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688,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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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張許雪
張世昌
張世杰
張丞模
張莞卿
張詢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
參 加 人 李思齊
李思聰
李思達
李思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齊、李思聰、李思達、李思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42-1 至142-4 、142-6、142-15、143 、143-l 、143-2 、144-l 、146-2 、147、149 、149-l 、150-2 、157 、165 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載登記名義為「新新興業業株式會社(下稱新新會社)」,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主張系爭土地與已辦竣登記之臺北市○○區○○○段○○○ ○號及中山區○○○段162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屬同一產權關係,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樹清字第000180號)。

經被告審查,認上開地號土地係43年間辦理名義人變更登記,是否即新新會社光復初期34年10月24日當時之全體股東、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尚有疑義,遂以102 年10月2 日樹登補字第722 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補正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爰以103 年4 月7 日樹登駁字第00005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新新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重要股東為取締役(董事)為張○、許○、張○○等3 人,監查役(監察人)為張○○○1 人。

張嗣於36年1 月21日申請設立新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公司),股東為張○、張○○○、張○○、原告張許雪、張莞卿、張世昌、張詢卿,新新公司於42年1 月16日准予解散登記,惟新新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司法院秘書長84 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意旨,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本件原告既主張李思齊、李思聰、李思遠、李思亮同為新新公司之原股東張○○○之繼承人(原處分卷第17頁繼承系統表參照),本件訴訟之結果,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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