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746,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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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賴一中(董事長)
原 告 林家儀
孫珮玲
王玉秀
林文達
張雅嵐
袁永麟
林欣慧
沈賴阿鑾
許裕米
高明珠
周賢明
林阿桃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伶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炫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參 加 人 何冠青
周明月
楊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21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下稱參加人)、何冠青等3 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下稱輔助參加人)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訴訟中變更為柯文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柯文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 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小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嗣參加人申請「立偕松仁路都市更新案」參與「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下稱臺北好好看計畫),經被告97年12月15日府都規字第09736173507 號函同意推薦該案提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爭取容積獎勵。

其後參加人於98年5月20日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於同年11月9 日舉辦公聽會(此系爭事業計畫案版本,下稱98年公展版)。

惟臺北好好看計畫有適用期限,參加人考量地主整合問題無法在規定時程(99年9 月30日)開工,即無法適用該計畫之容積獎勵,遂另申請適用被告100 年9 月20日公告之「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計畫擴大協助專案計畫」(下稱老舊社區計畫)。

因計畫內容有調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參加人就修正後系爭事業計畫案於100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辦理公開閱覽,並於100 年9 月10日舉辦說明會(此系爭事業計畫案版本,下稱100 年閱覽版)。

被告就參加人依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自行修正計畫書內容,其後續處理程序為何,提經101 年6 月1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99次會議,以該案計畫書變動內容業依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完竣,決議續行審查,並於101 年12月17日審議會第123 次會議就有關逆打工法、信託管理、選分配原則、同意書疑義、銷售管理費用等陳情或疑義事項,決議請參加人先行召開協調會說明後,再辦理專案小組討論。

嗣經審議會102 年4 月22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02 年5 月27日)第131 次會議、102 年7 月29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02 年9 月4 日)第140 次會議決議,參加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於102 年11月28日檢具修正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此系爭事業計畫案版本,下稱103 年核定版)及相關文件報核,被告爰以103 年2 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232321402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副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權利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事業計畫案98年公展版與100 年閱覽版內容差異甚鉅,參加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踐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徵求同意等相關程序,應屬違法: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同條例第19條之1 所列不影響權利人而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之輕微調整事項外,舉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於擬訂後有重大變更,實施者皆應再次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並應再次依第22條第1項重新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始為合法。

另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亦揭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容積率等變更,如係發生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實施者應再取得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繼續進行,主管機關就此亦應謹慎審酌,以免因事業計畫之核定致侵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⒉本件98年公展版與100 年閱覽版,二者有相當大的落差,參加人亦自陳係另提出新的計畫,原計畫自行終結而不再提出審議,則其依法當應再次重行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並須再次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然參加人僅於100 年8 月間舉辦公開閱覽,而非法定之公開展覽,僅辦說明會而非公聽會,且其閱覽期間僅20日,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所定公開展覽30日期間相差甚鉅,參加人所為顯不合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條之規定,尤以未依法重新徵求同意,對所有權人「知情同意權」之侵害更屬嚴重,而實施者是否踐行正當程序,主管機關自應實質審核以資確保正確性。

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既賦予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權,且官方制式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格式亦載明「本人已知悉本更新計畫內容」等語,以確認原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在瞭解其計畫內容之前提下簽署同意書,俾免其同意之內容與實際有所差異,而與其真實意願相違。

因此,系爭事業計畫變更後之內容既與98年公展版不同,且非純粹有利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自應使原同意人得權衡變更之利弊得失後再次表達是否同意變更後計畫內容之意願,以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立法意旨。

⒋縱認100 年閱覽版乃屬98年公展版之續行,仍應重新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公開展覽並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為適法:⑴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其旨在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變更時,為確保所有權人知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內容,立法者乃要求必須公開展覽並舉辦公聽會,且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亦已警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同意之內容有變更者,實有再次徵詢原同意人同意之必要。

是以,一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變更時,即應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之程序,以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

本件98年公展版與100 年閱覽版存有差異,100 年閱覽版更增加特殊大地工程及逆打工法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 億6,497萬8,676 元,顯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有大幅之變更,其變更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 所定得簡化作業程序之事項,參加人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再次重行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並須再次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始為適法。

⑵內政部96年5 月17日內授營更字第0960803095號函檢附之「研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期間變更實施者及權利變換後不願參與分配之地上權人,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辦理地上權塗銷疑義」會議記錄中,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之變更限縮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計畫變更事宜」。

惟該會議除未見有會議討論過程外,並未見法務單位參加,且與會者多為開發商,該結論自係有利於實施者,況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9條之1 已就事業計畫之變更詳為規定,其文義並未將本條項所稱之變更限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計畫變更事宜」,亦無任何晦暗不明之處,內政部於無法律依據下,逕以一則會議結論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⑶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制定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雖其第2 點規定得以「說明會」及「公開閱覽」程序取代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之「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然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賦予人民於「公開展覽」期間有知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權利,並定有長達30日之公示期間,窺其立法原意,乃在賦予人民有「相當期間」審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並得據之陳述意見,上開要點限縮立法者所定公開展覽期間及計畫內容應經一定同意比例之規定,顯非適法。

⑷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後段係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是以,所有權人僅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撤銷其同意,而無法於「公開閱覽」期間撤銷同意。

被告另以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導致不同意變更後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間撤銷其同意,更證系爭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凡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無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利或不利,均應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程序:⑴被告及參加人稱100 年閱覽版之容積率增加,對所有權人乃屬有利,無須踐行公開展覽程序云云。

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無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利或不利,只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有變更,均必須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且自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可知,都市更新所涉及者不僅僅為人民財產權,更嚴重影響人民依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縱要判斷變更事項對於地主有利與否,不可全自純粹經濟的觀點判斷,而應同時自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保障之觀點衡量。

無論財產權或居住自由,對於地主究屬有利或不利涉及個人價值選擇之問題,並為憲法第10條及第14條所保障,此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未區分有利或不利一律須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並重新取得地主同意之緣由。

⑵如自純經濟之觀點判斷,100 年閱覽版對於原告及其他地主實屬不利。

舉例而言,100 年閱覽版之設計建蔽率減少1.95% ;

實設停車位減少22輛,機車停車位減少221 輛;

建築物增加4 層;

戶數增加50戶;

鄰房鑑定戶數增加300 戶,鑑定費用增加145 萬元,增加高達8 成;

不動產估價費增加120 萬7,500 元;

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增加3,398 萬5,487 元,合法建築物租金補貼1,507 萬7,732 元;

營建費用增加7 億3,098 萬4,704 元;

