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711,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1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啟源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立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劉錦智
洪 萱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依職權主動調查,以原告與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晟公司)、景皇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景皇公司) 、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統公司)、展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源公司)、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慶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勝公司)、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晟公司)、士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成公司)、永鵬瀝青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鵬公司)、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展公司)、東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柏公司)、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廣鑫公司)、季豐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豐公司)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建中公司) 等16家瀝青混凝土( 又稱AC) 業者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處分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佑晟公司、景皇公司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新統公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建生公司、智勝公司、永晟公司各罰鍰300 萬元,士成公司、永鵬公司、宏展公司、東柏公司、富廣鑫公司、季豐公司各罰鍰100 萬元,建中公司罰鍰5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處分固認原告為主導者,然觀諸通篇原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顯無一語提及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本案主導者之認定依據。

又以事業規模而言,同遭原處分認定為主導者之展源公司資本額達4000萬元、新統公司亦有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且均非原處分所認定配合調查態度佳者,然原處分僅裁罰展源公司、新統公司各 300萬元,原告資本額2600萬元,竟遭裁罰 500萬元罰鍰,乃原處分理由竟對於裁罰金額之審酌認定依據,未置一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末以配合調查態度而言,原告之負責人並無任何拒絕配合調查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節,甚以原處分書第14、25頁關於「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台南地區市場競爭」乙節事實,原處分亦係依原告負責人證實之內容作為認定依據,且原告也坦承知悉台南地區有討論或實施向得標營業者收取每公噸 200元穩定基金(參原處分書第10頁),因此,原告究有何事實足使被告認為配合調查態度不佳,而處以 500萬元鉅額罰鍰,原處分顯屬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另查被告調查結果,瀝青混凝土公會高屏辦事處主任蔡維正之陳述稱:「大輝(鄭豊輝)……、小輝(張炎輝,為佑晟公司負責人)……早年在96年以前即與臺南地區各AC業者熟識,甚至有幫臺南地區AC業者整合…所以,臺南地區AC市場之整合輪不到我來當打手。」

、案外人瀝青混凝土業者之股東於100 年11月18日陳述:「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在97年有風聞檢調單位在查緝而自動解散……所以大、小輝出面整合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之目的……。」

(參原處分書第9 頁標號㈠⒈、第19頁標號㈠⒉),然證人蔡維正以其意見推測之詞指明瀝青混凝土業者之整合,未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得否作為被處分人等具有整合關係或主導地位之事證?又證人瀝青混凝土業者之股東僅「風聞」本案涉案情節背景,並非出於其自身經歷,得否作為被處分人具有聯合關係之事證?不無疑問。

被告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殊嫌率斷。

㈢被告竟處以原告為相同500 萬元罰鍰,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濫用裁量之違誤,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相悖: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為之。

原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

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

被告曾為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

罰鍰額度參考表嗣雖經廢止,然並非意味被告即得無限上綱任意裁量,而參酌原告違法程度,其於罰鍰額度參考表內第1-7 項均非惡性最重大者,且原處分既非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處原告罰鍰,又原告亦係初犯,故表內第8~10項得分均應為「0 」,如此加總得分應不超過10.1分,被告處以500 萬元罰鍰,容有疑義,被告僅於原處分書末段概括略述其裁量依據,惟未具體敘明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濫用裁量之違誤。

⒊查被告稱其裁量標準之罰鍰金額跟公司資本額及營業規模有關(參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然原告於訴願書中亦敘及「以事業規模而言,同遭原處分認定為主導者之展源公司資本額達4000萬元、新統公司亦有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且均非原處分所認定配合調查態度佳者,然原處分僅裁罰展源公司、新統公司各 300萬元,原告資本額2600萬元,竟遭裁罰500 萬元罰鍰,乃原處分理由竟對於裁罰金額之審酌認定依據,未置一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末以配合調查態度而言,原告負責人並無任何拒絕配合調查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節,甚以原處分書第14、25頁關於『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台南地區市場競爭』乙節事實,原處分亦係依原告負責人證實之內容作為認定依據,且原告也坦承知悉台南地區有討論或實施向得標營業者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參原處分書第10頁),因此,原告究有何事實足使被告認為配合調查態度不佳,而處以500 萬元鉅額罰鍰,原處分顯屬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訴願決定書未察,逕予駁回訴願,顯有違誤。

