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732,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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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達黔生
送達代收人 王北洪
原 告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陳人忠
送達代收人 劉芳柏
原 告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林國治
送達代收人 梁金蘭
原 告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洪裕強
送達代收人 許瑞珍
原 告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莊建德
送達代收人 王麗花
原 告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翁壽生
送達代收人 洪麗花
原 告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蔡錫謙
送達代收人 張芷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簡慈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報經內政部102 年12月3 日內授中團字第102506293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備查第13屆理監事簡歷冊。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備查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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