更新後2 樓以上住宅每坪平均單價減少3,000 元。

尤有甚者,增加公展版所無之特殊大地(地質改良)工程費用及逆打工法費用2 億6,497萬8,676 元,益徵100 年閱覽版對原告及地主非屬絕對有利,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均無足取。

⑶此外,100 年閱覽版雖可能因容積率增加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或權利價值)增加,然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眾多,因容積率所增加之價值通常不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再額外選屋,只能以金錢補償,此無異於所有權人被迫用補償之金額出讓土地,將使所有權人土地持分減少。

再者,土地於更新後有增值之可能,相較於領得金錢補償,直接分得土地對於所有權人顯然較為有利,然卻因容積獎勵增加,迫使所有權人出讓土地持分,直接使所有權人土地持分減少,顯然不利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⑷準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無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利或不利,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程序並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遑論100 年閱覽版變更後對地主並非有利,被告疏未為此,實有違誤。

⒍被告已有多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案件,或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致規劃設計更改,或因建築設計變動,被告因而要求實施者必須重新辦理公開展覽程序。

是以,本件既因適用老舊社區計畫而有規劃設計變更之情事,自應如前揭案件,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程序,益徵原處分確有違法之情事,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選配原則確有違法:⒈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地主不得超額選配,惟為維護所有權人間利益之衡平,選配原則仍兼顧合法性及合理性,非謂實施者得恣意限制地主選配之權利。

另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頒布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被告都市更新處「都更停看聽-臺北市都市更新參與注意事項」內附件4 「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及「新北市都市更新辦理權利變換選配作業執行要點」座談會,均認為選配原則最低限制以實際選配後找補不超過1 個分配單元為限,亦即找補價金不超過「最小分配戶」價值,約為正常所有權人應分配價值之80% 至100%,尚非屬「超額選配」,參加人竟以所有權人應分配價值20%為限,兩相比較,顯非合理公平。

⒉被告認選配原則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 以內為原則,乃在避免地主超額選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為避免因無力繳納差額價金而衍生後續訴訟糾紛。

惟參加人分配更新後房地比例高達4 成,因此除非原地主超選超過全部更新後房地價值之4 成以上,否則並不會影響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只會使實施者分配房地減少而已,且地主可能無力繳納差額價金而衍生後續訴訟糾紛,乃被告單方臆測之詞,實則實施者亦有可能產生財務問題而無力負擔找補金額。

況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6項已規定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防範地主無力負擔差額價金之情形。

至被告稱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與實施者擬定選配原則限制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實施者擬定選配原則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繳納或找補差額價金,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援引內政部100 年12月7 日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函作為選配限制之依據,但查該函係揭示所有權人選配「遠高於」其應分配價值,「宜」(並非「應」)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且該案申請解釋之原因事實確屬「遠高於」(所有權人百萬權值選配上億),與參加人所設之選配限制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實際上,若所有權人超選之分配單元與其他所有權人重複,超選之所有權人亦可讓其他所有權人先選,所有權人得超選其他所有權人未選的單元,因此縱超選100%或200%,亦不會有內政部上開函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6 月10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120770 號函及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應分配部分選配權益之情況。

⒋又參加人103 年5 月13日偕松字第1030513066號函雖係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然該函係依據原處分核定之選配原則,其所揭示者正為原告未依原處分核定選配原則選配之效果,足以佐證原處分選配原則之荒謬違法之處。

另原告係主張以實際選配後找補不超過1 個分配單元始為適法,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毫無限制地選配,況行政機關既已定有選配原則之限制範式,除非經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自當遵循此等限制原則,俾維護所有權人與實施者權益之衡平。

㈢被告未就本件共同負擔所列各項費用說明採納之理由,顯係出於恣意而違法:⒈揆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版中所載之管理費、特殊工程之採用、貸款利息、貸款期間等,均會影響都更地主對於事業計畫費用之負擔金額,此將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是主管機關就此即應詳加審究建築工法、提列費用等之必要性,審慎予以實質審查及監督,以確保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明揭之公益性獲得實現。

被告於審查共同負擔提列項目時,雖有自身之判斷餘地,惟法院非不得審查其違法性。

⒉本件被告於審查共同負擔提列項目時,雖有自身之判斷餘地,惟仍應檢具同意或不同意該項目提列共同負擔之緣由,否則即無由知悉被告是否係出於裁量或判斷之濫用。

然細繹103 年核定版之審查意見,參加人除多未檢具理由外,更常為制式回覆而未針對提列此等費用之理由詳細說明,被告即率爾同意。

審諸行政機關本負有說理義務,縱使採納參加者所提出之理由,更應說明不採納反對參加者方案之理由?果真如此,更能證明被告之判斷乃對於參加者所提意見照單全收,完全未審酌反對者之意見,其判斷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流於恣意。

⒊被告未具任何理由即同意提列特殊大地工程(地質改良)及逆打工法之費用,顯屬裁量濫用:⑴99年9 月17日及101 年3 月6 日幹事會有多人對特殊大地工程(地質改良)及逆打工法提出質疑,參加人雖曾提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地質鑽探結果予以回應,惟改採大地工程(地質改良)及逆打工法將使本件增加高達2 億4,782 萬4,580 元之共同負擔,是否能僅憑參加人所提一紙地質報告,逕行提列本項費用,不無疑問。

況中聯公司提出之地層記實及基礎規畫分析報告書根本未指明必須採行逆打工法,當日更決議:「『逆打工法』該項費用請檢討扣除列在建築工程造價之費用」,可證當日參加人針對特殊大地工程(地質改良)及逆打工法提列必要性之說明,根本無法說服幹事會之委員,否則即無由要求參加人將此部分費用扣除於建築工程造價費用之外。

⑵101 年11月23日幹事複審會及101 年12月17日第123次審議會,參加人均未就大地工程(地質改良)及逆打工法費用正面回應;

之後兩次專案小組會議,參加人雖曾委請結構技師到場說明並作成意見書,惟該結構技師係受參加人委託製作報告,可信性非無疑慮,因此專案小組仍未有何結論。

渠料102 年4 月22日第131 次審議會,縱令參加人曾以簡報說明,惟在同一份由中聯公司作成之報告下,何以101 年3 月6 日幹事會決議認為應扣除此項費用?第131 次審議會在未附任何理由下,卻作成「另大地工程(地質改良)、減震及制震構造費用及逆打工法費用依合約內容提列後,予以同意」之結論,審議會完全未為任何說明,益證審議會率爾同意提列特殊大地工程(地質改良)及逆打工法費用,顯有裁量或判斷濫用之情事。