⒋次查本件被告因於高檢署指揮全國地檢署偵辦「路平專案」,發現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主動調查,參酌其所調查內容,就瀝青市場交易型態部分,95% 以上依賴政府預算支持,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瀝青路面工程須先發包予營造業者或土木包工業承作施工(參原處分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從而本件聯合行為主要實施範圍為政府採購階段,並向得標者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原告於調查階段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從而上開刑事判決既為本件聯合行為同時涉犯政府採購法事件,其判決理由及調查內容,即為本件重要參考依據,被告亦於原處分書中載明其調查結果參酌刑事證據,例如其中「與臺南地檢署同步搜尋相關業者」、「從臺南地檢署所提供通聯譯文顯示」……等語。

⒌復查刑事調查結果,確定判決認定共有66個犯罪行為,行為人包括訴外人張炎輝(綽號:小輝,即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豊輝(綽號:大輝,為張炎輝之朋友)及原告負責人孫啟源,惟上開66個犯罪行為,原告負責人僅涉犯 3個行為,其餘均與原告負責人無關,足證原告之涉犯輕微,何以處原告500 萬元罰鍰?不無疑義。

⒍被告固以原告當時為瀝青公會雲嘉南辦事處主任、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台南地區市場競爭,且本件聯合行為主導者之一小輝為原告股東、大輝承租原告廠房設備云云,然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應裁量之標準包括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查原告當時雖為雲嘉南辦事處主任,然本件聯合行為合意收取 200元市場穩定基金之主要為100年4月12日新營小園餐廳之聚會,而依各證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詞,臚列如下:⑴證人王國彥證詞:「(問:你等圍標之瀝青廠商曾於100年4月12日晚間假新營小園餐廳聚餐,由何人通知參加?參加聚餐之人員?是否均為瀝青公會會員?)「輝仔」通知我前去新營小園餐廳聚餐,參加聚餐的人有王春生、陳啟勇、許金讚、何麗華、善化智勝瀝青廠的負責人、「炎輝」跟「輝仔」,他們都是瀝青公會的會員」、「(問:為何「輝仔」鄭豊輝、張炎輝要召集瀝青公會會員聚餐?)整合同業間工程和分配利益」、「……就我記憶中,「輝仔」如果到公司找我,10次當中大概只有 3次是拿現金給我,其他7次向我收取標得工程之規費」( 參偵查卷一第59頁);

「(問:不能說我配合人家去圍標,有一個叫輝仔的在主導這件事,假如我得標的話,他就會視得標工程的數量,要求我交付一公噸200 元的單價乘上得標工程的噸數,將這筆現金交付給輝仔」、「(問:有沒有說怎麼整合?)因為是輝仔在主導……」、「(問:只有輝仔要求你們這樣做,還是還有其他人?)都是輝仔在主導」、「(問:除了鄭豊輝會來向你收取規費外,有沒有其他人也會有收取規費?)沒有其他人」、「(問:交付每公噸200 元的規費這件事的起源為何?)是鄭豊輝、何麗華、許金讚一起來找我遊說加入……」(參偵查卷一第81、85、87頁)。

上開證詞得證明本件聯合行為主導者為鄭豊輝、張炎輝,遊說給付200元回饋金者為鄭豊輝、何麗華(新統公司負責人)、許金讚(展源公司負責人),收取不當利益者為鄭豊輝,原告並非主導者,亦非收取不當利益之人。

