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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經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提供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當時三重市公所就該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完整資料紙本內容。
經新北地院審查並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以新北地院103 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原告未對該裁定為抗告)。
而原告起訴時,雖據新北地院103 年8 月25日103 年度補字第3028號裁定,繳納裁判費3,000 元,然行政訴訟按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故應再補繳1,000 元,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參照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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