⑶參加人堅持採取逆打工法,亦未因採取逆打工法而減少貸款提列期間,且逆打工法通常係用於建築工地四周均有房屋緊鄰,為避免損鄰所採取之建築工法,但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乃為完整街廓,並未緊鄰任何建物,參加人所提「地層記實及基礎規劃分析報告書」中,亦未指出必須進行地質改良及採用逆打工法,僅稱本基地適合筏基減壓工法及施工時宜裝設安全監測系統,況參加人既已提列SRC 構造、地質改良工程及制震系統,則其是否仍有提列逆打工法之必要性,要屬有疑。

因逆打工法、地質改良工程等均屬法定編列標準以外之提列項目,被告於此更應謹慎審酌其提列之必要性,並應就提列之必要性於核定處分中妥為說明,以免侵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⒋被告亦未詳述應提列減震及制震費用之緣由:99年9 月17日、101 年3 月6 日及101 年11月23日幹事會中均有人對減震及制震費用之必要性提出質疑,惟參加人並未回應。

之後歷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除丁委員翰杰曾於101 年12月17日第123 次審議會對制震系統提出意見外,均未針對制震費用提列必要性進行討論,其後更於102 年4 月22日第131 次審議會在未為任何說明下即作成「另大地工程(地質改良)、減震及制震構造費用及逆打工法費用依合約內容提列後,予以同意」之結論,益徵被告在未具任何理由下,逕行作成同意提列減震及制震構造費用之結論,顯屬裁量或判斷濫用。

⒌被告同意過長之貸款期間顯有裁量或判斷濫用之情事:參加人雖將貸款期間自52個月修正為43個月,惟自101年12月17日第123 次審議會會議結論可知,此等修正是否能充分將採逆打工法而能縮短工期反映於財務計畫上,仍非無疑。

其後雖曾召開兩次專案小組會議,然本件所定貸款期間長達43個月,參加人仍無法說服委員,故於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責令參加人於審議會說明採行逆打工法對於本案共同負擔比例之影響。

其後,雖曾於第131 次審議會要求實施者修正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第140 次審議會議確認貸款利息之計算,然被告完全未就本件貸款期間長達43個月何以能充分反映採行逆打工法所生縮短工期之成效為相關說明。

從而,被告於理由未備下,逕予同意以43個月核計貸款期間,即有違失。

⒍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共同負擔費用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依據被告自訂之提列總表上限各為5%、6%及12% ,本案歷次審查及審議過程中,審查幹事、審議委員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一再質疑上開費用均以最上限提列,顯非合理。

惟最後審議通過核定之原處分,其「人事行政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仍以最上限提列,「銷售管理費」則僅稍作微調,於30億元以下金額之部分亦仍以最上限提列,貸款利息計列年期高於審議會通案審議標準36個月,卻均未說明仍予採認之理由,會議紀錄中僅有同意結論,原處分顯係出於恣意濫用而有違法至明。

㈣被告未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出席第140 次審議會,更未要求參加人重新辦理聽證程序,且送達程序亦欠完備,顯已有違於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

蓋都市更新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當應踐行憲法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以保障人民權利。

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即明白敘明包括「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雖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9 號、102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可知,於定期宣告違憲之期間內,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仍不解其違憲之本質。

是以,無論法院或行政機關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之意旨,作出合乎憲法意旨之判決或行政行為。

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未曾舉辦聽證會,未能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亦未事先將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甚且102 年7 月29日最後一次審議會時,竟未通知原告出席,逕於該次會議中確認本件共同負擔費用及選配原則。

惟共同負擔涉及本件都市更新所花費之成本,選配原則更牽涉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後所得分配之位置或應否繳納差額價金,皆與所有權人權益息息相關,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自應將召開審議會之相關資訊送達原告,俾使原告等所有權人能於審議會上陳述意見,始為適法。

被告未將此等重要資訊送達原告,致使原告無法於審議會上陳述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足證本件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之旨,係屬違法。

⒊被告及參加人雖稱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主管機關就應否通知相關權利人出席本有裁量餘地,本件都市更新過程中,已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審議會設置要點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公告前修正發布,更未因應該解釋修正,其合憲性已有疑義。

此外,該解釋所稱「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當包含向作成決定之審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陳述意見之意義,更非於公聽會、幹事會陳述意見可資比擬,蓋於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目的即在使作成決定者有機會聽取人民之意見,更據此作成決定,況且本件被告主張毋庸重新踐行聽證程序,更足表彰使原告於審議會陳述意見之重要性,益徵被告及參加人所辯洵無可採。

⒋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已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踐行聽證程序,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尚未核定,當有重新踐行聽證程序之可能,更有重新踐行聽證程序之必要。

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內政部「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09 號解釋處理方案會議紀錄」、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規定,認本件無須重新踐行聽證程序,惟於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後尚未終結之都市更新案件應否踐行聽證程序,核屬對於人民權益影響重大之事項,自應有法律明文依據,或至少有法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

內政部於無法律依據下,逕自作成前揭會議結論或訂定施行細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

被告未察,更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意旨重新踐行聽證程序,自屬違法。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屬有據:參加人向被告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案及相關申請文件,計有土地所有權人72.32%同意(同意128 人/ 總計177 人)、同意人所有面積為75.71%(同意4135.26 ㎡/ 總計5461.97 ㎡);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72.32%同意(同意128 人/ 總計177 人)、同意人所有面積75.99%(同意11,218.56 ㎡/ 總計14,763.86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並經踐行同條例第19條之公開展覽、公聽會法定程序及幹事會、審議會專案小組、審議會多次討論審議通過,原處分予以核定並無不合。

又法律並無制式同意書格式,同意書以地主明確表達更新意願為已足,本件參加人提出之同意書內容已完整表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人所提系爭事業計畫之意思表示,並由同意人簽章其上,意思表示明確,自屬有效同意書,原告指摘參加人所提同意書不符規定格式,被告疏未命參加人補正,容有誤會。

㈡參加人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終結前修正事業計畫,無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重新公開展覽、公聽會程序之適用:⒈被告為處理另案實施者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程序終結前都市計畫變更,涉及原報核都市更新計畫內容之個案所衍生通案上是否重新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法定程序疑慮,報請內政部函釋。

內政部會議結論載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期間,實施者因都市計畫變更或法令修正而調整計畫內容,於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未終結前,應屬原案件之延續。

此一法律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42 號判決所支持。

被告依據上開內政部意見,制訂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其中第2 點第2款明定在都市更新業計畫報核後,已進行公開展覽,實施者因都市計畫或法令變更自行修正計畫者,應就修正內容辦理公開閱覽,乃是在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法定程序以外,多一層保障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知悉都更資訊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此雖對實施者加重程序負擔,然對地主而言並無不利,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無便宜行事。