⑵證人陳啟勇證詞:「(問:得標廠商需將回饋金交給誰?)鄭豊輝」、「(問:回饋金交給鄭豊輝,他有無收取費用?)應該是有,但收多少我不知道,聽說有10%到20%」、「(問:當時在何時何地交付回饋金?)大概在今年一、二月間,我標到上開工程後,鄭豊輝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就知道他要來拿回饋金,所以我在宏展公司辦公室內交現金三十幾萬元給鄭豊輝,他拿了就離開,沒有簽收任何單據」、「鄭豊輝到我宏展瀝青公司跟我收現金,收過一次,我給他30幾萬元,鄭豊輝拿出表給我看,我得標的工程除了公路局的以外,他都要向我收兩百元……」(參偵查卷一第108 、109 、115 頁、偵查卷四第40頁)。

上開證詞得證明本件聯合行為主導者為鄭豊輝,獲取不當利益者亦為鄭豊輝,原告並非主導者,亦非收取不當利益之人。

⑶證人楊畯驛、張哲銘證詞:證人楊畯驛證稱:「(問:100 年年初,張炎輝、鄭豊輝是否有與你、吳禹寰在吳健保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服務處見面?談論何事?)有,是在去年過完年之後,在場有我、吳禹寰、張哲銘以及張炎輝、鄭豐輝,我記得他們在服務處講的不是很清楚,只有談合作的事,但是他們要向我們額外收取這些瀝青費用…到武聖路辦公室的時候,他們就直接說要我們付這兩百元,如果要做就一定要付,張炎輝、鄭豊輝都有說瀝青要向我們額外收每公噸200 元……」(參偵查卷三第61頁);

證人張哲銘證稱:「(問:100 年年初,張炎輝、鄭豊輝是否有與你、吳禹寰在吳健保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服務處見面?談論何事?)有,時間是100 年1 月份,在場有大、小輝,還有我、吳禹寰、楊畯驛、吳健保,……最主要是大輝在講……大輝有談到瀝青廠有建立某種共識…要付給他們196 萬元,196 萬元的算法是瀝青每公噸200 元」(參偵查卷三第64頁)。

上開證詞得證明本件聯合行為主導者為鄭豊輝、張炎輝,要求給付200 元回饋金者亦為鄭豊輝、張炎輝,原告並非主導者,亦非收取不當利益之人。

⑷通訊監察譯文: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主要均係由鄭豊輝聯繫瀝青同業,討論工程圍標之事,並邀約於100年4月12日在新營區小園餐廳聚會(參偵查卷二 92~118頁)。

足見本件聯合行為並非由原告主導及聯繫瀝青同業。

⑸證人何麗華證詞:其向被告陳述:「由於孫啟源把永登出租給小輝,所以王春生認為孫啟源比較有空當雲嘉南辦事主任,所以才被推薦當主任的,但由於孫啟源比較木訥,所以本人會陪同孫啟源去逐一拜會台南縣市之瀝青廠…因為我是路痴,需要搭順風車,所以從小輝那裡獲知他們要拜訪蔡維正的訊息時,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找蔡維正洽商出售新統的事宜」(參台南地院刑事卷五第98頁)。

足見原告負責人之所以會擔任雲嘉南辦事處主任之原因,係因將永登公司出租予張炎輝,已非永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始被推選為主任,並非為實行本件聯合行為始當選為主任,且拜訪蔡維正之事亦係由張炎輝所主導,原告亦未利用其主任身分主導本件聯合行為。

⑹原告代表人孫啟源之自白:依原告負責人孫啟源於刑事警詢、偵訊之中之自白,檢察官認其所言屬實,並證明:⒈99年10、11月間起,鄭豊輝打電話告知孫啟源要開會,第一次開會是在許金讚之瀝青廠,主要是鄭豊輝表示瀝青價格太低,在現場發扣案(100 年12月1 日)之工程明細表,他說上面寫的這些工程,標到的人每1 公噸瀝青要拿200 元出來,收了之後再分給每家瀝青廠,現場沒有人反對。

