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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顏秋英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處分字號,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174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12月10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送達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援引保險法第91條規定,主張本件裁判費應由被告代為墊付云云,查保險法第91條係關於財產保險之責任保險人必要費用負擔之相關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無涉,所述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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