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變更後」,係指都更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計畫變更事宜。

參加人原以一般都更案報核,為滿足地主一坪換一坪需求,前於97年10月間即向被告申請適用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並於98年5 月20日申請系爭事業計畫報核,經公開展覽(98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13日)、公聽會程序。

惟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因參加人無法如期開工,即另案向被告申請適用老舊社區計畫,並因臺北好好看計畫業經被告於101年7 月25日公告回復原都市計畫案,本案已不適用臺北好好看計畫,因參加人只有1 次的報核(即98年5 月20日),其餘2 次是因程序終結前都市計畫或法令變更自行修正計畫而向被告送件要求續審,此屬原案件之延續,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的報核,即無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取得地主同意的問題。

且參加人已依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第2款規定,辦理公開閱覽程序,確保參與更新地主知悉都市更新資訊之可能性。

⒊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公布後,內政部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及各縣市政府代表開會研商因應處理方案會議,並決議上開解釋公布後,尚未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者,才須踐行聽證程序。

此外,內政部於103 年4 月25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103 年4 月26日修正生效前已申請或報核尚未核准或核定之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已踐行之公開展覽、公聽會或審議等程序,適用修正前規定。

本案已於98年10月間辦畢公開展覽,且前後2 次的臺北好好看及老舊社區計畫的公開閱覽也先後在99年8 月間及100 年8 月間辦畢,依上開內政部會議及規定所示,應無須舉辦聽證程序。

⒋系爭事業計畫先後適用臺北好好看計畫及老舊社區計畫,雖上開二計畫獎勵項目略有不同,但整體而言容積獎勵值增加,共同負擔比減少,結果有利於地主及原告,並無損及原告權益。

惟因系爭事業計畫案內容既有調整,參加人依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先後2 次通知更新單元內地主辦理公開閱覽。

上開公開閱覽程序之踐行,使參與更新地主有知悉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僅以本案適用計畫內容有異動,即主張應重新進行公開展覽程序,自無理由。

⒌原告所引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核心內容」乙詞僅是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內所創,並非見諸於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文或理由書,且該號解釋理由書亦僅敘及實施者自行變更事業計畫內容時,是否重新徵求同意,建議主管機關爾後修法時加以檢討而已,原告引為本案主張重新取得地主同意之依據,自無可採。

再者,上開發回判決從公展版與核定版之事業計畫內容比較,經由比對結果,採取計畫內容有利及有無影響地主權益見解觀點,認為無重新徵得地主同意之必要。

本案核定版之事業計畫內容,整體而言確較公展版為優且更具公益色彩,自不容原告徒以事業計畫內容有所調整,即任意指摘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

⒍原告主張僅有公開閱覽及說明會對其知情同意權有所侵害,並無理由。

蓋參加人先後申請適用臺北好好看計畫及老舊社區計畫,均舉辦公開閱覽及說明會,並邀請地主及原告出席會議,告知修正計畫之原因及內容,會議中也都開放地主發言陳述意見。

不論是「公開閱覽」或「公開展覽」,其目的均在使地主充分知悉都更資訊,並適時表達都更意見,此不外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展現,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此觀參加人於100 年9 月10日舉辦之老舊社區計畫公開閱覽說明會時,在參加人進行完簡報後,居民也都踴躍發言詢問本件都更案進度及相關問題,便可明瞭。

⒎都市更新條例就實施者於報核後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內容時並無規定相關程序如何處理,被告本於使參與更新地主有知悉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訂定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俾使都更程序更臻完備,以減少都更爭議,不僅目的正當,手段亦稱允當,既無牴觸法律規定情形,也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邇來審議會審議案件,雖有若干案件因原都更基地範圍有所調整,涉及原報核更新單元土地使用計畫、建築設計、財務計畫大幅變動,經審議會要求重新踐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然此與本案基地範圍自始為同一街廓,僅是建築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小部分變動,根本不同,原告指摘本案辦理程序有不同待遇,並無可採。

㈢本案共同負擔並無浮濫編列問題:⒈參加人在98年5 月20日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案,其中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費用提列,係依94年提列標準進行提列。

本案因轉軌適用老舊社區計畫,並於100 年8 月間進行公開閱覽,參加人改以99年提列標準修正財務計畫。

於101 年3 月6 日幹事會審查時,財政局林幹事提出本案依94年版提列標準提列費用之意見,並參加人據以修正。

在審議會第131 次審查過程中,審議委員就貸款利息及銷售管理費2 項,發言要求參加人酌降提列費用以利於地主,並建議此2 項費用改以99年提列標準進行提列。

如上提列標準擇優適用之結果,本案核定時共同負擔比已從98年公展時之50.1% 下修至42.37%。

⒉參加人編列特殊大地工程(地質改良費)與逆打工法費用是因應地質不佳而來,屬必要而有益費用:本案所在區域地質不佳,不僅更新單元內有地震災損黃單建物(○○路000 號及000 號2 棟建物),更新單元周邊臨近區域也曾因建築物興建而造成鄰損,顯示更新單元及周遭地區地質並非十分穩固。

參加人曾於100 年7 月委請工程顧問公司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其結果顯示基地之地耐力確實不佳,故參加人依鑽探資料擬對地質進行改良施作、基樁施作至岩層,藉以解決地盤力不均產生沈陷問題,透過地質改良以強化土壤勁度,並採「逆打工法」,以降低施工損鄰機率及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

此特殊大地工程(地質改良)與逆打工法費用之編列有助於更新後建築物增強擋土的穩定性,確保更新後建築物安全外,並有縮短工期之優點,經幹事會、專案小組及審議會第131 次會議時委員聽取參加人簡報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後,考量本案基地之地質鑽探結果為軟弱土壤,且地下水位較高,透過地質改良及採用逆打工法皆可有效解決土地沈陷問題及預防施工損鄰,爰同意參加人此2 筆費用之提列,原告指摘被告未詳為把關參加人費用編列,並非事實。

⒊銷售管理費用為共同負擔之一部,依現行法由參與更新之地主折價抵付:⑴原告稱本案銷售管理費每戶要208 萬元,由渠等分擔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上開數額如何計算得來,已有疑義,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銷售管理費由參與更新地主分擔,乃屬有據。

參加人委託代銷公司銷售分得之房地,銷售因折價抵付而取得的新屋,用以變現後抵付興建過程當中的各種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參與更新地主(並非以每戶計算)分擔,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至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第49條規定,非必以折價抵付,可改以現金支付乙節,僅是草案條文,並非現行條文之規定。