在開會前就有聽同業說這件事,大家有默契如果不是瀝青廠標到,就避免出料給得標者,因為得標者如果不願意付這200 元,就變成出料的瀝青廠要付這200 元,瀝青廠都不想付這200 元。

第二次開會是在1 、2 個月後,地點在張炎輝位於台江大道附近之貨櫃屋,也有發工程明細表,鄭豊輝也是講要收200 元的事情,單子發下去大家都知道意思。

第三次是100 年,在新營區小園餐廳,到第三次的時候很多工程都已經收不到200 元,包括其他縣市的業者也進來投標,我有標到的工程,他們也沒有來收,因為在我前面標到的工程,鄭豊輝他們都收不到錢,後面得標的人都在看,就不想給,第三次開會時就砲聲隆隆,很多人在質疑那個人怎麼沒向他收,鄭豊輝他們就說盡量盡量,開完會後,就幾乎收不到了,都沒有人要繳。

⒉孫啟源於投標起訴書附表編號14、62、66所示之工程時,有依瀝青數量每公噸加入2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4、62所示之工程有得標,但事後張炎輝、鄭豊輝沒有向孫啟源收錢。

惟檢察官就求刑部分,則認張炎輝前曾因殺人未遂、重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執行期滿後,竟與鄭豊輝共同主導本件圍標犯行,且圍標金分配方式以黑箱作業,意圖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分別就張炎輝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鄭豊輝有期徒刑3 年6 個月。

另孫啟源係配合張炎輝、鄭豊輝而提高投標價格,以此方式不為價格競爭之工程為3 件,且孫啟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參台南地院刑事卷一檢察官起訴書第6 、10頁)。

足見刑事檢察官認定本件係由鄭豊輝與張炎輝共同主導,孫啟源僅係配合,並非主導者,至為灼然。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調查內容及刑事卷宗,可知本件聯合行為主要實施範圍為政府採購階段,又刑事關於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則認為主導者為鄭豊輝及張炎輝,原告負責人人孫啟源僅係單純配合,且檢察官亦均認為原告負責人涉犯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縱稱其裁量不受刑事拘束,但亦不表示其得毫不斟酌上開事項而濫用裁量權限。

⒎復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末查被告稱原告將永登公司出租予張炎輝經營,故為主導者云云,此推論顯係不當聯結,查原告早已於99年4 月間即以一年租金新台幣240 萬元之租金,將永登公司租予張炎輝經營,雖名義上登記代表人為孫啟源,然並未自永登公司領取負責人薪資或盈餘,對於永登公司之經營亦無權過問,頂多係類似「借牌」之地位。

原訴願決定書稱其審酌原告99年至100 年之營業額分別大約為7,842 萬5,000元與7,608 萬4,000 元(參原訴願決定書第11頁),然其均係由實際經營者張炎輝所收益,原告縱有獲取不當利益(假設語氣),亦僅係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4、62所示工程有依瀝青數量每公噸加入200 元,事後張炎輝、鄭豊輝沒有向孫啟源收錢而已,與鄭豊輝、張炎輝所獲取之高額利益顯不相當,被告竟處以原告為相同500 萬元罰鍰,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相悖。

退步言,縱認處罰鍰為侵害最小之手段,則因原告負責人孫啟源已因同一事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 萬元;

與同案被告張炎輝(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判處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90萬元、鄭豊輝判處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90萬元等,刑度及支付金額均有顯著落差。

