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81,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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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
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祺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瑞祥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張楨驩變更為陳健豐,茲經繼任者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經濟部103 年10月23日經人字第10303680340 號令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關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係以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而非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此參同法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之但書規定甚明。
是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縱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仍不影響原告已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之判斷。
原告以為免與確定之刑事判決歧異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蘭陽溪英士段防災減災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8年1 月21日開標,由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得標。
嗣原告之代表人林棋桓因與訴外人許榮德、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代表人江蔡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德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原告代表人林棋桓、江蔡生達成原告、正芳公司不與嘉樺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12月18日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代表人林棋桓有期徒刑8月,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原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因認原告及其代表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經刑事法院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以103 年3 月21日水一工字第103010090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4 月14日水一工字第1035002692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
原告提出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斷,僅以乙通未言及投標事宜之通話,及原告代表人不願減價為有罪之立論基礎,除係推測之詞外,更嚴重低估原告之能力。
原告係因考量結果認為倘再減價恐有賠本之虞,因而決議不削價競爭。
原告代表人林祺桓與許榮德家族無甚往來,就系爭投標案更無任何協議。
嘉樺公司得標後,原告代表人林祺桓亦不曾與任何投標廠商有何聯繫,更無宴飲慶功,或取得任何利益,此與其他任意圍標案件之情況大相逕庭。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確與許榮德所屬之家族公司存有價格「競爭」關係,衡諸投標當日嘉樺公司、正芳公司及原告出價均高於底價,更可見參與該工程投標之廠商間,根本不存在所謂之「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遑論原告與正芳公司之減價意願,非許榮德等人臨時可以掌控,刑事判決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
原告已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乃至行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有再次獨立判斷之必要。
㈡、原處分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行政機關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原告目前業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倘該有罪判決遭廢棄,被告自無為行政裁罰之依據,倘該有罪判決仍遭維持,則被告於原告已受刑事裁罰後,復對原告作成行政法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針對原告行為重複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而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98年1 月21日,圍標行為至遲於上開期日業已終了,自該日起計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日即103 年3 月21日止,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期間,原處分亦已逾裁處權時效等語。
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要件。
而原告代表人林祺桓就系爭採購案,與許榮德、江蔡生等人間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已經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另科處原告罰金20萬元,被告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且原處分乃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當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自得併予科處,被告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廠商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辦理採購機關須至廠商經一審判決有罪者,始得將該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據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 年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此特別規定為基準。
而原告代表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宜蘭地院係於102 年12月18日作成有罪之判決,則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越3 年之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於98年1 月21日開標,由嘉樺公司得標。
嗣原告之代表人林棋桓因與許榮德、正芳公司代表人江蔡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德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原告代表人林棋桓、江蔡生達成原告、正芳公司不與嘉樺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於102年12月18日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代表人林棋桓有期徒刑8 月,另科原告罰金20萬元,被告乃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刑事法院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遂於103 年3 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公報。
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被告並於103 年9 月26日將原告刊登為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等事實,有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第1-25頁)、被告103 年3 月21日水一工字第10301009060 號函(第26頁)、原告103 年4 月8 日103 百字第01008 號函(第27-29頁)、被告103 年4 月14日水一工字第10350026920 號函(第30頁)、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第51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8 月2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53-62 頁)、政府採購公報(第63頁)影本附原處分卷,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經宜蘭地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有政府採購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係以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換言之,廠商如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犯有上開罪名,即已符合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查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業認定:訴外人許榮德及其家族成員對於系爭採購案勢在必得,借用訴外人嘉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求萬無一失,且與原告代表人林祺桓、正芳公司代表人江蔡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德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林祺桓、江蔡生達成百豐公司、正芳公司不與嘉樺公司就上開標案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系爭採購案於98年1 月21日開標,由於原告、嘉樺公司、正芳公司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依規定由出價最低之嘉樺公司優先減價,然減價後仍高於底價,隨後原告、正芳公司因與許榮德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亦分別表示不能減價、不願減價後,即由嘉樺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指示不能減價等犯罪事實,而以原告代表人林祺桓與訴外人許榮德、江蔡生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判處原告代表人林棋桓有期徒刑8 月,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原告罰金20萬元等情,有上述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
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上開宜蘭地院刑事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有再次獨立判斷之必要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是有關犯罪之追訴、處罰,係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又判斷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乃繫之於原告有無因參與系爭採購案,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存在;
而原告與其代表人既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分經宜蘭地院為上述科處罰金、判處徒刑之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視該刑事判決結果為既成事實,逕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無權為異於該刑事判決結果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乃因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依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因此,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
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故對於參與政府採購施用不正當手段者,除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明定處以刑事罰外,並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予以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杜免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而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與前述宜蘭地院對原告所處之罰金刑,二者之性質及處罰目的不同,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㈤、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依該條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係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亦即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
故上述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期間,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起算。
而原告暨其代表人經上開宜蘭地院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罪,所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為10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自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委無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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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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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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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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