又因本案尚未有權變計畫之擬定,各地主權值比例、更新前、後總價值也都尚未確定,原告質疑管理費用不合理造成之共同負擔是否過高,目前也無法確定,故原告所言共同負擔過高之情亦有誤會。

⑵本案人事行政管理費係以實施者啟動至更新完成期間來認定,審酌本件報核時公、私有地主合計178 人,產權複雜,參加人自96年底進場從事整合工作,預估108年底完成,時間耗時,審議會就參加人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認符合一般行情及通案提列標準,並無意見;

本件銷售管理費,參加人原以6%提列,符合代銷業市場行情,惟於審議會第131 次審議時,丁翰杰委員及簡伯殷委員分別提出下修銷管費之意見,並該次會議決議要求參加人就此項費用改以99年提列標準進行提列。

參加人修正後之銷管費提列,依99年提列標準公式,已下修提列百分比,有利於地主;

本案更新資金約43億由參加人負責籌措,且本案參加人自啟動至預估更新完成期間約為12年,未來市場如何變動有不確定風險,審議會審酌參加人風險管理費用之提列符合通案及市場行情,亦無意見。

⒋貸款利息並無原告所指有重複提列問題:原告所指銷售管理費、人事行政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管理費用,需由參加人以自有資金或融資方式取得資金,故在各該管理費計算式內有貸款利息,然此並非貸款利息有重複提列問題,又因管理費用之公式不能毫無依據憑空計算,故管理費用乃取與管理相關項目(如重建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等各項)代入公式計算而得一定數額之管理費用,並無重複提列之問題。

至於利率部分,參加人原依國內5 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86% 提列,審議會第131 次會議時,林秋綿委員及丁翰杰委員考量本案共負比稍有偏高,建議按自有資金及融資成數3 :7 分列之意見,並經審議會決議通過,此貸款利率改以99年提列標準提列之結果,利率從2.86%下修為2.413%。

⒌原告所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9號案例乃是都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變計畫個案,與本案單純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例,其背景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照援用。

又審議會由幹事、委員依各種不同專業背景之機關代表、熱心人士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相關職權之行使,亦有相當之獨立性,此種依合議方式所作成之決定,其特色即在於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之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決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不能僅以幹事會或審議會委員未有另提審查意見之表示,即謂審議會委員在裁量權之行使有所濫用。

㈣原告所提應撤銷都更事業計畫限制選配之主張,並無理由:⒈依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表明選配方式者,從之;

若否,則可由地主自由選配。

本案選配原則所訂以應分配價值20% 以內為原則,既已載明在系爭事業計畫,即有拘束參與選配地主效力,其目的在避免地主因超額配選,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應分配部分之選配權益,並因超額選配結果,造成無力繳納差額價金形成呆帳,衍生後續金錢訴訟糾紛。

尤其,無力於限期內繳納差額價金之地主,其獲配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6項參照),可能造成地主財務無法周轉而破產或倒閉。

故本案選配原則限制地主選配,有其合理性,且無差別待遇,不僅於法有據,且有助於更新目的之達成,自無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審議會就此個案同意此一選配限制,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關於限制選配車位部分,因獎勵停車位乃基於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設,為免因地主認知不同,自行選配後衍生糾紛,故選配規定載明以法定停車位為選配車位之原則,有其正當性存在。

至參加人103 年5 月13日偕松字第1030513066號函係參加人向地主說明選配之應注意事項,並重申系爭事業計畫之選配規定及提示相關法條與政府機關之有關函釋,且為原處分核定後,參加人為擬具權利變換計畫而向地主所發通知,並非被告審查之範圍。

至原告所指內政部訂頒都更作業手冊範例所指「實際選配後找補以不超過1 個分配單元為原則」,僅係內政部基於通案供地方政府審議時之參考原則而已,並非法規,無強制性,即無拘束力可言。

另新北市政府研擬之「新北市都市更新辦理權利變換選配作業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且僅是研議的草案而已,原告引之主張本案選配原則有違法,並無理由。

此外,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係規定分配結果後,實分配大於或少於應分配時,應繳納(發給)差額價金,以彌平分配結果差異問題,此與上開選配原則所訂以應分配價值20%以內為原則,二者層次不同,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可言。

㈤被告辦理本案審議程序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⒈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於102 年4 月26日公布後,內政部開會研商因應處理方案會議,並決議上開解釋文公布後,尚未辦理都更事業計畫公開展覽者,才須踐行聽證程序。

本案已於98年10月間辦畢公開展覽,依上開內政部會議所示,即無須舉辦聽證程序。

況內政部於103年4 月25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之1條,也無溯及適用規定,原告主張應經聽證,並無所據。

⒉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1點規定,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並非強制之「應」字,即審議會審案時未邀請地主與會,亦無違法可言。

再者,本件都更過程中,都有地主出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此參自97年6 月2 日實施者自辦公聽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9 日公辦公聽會會議紀錄、99年公開閱覽紀錄、100 年公開閱覽紀錄、99年9 月17日幹事會審查紀錄、101 年3 月6 日老舊專案幹事會紀錄即明,上開地主及權利關係人之陳述意見紀錄,均翔實收錄在都更計畫書內供審議會委員參酌,且第140 次審議會主要也是確認第131 次會議結論執行情形,原告謂審議會第140 次會議無邀請地主出席有違法之情,難謂有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事業計畫案內的房子,屋齡皆4、50 年,建築品質及地質差,安全結構亦有疑慮,即使盡力保養也無法使老房子變為嶄新大樓,何況是存有潛在危險的房子。

現有機會可以改善地質及居住環境品質,實在不懂原告為何反對,原告所持理由亦不敢苟同等語。

六、參加人陳述略以: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申請報核後,且已經公開展覽程序之後,如自行修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上無需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召開公聽會,只要辦理公開閱覽及說明會:⒈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於98年5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報核,並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13日公開展覽(公辦公聽會98年11月9 日),在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參加人自行修訂事業計畫,並依被告訂頒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就先後兩次修正,均踐行公開閱覽及說明會的程序。

⒉首先,參加人於99年間,依據臺北好好看計畫及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於99年8 月9 日寄發辦理公開閱覽及召開公開閱覽說明會的通知單,該通知單並以大宗掛號函件處理。