足認原告違法程度較輕微,惟被告竟科處原告500 萬元罰鍰,顯與比例原則相違㈣再查被告雖以證人蔡維正之證述,認原告負責人曾親自要求蔡維正不要越區投標云云,然查其證述內容略為:鄭豊輝、張炎輝早在99年間就曾經聯袂親赴里港找蔡維正,但其並未理會,後來在100年5月間除原告負責人外,尚包括景皇王春生、展源許金讚、新統何麗華,透過管道聯繫,但均置之不理,又依蔡維正於刑事程序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問:是誰要求你們盡量不要越區到台南地區來投標,或者出料給當地的營造業者?)應該是一個女生」、「(檢察官問:是否為何麗華?)應該是,因為我和她不熟」、「(問:孫啟源有無提出這樣的要求?)一開始他好像都坐在旁邊,沒有講什麼話」、「(問:你是否只記得主要講話是一個女生,但你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因為和她不熟,還有一個景皇營造廠的」、「(問:剛剛講到孫啟源有去找你,也是要求你們不要越區到台南地區投標此事,此事發生之後,孫啟源還有無在找過你談相似的事情?)沒有」、「(問:是否就此事只談過一次而已?)是的」、「(問:除此之外,你們高屏地區有無其他的同業,也有經歷過類似事情?)沒有,是因為我有投標到台南去,高屏的人沒有投到那邊去」、「(問:你有無來投標台南縣市○道路工程?)有」、「(問:你是用哪一家公司的名義來投標?)仁勝公司」、「(問:你當場是否有跟他們兩位表示說如果要去台南投標的話,會跟他們打個招呼,盡量不要去台南跟他們搶標?)我是說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我們的包袱比較重」、「(問:你有無講我剛所講的這些話?)當然假如高屏地區工作多,我標得多,我就盡量不會上去」、「(問:你是否有跟張炎輝、鄭豊輝他們兩位講說如果有去台南投標的話,基本上會跟他們兩位打個招呼,盡量不會去台南跟他們搶標?你那時有跟公平交易委員會的人這樣陳述,這樣的紀錄是否正確?)有時候公平交易委員會他們都很磨人很煩,有時候人家為了趕快結束,這個有時候看了好像印象真的不是很清楚」、「(問:當時鄭豊輝跟張炎輝要求你不要跑到台南去跟他們搶標,你當場如何回應他們?)我說我一定會去標的,我說假如我高屏工作很多的話,標到的工作件事多,我就不會到台南標的,就是盡量可以的話,因為台南的距離也比較遠,對我們有時調度上有點困難,所以我們盡量是作高屏的,除非是工作比較稀少,我們才會去標台南的」、「(問:在99年至100 年之間,高屏地區的瀝青廠,有無標到台南地區的道路工程?)有的有標到,有的沒標到……」、「(問:起訴書第12頁附表編號6 、第18頁附表編號63、64這三個工程,仁勝公司是否有來投標?)有」、「(問:附表編號64是否仁勝公司得標?)對」、「(問:你在這三個工程裡面,就瀝青的單價成本,每公噸有無再額外加200 元?)沒有」(參台南地院刑事卷五第71、73、75、80-83 頁)。

足見高屏地區業者在本件發生前,因距離、運輸或成本考量,本即鮮少至台南地區投標,雖蔡維正仍會至台南地區投標,然並未因本件聯合行為停止到台南地區投標,其甚至因此而得標,故本件聯合行為就「阻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並未既遂,縱要件已構成,惟依其證述亦可得知,遊說蔡維正之人主要為鄭豊輝、張炎輝、何麗華,孫啟源僅找過蔡維正一次,且當次亦主要由何麗華主導,孫啟源僅係在旁聆聽。

況依上開證詞亦可推知,被告於調查過程中,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證述,恐有誘導詢問或斷章取義之嫌,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又行政訴訟雖未有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規定,然行政機關單方面所記載之陳述,係未經具結之審判程序中以外之供述,證據能力不無疑問,況就蔡維正之證詞,既經交互詰問,自應以經交互詰問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證詞較為可採,且刑事審判程序中為詳盡調查證據,亦調閱被告卷宗以查明事實,反之,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之日期為103年4月16日,系爭刑事判決為103年2月21日,被告有充分時間得調閱刑事卷宗參照,然其卻未詳盡調查證據,僅擷取未經詰問之偵查中部分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並以被告調查之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並憑此認定原告為主導者,卻未進一步調查該證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並詰問之證述,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此外,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被告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啟源本人之陳述及蔡維正之陳述,認原告為主導者。

