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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吉震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婷(董事)住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217巷21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2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旋再由該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因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經不受理後,復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因未提起合法訴願,核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因商品檢驗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經標五字第10200063970 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20萬元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商品(下稱原處分)。
該處分書係交由郵務機關於102 年9 月18日郵寄原告公司所在地(桃園縣蘆竹鄉○○路○○號),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 年9 月23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蘆竹錦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及網路郵件處理查詢結果頁面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13、14頁),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 年9 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2 年10月26日(星期六)屆滿,惟10月26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0月28日(星期一)屆至。
原告遲至102 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經被告第5 組第二科蓋用收件戳章為憑(訴願卷第12頁)可按,已逾前述訴願法定期間,從而經濟部103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27800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不受理,於法相符。
原告復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法律,核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寄存送達後另行寄送之原處分書,其於102 年11月26日始收受送達,故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
然查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早於102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而發生送達效力,殊無因被告於原處分確定後(原告逾期未提合法訴願而確定),另行再寄送原處分書通知原告,即可認原處分提起訴願期間可重行起算之理,因此原告誤解法律規定認本件訴願未逾期云云,核無足採,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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