參加人嗣於99年8 月13日至99年9 月1 日在參加人公司辦理公開閱覽,99年8 月25日在吳興國小舉辦說明會,99年9 月3 日檢送上開程序資料及彙整住戶所提意見回應綜理表予被告都市更新處,後因參加人改依老舊社區計畫,另提出新的修正計畫,依臺北好好看計畫修正之計畫就自行終結而不再提出審議。

⒊嗣後,參加人依老舊社區計畫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除於99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陸續召開說明會達20次,並於100 年8 月19日寄發辦理公開閱覽及召開公開閱覽說明會的通知單,該通知單亦以大宗掛號函件處理。

參加人嗣於100 年8 月23日至100 年9 月11日在參加人公司辦理公開閱覽,參加人於公開閱覽期間並在公司多次向來訪住戶說明,100 年9 月25日在亞太會館舉辦說明會,100 年9 月16日檢送上開程序資料及彙整住戶所提意見回應綜理表予被告都市更新處,申請審議。

嗣後歷經101 年3 月6 日都市更新幹事會議、101 年6 月11日第99次審議會、101 年12月17日第123 次審議會議、102 年4 月22日第131 次審議會議,於102 年7月29日第140 次審議會議審議通過,102 年11月25日核備程序完成,103 年2 月27日依老舊社區計畫修正之系爭事業計畫公告實施。

⒋系爭事業計畫雖有修正,但其修正係出於部分原告要求且對原告更有利。

蓋103 年核定版之系爭事業計畫不僅獎勵的容積更好,更規劃雨水儲集及再利用、黃金級綠建築、合適規模住宅、留設供社區活動之公共使用空間等建築設計空間規劃,比98年公展版的公益性更好,並爭取老舊社區計畫容積獎勵,以滿足地主一坪換一坪的期望與需求。

㈡原告雖主張98年公展版與103 年核定版內容有差異,參加人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條規定踐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重行徵求同意等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查: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疑義,於96年5 月9 日開會研商,作成「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計畫變更事宜而言……是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如未核定發布,即無變更、撤銷或廢止計畫之適用」之決議,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係指事業計畫經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即於程序終結之後再變更而言。

本件系爭事業計畫雖於98年5 月20日報核,但在該計畫未經核定前(即程序尚未終結),先後適用了臺北好好看計畫及老舊社區計畫的相關規定,而於102 年7月29日審議通過,103 年2 月27日公告實施,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指處理程序終結前之變更,當然也不是上述內政部決議所指之計畫變更。

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981 號裁定及102 年度判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聲請解釋之個案,在該解釋公布後1 年內,被告依解釋意旨,仍應受該宣告違憲之法規範之拘束,不能恣意行政,參加人依當時未失效之法規範所進行之包含取得同意比例、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相關程序,均不會失其效力。

申言之,本件在被告核定時雖適用部分宣告違憲的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但各該規定於103 年4 月26日前並未失效,被告、參加人及更新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應受到拘束。

⒊其次,系爭事業計畫案98年公展版與103 年核定版之內容,主要差異在於容積獎勵值之高低。

98年5 月20日報核時,預計申請的獎勵值僅68.20%(其中都市更新獎勵48.20%,停車獎勵20% ),99年由一般都市更新案轉軌申請臺北好好看計畫,預計申請獎勵值為71.55%(都更獎勵38.38%,停車獎勵13.36%,臺北好好看計畫獎勵19.81%),嗣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包含部分原告之要求,再轉軌申請老舊社區計畫之獎勵值,至103 年核定事業計畫時,可申請獎勵值達100%(都更獎勵50.00%,停車獎勵11.41%,老舊社區計畫獎勵46.78%,加總後超過100%上限,故取100%)。

足見系爭事業計畫在行政程序終結前,轉軌申請老舊社區計畫之獎勵,不僅未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分得遠優於之前申請的容積與價值。

若採原告主張而撤銷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因老舊社區計畫獎勵於104 年8 月1 日廢止不再適用,如更新計畫要重新申請,因既無停車獎勵,亦無時程獎勵,所有權人依現有法令,絕對無法爭取到滿足更新前室內坪數價值的條件,屆時必致無人有能力接辦本都市更新案,實不知將置10年來其他絕大多數同意參與本更新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於何地。

⒋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如有核心內容之差異,應認係新案之申請,而應重行取得一定比例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續行。

但查「核心內容」之主張並未列為前開解釋文或理由書內,且解釋理由書內亦僅謂實施者就經同意之都市更新計畫之內容有變更者,是否應重新徵詢同意,僅建議應予檢討;

另容積率提高,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而言,亦屬有利,核與前述大法官所認因容積率變低,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有應再予重行徵詢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一定比例人同意之情形有間。

準此,就98年公展版與103 年核定版之內容比較,明顯提高了獎勵容積,當然會大幅增加所有權人可分回價值,不僅未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反係增加所有權人權益,㈢地質改良與逆打工法為妥適之事證:⒈本件更新單元內存在921 震災黃單災損建物,周邊的建案曾造成鄰損事件,且更新單元內的鑽探報告結果顯示該區域地質確為不良,結構技師及結構顧問均建議採用地質改良及逆打工法施作,以剛性高的地下結構體作為擋土支撐,減少擋土設施之側向變形量,增加本案建物基礎結構支撐效率及安全性,且藉由挖除土重與上構重量平衡水位差壓力之特性,除可對周圍地盤與鄰房之不良影響降至最低,並提高安全性。

而本案基地內有多位住戶曾數次表示,當地地質不佳,距本更新單元半徑300 公尺範圍內的多個新建案,均曾發生鄰損事件,為確保鄰房建築安全,參加人爰以地質改良與逆打工法作為本案之工法。

⒉有關應施作逆打工法之事證:⑴依101 年12月17日第123 次審議會會議結論,有關逆打工法疑義,請參加人先行召開協調會說明後,再辦理專案小組討論。

參加人乃於101 年12月24日舉行說明會,並在101 年12月28日專案小組會議中請織本構造設計公司(下稱織本構造)林義閔結構技師以簡報方式,說明有關逆打工法為較妥適工法之理由,林技師在簡報上建議:本案基地開挖採用逆打工法,以剛性高的地下結構體作為擋土支撐,減少擋土設施之側向變形量,並藉由挖除土重與上構重量平衡水位差壓力之特性,將對周圍地盤與鄰房之不良影響降至最低,提高安全性。

⑵原告雖主張逆打工法非本案適當工法,並當庭提出「深開挖工程分析設計理論與實務」一文的部分內容為憑。

參加人為此再委請織本構造林結構技師就原告上開主張進行評估,林技師旋另作成意見書。

根據該意見書所載,臺北地區因土質條件差,大部分的深開挖基地多是採取逆打工法進行,營造成本高卻仍被採用,其原因主要在於相較一般順打工法而言,逆打工法對於擋土壁壁體的變形與周遭地表沉陷能獲得相對安全的控制。