然被告於調查過程中,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證述,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其證據能力即屬有疑,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得僅憑原告於101年5月25日陳述記錄即得認定原告為主導者?不無疑義。

況東柏公司負責人王國彥於101年5月28日向被告陳述:「當初由於新統何麗華(該廠在本廠隔壁)因發生財務周轉危機,舉債困難,希望能以穩定AC市場為由,抬高該瀝青廠的目的,才引進大、小輝強勢要求整合,但並非每次會議均全程或全部成員參與我記得大、小輝有邀集全體14家成員出席在台南市北汕尾路貨櫃停車場及展源瀝青廠各開會二次,宏展瀝青廠一次,每次都會有少數一、二家同業未派員出席,其中有一次本人表明要先離開,不料小輝竟斥責本人說要不要加入,請本人明確清楚講明,在此一壓力下,我想沒有一家瀝青同業會予以拒絕,因為他們義正辭嚴,甚至執意要實施,所以最後台南地區14家瀝青混凝土同業才不得不同意按照大、小輝之提議實施該方案」;

富廣鑫負責人於101年6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有關大輝、小輝介入台南地區AC市場一事,確實由何麗華引進,因為台南地區的AC售價實在太低,為了拉抬AC售價穩定市場,所以大、小輝才會提議要求實施得標之營造廠必須支付每公噸200 元之基金」(參台南地院刑事卷五第100 頁)。

斟酌上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引進大、小輝介入臺南AC市場者為新統公司負責人何麗華,又因大、小輝有黑道背景,迫使眾瀝青業者不得不順從其意見,原告雖係擔任雲嘉南辦事處主任,然該職係因無人願擔任,始由原告出任,又其因迫於大、小輝之壓力,亦僅得聽信其指示,配合渠等實施系爭行為,事實上均由大、小輝向各業者收取每公噸200 元,原告並未介入,已如前述,被告僅擷取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卻疏未斟酌上開證據,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稱被告僅以證人蔡維正及訴外人瀝青混凝土業者之股東等人所為推測之詞,而對原告予以處罰殊嫌速斷云云乙節,並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有關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間之「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乃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業者不予供料」,原告等參與聯合行為瀝青業者藉由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因參標者通常會將該200 元以反應瀝青混凝土成本之名義,轉嫁到工程標價上,一旦得標後再支付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

⒉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透過向得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具有避免須「以圍標或搓圓仔湯方式須擺平所有參標者」,亦可避免漏網或意外之參標者低價搶標之優點,因此從投標階段設下限制,即成為本案參與聯合行為者達成最易於便利相互監督之目的、監督成本最少之方式。

⒊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詳參甲21卷,P71-72、75與79)、主事者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101年5 月25日(詳參甲2 卷,頁1-3 )、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負責人陳信志101 年6 月14日與其委託人陳宗翰101 年5 月28日(詳參甲14卷,頁1-8、9-11)、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詳參甲13卷,頁125- 131)、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負責人陳啟勇101 年6月22日(詳參甲12卷,頁5-11)與其總經理林志忠101 年8 月14日(詳參甲12卷,頁1-4 )等陳述紀錄可知,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向得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之主觀合意,於99年間即就有關「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開始醞釀及交換意見,並在99年8 月在展源公司聚會時達成共識。

其後為確保200 元穩定基金的實施亦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更於100 年4 月12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具體實施事宜,故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為向下游得標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均有事證可稽。

