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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封元筌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代 表 人 張冠群(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再審字第007 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歷次對於公務員關係得否行政爭訟之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87 、201 、243 、266 、298 、312 、323 、338 及430 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訴願程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候,上開法理亦應加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未改變公務員或軍人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一般公務員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軍人則僅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相關規定(例如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提起申訴或申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隊中校參謀主任期間,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至13日上午8 時許,奉派擔任中秋節連續假期該大隊留守主管,因於留守期間,兩次帶親友進入營區,囑咐營門衛哨直接放行,未辦理換證,且辦公室用餐飲酒未將友人按時送離營區,逕自安排住宿士兵兵寢室,並有利用公務用車為引導、接送親友、取餐之用等情,經被告分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第22款及第25款,於100 年10月4 日各核定申誡乙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請審議,經103 年審議字第005 號審議決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國防部申請再審議,經103 再審字第007 號再審議決議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首開說明對軍人之懲罰,除就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者,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外,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有關懲罰之規定辦理。
本件被告以原告行為不檢影響風紀為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第22款及第25款各核予申誡一次,核係主管機關對軍人之管理措施,既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並已給予申訴機會,於法自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懲罰並未改變原告之軍人身分關係,亦未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依首開大法官解釋,自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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