深開挖工法之選擇首重安全,其適宜與否應針對各工地現址之土壤性質與條件、地下水位高低、鄰房狀況、基地形狀等進行專業分析,審慎為之。

原告提出之深開挖工程分析設計理論與實務一文,旨在提醒工程設計人員於設計時應注意可能有的推論現象,倘若以此概論而為開挖工法選擇之依據,未免置工程安全於無物。

⒊有關應施作地質改良之事證:參加人根據地質鑽探報告並參照專業技師意見,認為本案基地應經地質改良,經向審議會提出,並經審議認為妥適,住戶(包含原告等)亦不曾異議。

至於本案基地何以需要先為地質改良?有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鎮洋結構技師之書面說明可據。

依其說明,本案基地於開挖面外2 倍開挖深度距離內有密集民房,為滿足「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結構物容許沉陷量及容許角變量之規定,於開挖面未達岩盤之區域配置地盤改良樁,以提高非岩盤區域之土壤強度與勁度,降低開挖區外地表因連續壁變形造成之沉陷量。

該地盤改良樁可降低連續壁壁體變形量,亦可降低鄰損之可能性。

㈣被告審議系爭事業計畫共同負擔為適法之事證:⒈本案於98年5 月20日報核,原財務計畫係依被告95年5月印製「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下稱規範彙編)及96年8 月9 日公告「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編列。

100 年公開閱覽時,依被告99年12月印製「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編列財務計畫。

101 年3 月6 日都市更新幹事會後,依報核當時法令(即規範彙編)修正財務計畫。

102 年4 月22日第131 次審議會,審議委員認為共同負擔之貸款利息及銷售管理費改適用費用提列總表對所有權人較有利,並刪除綠建築設施、特殊外牆工程、智能建築設備、綠建築設計申請及作業費用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審查及作業費項目之費用。

⒉原告雖質疑被告核定時,未就採用逆打等工法之必要性及管理費用比例敘明理由,係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但查,凡為原告所指為恣意事項,既或經幹事會或審議會提出討論、或再討論後,始完成審議,無所謂恣意可言。

況凡經提出、討論,而認有需要檢討修訂者,均會列入決議事項,之後再審議時,實施者當然會再行提出討論,屆時不論以原方案或新方案提出說明,實施者當然會檢附更充分的理由,以說服審議委員接受原方案或新方案。

如再經過討論,審議委員認為可以接受實施者意見或其修正意見,當然就不需要再於審議紀錄上,以書面贅述為何接受的理由,蓋審議委員既然接受實施者所提方案,當然就是接受實施者所提出之理由,是除非實施者所提方案違背法令,審議委員依其職權所作成之審查結果,當然適法,不待贅言。

㈤系爭事業計畫限制選配為適法:⒈本案因適用老舊社區計畫,須以獎勵之開發強度規定「更新前後室內面積一坪換一坪」為規劃設計坪型之原則,參加人乃整理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室內面積各坪型,以規劃設計接近大多數人的坪數之建築計畫。

亦即本案需考量168 戶不同的狀況,以最大的公平並滿足一坪換一坪的概念來進行相關建築平面設計,本案之建築設計方案始因此能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⒉系爭事業計畫表明選配原則第4 點,經101 年12月17日第123 次審議會因委員要求放寬,102 年4 月22日第131 次審議會,參加人同意由10% 往上調高為20% ,並經核定。

有關所有權人選配價值高於其應分配價值部分,選配原則第4 點係實施者以大多數人的利益為考量所釋出善意,即若實際找補在應分配價值20% 以內,無需與實施者合意,可逕為選配。

但所有權人選配價值超過應分配價值20% 時,須與實施者合意,實為內政部100 年12月7 日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函釋第1 點所示範疇。

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6 月10日行文,具體表明該署立於住戶地位,要求參加人依前揭內政部100 年12月7 日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函辦理,以維護不超額選配房屋之住戶權益,益證系爭事業計畫選配原則限制選配不能超過權利價值20% ,實係為維護全體住戶間公平等公益性原則。

原告所謂限制超選比例,等同於參加人可取得的暴利等語,純為無中生有,顯不可採。

至於行政院送立法院的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第49條既為草案,與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明顯無涉。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5 月21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 號公告、被告97年12月15日府都規字第09736173507 號函(同意推薦本件都市更新案參與臺北好好看計畫)、參加人報核系爭事業計畫申請書、審議會101 年6 月11日第99次會議紀錄、101 年12月17日第123 次會議紀錄、102 年4 月22日第131 次會議紀錄、102年7 月29日第140 次會議紀錄、系爭事業計畫98年公展版、100 年閱覽版、103 年核定版(以上3 版本事業計畫案均外放)、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及參加人前述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參加人98年檢具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並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因適用之獎勵計畫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內容因而調整,致與原計畫不同,參加人依據被告訂頒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就修正後之系爭事業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說明會,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被告審議結果以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103 年核定版准予實施,於法有無違誤?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

(第4項)前2 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 項規定之限制。」

、第22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 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之同意;

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 分之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

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 分之4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

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於97年1 月16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條第2項(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在案。

其解釋理由書第3 段並指明:「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

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

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

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

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第4 段則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

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

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第7 段並就修正前即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該條於9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將原條文第3項分列為第3 、4 項)指明:「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㈢據上可知,國家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並增進公共利益而為都市更新,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始得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時,應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應採公開聽證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並舉辦公聽會,仍有未足,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因而遭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

本件原處分及其所踐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程序固係於上開規定失效(即103 年4 月26日)前完成,惟上開解釋所指摘之違憲情事既如前述,則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事實,並未因大法官採定期宣告失效之方式而可當作不存在,是本院於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包括上開條文)時,自應依循前揭解釋之精神做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及維持法秩序安定間尋求平衡。

㈣又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規定可知,實施者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一定人數與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者,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所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又其擬訂或變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送請主管機關審議前,除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外,並應將該計畫公開展覽30日(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但書所定者,得縮短為15日),於公開展覽期間內,非僅任何人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倘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除出具之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外,亦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且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89、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

準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僅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相關關係人知的權利,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更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原為同意,可見踐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是主管機關審議並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自應要求相關程序確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求。