⒋且依據前開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宏展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富廣鑫公司陳信志與陳宗翰等陳述紀錄,訴外人鄭豊輝與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負責人張炎輝針對各臺南地區道路鋪設招標工程,依據「200 元穩定基金」計算公式,得出應向各下游得標廠商所需收取費用而製作統計表後(詳參甲21卷P13-23),親自或派員送達原告與其他聯合行為業者。

⒌再者,依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如能證明事業間之行為,有助於達成共識、或「嚇阻悖離」及「防止競爭者加入」,以促進聯合行為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則可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

故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0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公會高屏辦事處主任(亦為仁勝營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訊問筆錄,與101 年2月3日弘爃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楊君、張君訊問筆錄,可知,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為鞏固前開聯合行為之實施,原告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亦具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存在。

藉由此等間接事證,更顯可認定原告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聯合行為之存在,此有可稽。

⒍綜上,被告依具體事實證據認定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該當「聯合行為」主、客觀要件,而成立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並非僅以證人蔡維正及訴外人瀝青混凝土業者之股東等人之證詞為認定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稱被告僅以證人蔡維正及訴外人瀝青混凝土業者之股東等人所為推測之詞,而對原告予以處罰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原處分書中,並無一語提及認定原告為本案主導者之認定依據云云乙節:⒈依據原處分之處分書已載明:「……臺南地檢署所提供通聯譯文顯示,大輝於100年4月初以電話依序通知臺南地區新統公司、永登公司、富廣鑫公司、永晟公司、宏展公司、智勝公司、嘉慶開發公司、東柏公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景皇公司、建生公司、佑晟公司等13 家業者參與100 年4月12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營小園餐廳共同討論分配每公噸200 元之聚會一事,可得而知本案該13家業者應已參與本案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一事無疑……」(頁23)、「臺南地區的瀝青同業包括瀝青公會雲嘉南辦事處主任孫啟源、景皇王春生、展源許金讚及新統何麗華等人確實有到瀝青公會會所找本人協調,要求本人及所有高屏地區瀝青同業都不要越區至臺南地區投標並出料給當地之營造業者…由於他們是重量級人物…都是臺南地區瀝青同業要求高屏地區瀝青業者不要到臺南地區跟他們競爭,由他們臺南地區的瀝青業者自行出料,他們會自行運作。

…」(頁13)「經查,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實際負責人蔡維正,因越區至臺南地區競標瀝青路面工程,先後遭大、小輝與永登公司孫啟源偕同王春生、何麗華與許金讚等2 批同業勸退…」(頁25)。

⒉另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0年12月7日弘爃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張君訊問筆錄(詳參甲21卷,頁141-142):「……經濟部今年6 月下旬招標『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臺南市官田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臺南市永康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王春生跟我講說這三件工程已經有人在處理,比較囉唆、複雜…要我不要去報價給廠商去標這三件工程…孫啟源也問我有沒有跟合作廠商報價,我回答說沒有,且說既然這麼複雜就不要再談了,既然我已經知道了,就不會去報價,也不會去投標了……」可知,原告之負責人孫啟源亦針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與景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春生共同以施加壓力方式阻礙其投標,以鞏固本件聯合行為之實施。

⒊綜上,本案原處分書中已詳述原告負責人孫啟源除親自出席鄭豊輝召集100 年4月12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營小園餐廳共同討論分配每公噸200 元之聚會乙事外,更主導「阻礙其他非參與聯合行為業者進入臺南瀝青市場行為」之實施,並佐以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0年12月7日弘爃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張君訊問筆錄等事證,皆可顯示原告為本案聯合行為之主導者。

故原告所述處分書中並無一語提及原告為本案主導者之認定依據云云係屬推諉卸責之詞。

㈢原告訴稱本案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罰鍰,顯有理由不備、裁量瑕疵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乙節: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從事違法聯合行為之事業,本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此係立法者賦予本會為有效達成各種不同之行政目的,享有依據個案選擇是否併用行政罰種類之裁量權。

