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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丁莉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365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志煌,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惕之,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
若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向被告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其所有之房屋因鄰房違法設置駁崁、長期漏水不為修繕致原告所有之房屋結構安全損害,原告主張其鄰房所有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被告以103 年6 月16日北工寓字第1031039044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覆知原告:「台端逕向該住戶商議修繕費用之分擔,如有爭議,宜請向所屬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府亦有法律諮詢服務,歡迎致電。」
原告不服,以被告未依法處理為由再為陳情,經被告以103 年6 月26日北工政字第1031162498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覆知原告:「㈠……該漏水建物所有權人並未有積極維護、修繕或行使其權利之事實,僅為消極不予處理,故本案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具結構損害鑑定報告書瞭解該建物之損壞歸屬及賠償金額,故仍建請台端向所屬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限期命○○社區9 號之建物所有人改善建物違建並處以罰鍰之處分。
五、經查:㈠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以其所有之房屋因鄰房違法設置駁崁、長期漏水致原告所有之房屋結構安全損害,迄今不為修繕等情,以書面向被告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案經被告以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覆知原告其為私權糾紛,建請原告向所屬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爰以103 年9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365692號訴願決定,以系爭二函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6 月16日北工寓字第1031039044號函、103 年6 月26日北工政字第1031162498號函、103 年7 月8 日訴願書、103 年9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365692號訴願決定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㈡觀之系爭二函之函文之內容,僅為告知原告關於房屋漏水及結構安全損害之部分乃為私權糾紛,建請原告向所屬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系爭二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二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亦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限期命○○社區9 號之建物所有人改善建物違建並處以罰鍰之處分。
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原告自無從據該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申請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作成限期命○○社區9 號之建物所有人改善建物違建並處以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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