予,屬行政固有權之一部,但在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瑕疵之一定情形下,並非不受司法審查。
此時就必須依裁量權瑕疵之類型不同,而有受司法審查可否之區別。
司法實務(按學界亦同)而言,將裁量瑕疵區分為三種,其類型及其內涵分別為:⑴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
⑵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
⑶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至於裁量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學者著作參照陳慈陽,行政法總論,2 版,2005年10月,第170-171 頁。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2 刷,2008年2 月,第122 頁。
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8 版,2005年9 月,第331-333 頁。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 版,2006年9 月,第259-262 頁。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3 版,2007年2 月,第139-144 頁)。
又照裁量理論之通說,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
在構成要件事實之概念明確者,僅生單純之事實存在與否的問題,事實認定在行政程序中,與司法程序中適用相同之法則,即證據證明力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此種證據之判斷並非『裁量』。
至於在構成要件事實有裁量可能者,以其具有不確定性質為裉,對此不確定性之判斷,稱之為「裁量」、「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僅屬名詞問題,實質上並無差異(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96年9 月,第119-120 頁)。
由此可知,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不論法律規定之條文屬條件式或目的式,均非屬行政法前開「裁量」範圍,核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或「裁量不當」違法之可能。
2、查本院認定原告就與配偶間曾家晟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構成要件事實),乃參酌卷內資料及本件直接審理,詳述事證及理由綜合判斷如上,同時業已於上開綜合判斷時考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事證,且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僅小學肄業,但對國語(大陸地區人民稱普通話)表達能力應無障礙,且其自98年間與曾家晟登記結婚,迄本件申請被告所屬專勤隊訪談之102 年底至103 年間,業已長期在國內(臺灣地區)生活、工作,自應清楚被告所屬專勤隊訪談及問答,且卷附之訪談紀錄,均經訪談人員「朗讀」,原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詳各訪談紀錄原告簽名欄記載)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訪談紀錄因國語聽、說、讀、寫能力不足,而錯誤回答或盲目簽名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3、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面談結果中認為原告就婚姻之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事不當部分說明」,參照首開說明,核屬對前開許可辦法中「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原告與其配偶曾家晟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構成要件事實問題,核非「裁量」或原告「裁量不當」問題;
因此原告將構成要成事實(及證據)認定岐異之事實問題,主張被告裁量瑕疵,自有誤解,而顯足採。
4、原處分僅於附註註明:「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4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証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等語,惟被告究有無依規定申請出境,及被告有否強制原告出境,於作成原處分時均尚未可知,故本件原處分自僅包含主文在而已,尚不包含附註強制出境之處分,核亦無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對驅逐出境(即強制出境)所為之規定,而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應併敘明。
因此原告起訴狀所指停止執行(另分案裁定)云云,核亦無所稱原處分執行(即強制出境),造成重大損害無法回復且有急迫情事,應再予敘明。
同理,原告主張原處分包括附註之得強制出境,而被告未依司法院釋710 號解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憲法保障遷徙自由意旨之違法云云,亦因原告誤認原處分包括「強制出境」,而顯無所據,核自無理由。
5、末按原告另援依刑事證據法則(即自白及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說明,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查依訴願決定理由可知,被告認定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曾家晟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等,詳如上述,原告嚴重誤解上開法學觀念,比附援引刑事證據法則,自難採據,亦應指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依據歷次查察紀錄表、面(訪)談紀錄等資料,認定原告與其配偶間有關婚姻共同生活中,諸多重要事項(不可能說詞不一致)部分陳述迥然不同,而認定原告與配偶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第17條第9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等前揭法律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以前詞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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