本會基於係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違法事業是否併處罰鍰及額度,自須考慮該違法聯合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市場秩序危害程度等因素,當非以對原告損害最小為量處罰鍰之唯一標準,且刑事判決法院所表示之見解,對本會亦無拘束力,本會自得依據職權認事用法。

聯合行為對市場秩序之危害最大,故本會基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考量,對原告命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確無不當。

⒉本件原告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瀝青業者於99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屬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規定。

故被告經審原告違法聯合行為之動機及目的顯具惡性;

預期之不當利益大;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高;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逾1 年;

事業之規模、其經營之狀況及99年至100 年之營業額(分別大約為7,842 萬5,000 元與7,608 萬4,000 元);

原告參與聯合行為實施居於主導者地位;

配合調查態度;

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因素,爰依本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 萬元罰鍰,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連性,並無原告所主張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核其所述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

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查本件被告前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定原告與建中公司、佑晟公司、稱景皇公司、新統公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建生公司、智勝公司、永晟公司、士成公司、永鵬公司(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宏展公司、東柏公司、富廣鑫公司、季豐公司等16家瀝青混凝土業者,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見原處分卷甲21卷,第71-72 頁、第75頁、第79頁)、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101 年5 月25日(見原處分卷甲2 卷,第1-3 頁)、富廣鑫公司負責人陳信志101 年6 月14日與其委託人陳宗翰101 年5 月28日(見原處分卷甲14卷,第1-8頁、第9-11頁)、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見原處分卷甲13卷,第125-131 頁)、宏展公司負責人陳啟勇101 年6 月22日(見原處分卷甲12卷,第5-11頁)與其總經理林志忠101 年8 月14日(見原處分卷甲12卷,第1-4 頁)等陳述紀錄足佐;

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表示對於其負責人孫啟源之陳述紀錄(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暨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筆錄程序筆錄,對其參與本件聯合行為部分,亦不爭執,只爭執其非主導者卻處罰高達500 萬元過重部分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並有被告所提工程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27-132 頁)可參;

且其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其負責人孫啟源分別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亦經該刑事確定判決(臺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載明在判決理由中(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41 頁),核其坦承自白復經該案刑事庭調查其他證據符合一致,始認定其罪行,與採證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而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上述聯合行為之合意,參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為向下游得標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之聯合行為即洵堪認定。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再爭執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證據不夠嚴謹明確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謂客觀足採。

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瀝青業者於99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稱其非本件聯合行為之主導者,卻處以高達500 萬元之罰鍰,顯然過重,理由也未明載,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⒈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除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最高法定罰鍰金額為2千5百萬元以下,本件罰鍰為500 萬元,仍介於法定罰鍰之合法範圍之內。

被告基於違法事業是否併處罰鍰及額度,業已考量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具惡性、預期之不當利益大、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高、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逾1 年及其事業之規模等因素,復斟酌原告經營狀況及99-100年之營業額(約7,842萬5,000元、7,608萬4,000元),暨原告係基於主導地位、配合調查態度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始作成命原告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並無不合,難謂有原告上開所指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本件原告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瀝青業者於99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如上述。

審諸原告上開所不爭執其負責人孫啟源101年5月25日之陳述紀錄,自承:「本人確實與王春生、許金讚、何麗華於100年5月間前往瀝青公會址與仁勝蔡維正溝通,……要求高屏AC同業各自作自己的AC工程,不要到台南來施作。

……不過蔡維正並未同意我們台南AC同業之提議。」

(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

可知,原告負責人孫啟源除有上述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外,亦積極介入執行排除聯合行為所欲達成之AC市場目的,而有參與主導行為甚明,該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其等主導,參與前揭標案、合意圍標之件數、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該刑事判決第8 頁,即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明確在案,是被告認定原告仍屬本件聯合行為主導者之一,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非本件聯合行為之主導者,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至罰鍰額度參考表,雖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然該罰鍰額度參考表嗣經廢止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直接據為本件裁罰之基準,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