㈤查本案更新單元係更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顏月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劃設,經被告核准並以97年5 月21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 號公告在案,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 分之2 (66%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75% )之同意,而實施者即參加人於98年間向被告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時,計有土地所有權人72.32%同意(同意128 人/總計177 人)、同意人所有面積為75.71%(同意4135.26 平方公尺/總計5461.97 平方公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72.32%同意(同意128 人/總計177 人)、同意人所有面積75.99%(同意11,218.56 平方公尺/總計14,763.86 平方公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前揭97年5 月21日公告及同意比例計算表以資為證(本院卷第1 第37、54頁),且核與103 年核定版系爭事業計畫所載相符(見該計畫5-1 頁)。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送核之129份同意書格式不同,且大部分同意書係在未見計畫書內容情形下簽署,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同意應屬無效云云。

惟都市更新條例對於同意書格式並無規定,故縱令參加人提供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格式不一,僅須其內容記載明確並經所有權人簽署無誤,自不影響其效力。

觀諸本件原告孫珮玲等人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同意參與由參加人為實施者所提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意旨,並載明各該同意人同意範圍之土地及建物詳細地號與建物門牌、面積與權利範圍(本院卷1 第190 ~195 頁),原告孫珮玲等人復自陳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渠等所簽署(本院卷1 第319 ~320 頁),則上開同意書在未經表意人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仍有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從而,參加人於98年間向被告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時,業已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比率,應可認定。

至於原出具同意書之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如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自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惟此時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同意,並因其撤銷結果而影響同意比率,致參加人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則屬另事,尚不影響前揭認定。

㈥次查,參加人於98年間將其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以及於98年11月9 日舉辦公聽會者(見系爭事業計畫103 年核定版審議資料表之記載),為98年公展版之系爭事業計畫,該案審查中,參加人為爭取容積獎勵,先於99年間依據臺北好好看計畫而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內容,惟因地主整合不及,無法在規定時程開工,致無法適用該計畫之容積獎勵(臺北好好看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見系爭事業計畫103 年核定版附錄三),參加人乃於100 年間改為適用老舊社區計畫(該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見系爭事業計畫103 年核定版附錄四附4-8 頁以下),並再次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內容,且於100 年8 月23日至100 年9 月11日,在參加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92號3 樓)辦理公開閱覽20日、100 年9 月10日在亞太會館二樓會議中心(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68號)舉辦說明會後(本院卷2 第19頁),提出100 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送請被告續為審議,嗣依審議會歷次會議決議內容修正後,其103 年核定版系爭事業計畫終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上情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事業計畫98年公展版、100 年閱覽版以及103 年核定版(均外放)各在卷可稽。

又參加人將其擬定之98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後,先後2次修正其所擬事業計畫(包括100 年閱覽版),均未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辦公聽會,而係以辦理「公開閱覽」及「說明會」代之,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其依據則係被告97年12月15日發布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以本府公告公開展覽時點為準,依下列方式辦理:……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且該計畫已完成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實施者自行修正計畫者,應就該計畫之修正內容,於相當期限內提供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關係人公開閱覽,並召開說明會及通知出席會議。

㈢前款所稱相當期限及召開說明會應符合下列規定:⒈公開閱覽之相當期限不得少於20日。

⒉召開說明會之日期應於公開閱覽期限內。

⒊通知公開閱覽與說明會方式可採自行送達(應製作簽收清單)或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附回執雙掛號方式送達,並應於公開閱覽之起始日3 日前寄送。

⒋通知內容須包含公開閱覽起迄時間、變更計畫書圖供公開閱覽之場所、說明會召開時間、地點,及修正計畫對照資料表。

㈣實施者於召開說明會後,應檢附送達證明文件與彙整相關意見,並將計畫修正前後內容製作對照資料表,併修正後之計畫先送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後,再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㈦惟上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係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於母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與變更所定程序,亦即「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外,另行創設母法所無之程序「公開閱覽」及「說明會」,與法律保留原則已屬有違。

遑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之上開程序,猶經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認有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前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以期間更短(公開展覽期間原則上為30日;

公開閱覽期間為20日)、程序保障更不足(依103 年4 月25日修正發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7 條規定,公聽會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當地居民代表及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且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公聽會程序之進行,公開以言詞為之)之「公開閱覽」及「說明會」代之,更難認屬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況經比較98年公展版與100 年閱覽版之系爭事業計畫,二者內容無論在設計建蔽率(後者減少1.95 %)、設計容積率(後者增加71.55%)、容積獎勵(後者增加6856.53 平方公尺)、綠建築規劃等級(前者為銀級,後者為黃金級)、獎勵增加停車數量(後者獎勵增加停車數量少71輛、獎勵樓地板減少1060.95 平方公尺)、實設汽車及機車停車位(後者汽車停車位減少22輛、機車停車位減少221 輛)、更新後樓地板面積(後者增加5,635.92平方公尺)、建築物樓高(後者增加13.8公尺)、空間使用規劃(後者地上增加4 層、地下增加1 層、住戶增加51戶、商業單元減少1 戶,合計增加50戶、更新後容納人口數增加148 人)均有不同,且防空避難室、機電設備空間位置與1 樓用途亦有改變;

另相關費用部分,後者更多有增加,其中鄰房鑑定戶數增加300 戶、鑑定費用增加1,450,000 元、不動產估價費增加1,207,500 元、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增加33,985,487元、合法建築物租金補貼增加15,077,372元、特殊大地工程及逆打工法費用增加264,978,676 元、營建費用增加730,984,704 元(見本院卷3 第87~90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差異並不爭執(本院卷3 第105 頁、第112 頁反面),足見100 年閱覽版之系爭事業計畫,在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各項重要規劃措施,與經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所定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之98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均有不同,且存有顯著差異。

㈧審酌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除應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外,更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尚認有所不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本件參加人所提100 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非但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反而係依被告訂頒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辦理為期20日之公開閱覽及說明會,自難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況如前所述,實施者就其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送請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並辦理公開展覽,踐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本件參加人既在被告就其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之前,自行修正其事業計畫內容,即非屬主管機關核定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問題,應仍屬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範疇。

而參加人原報核送請被告審議之98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雖經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然在該案審議程序終結前,既以修正後之100 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取代之,並送請被告續為審議,且100 年閱覽版與98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復存有前述之顯著差異,則參加人就其擬定並送請被告審議之100 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自應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始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 、4 項所定程序。

至於100 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後,如所有權人有不同意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自屬當然;

並因本件參加人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98年向被告申請報核時,已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比率,尚不因該案審理中其擬定之100 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即認參加人應重行取具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

從而,被告就未經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之100 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予以審議,並依其審議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實施103 年核定版系爭事業計畫,於法即有違誤。

至於內政部97年8 月15日召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期間,因都市計畫變更或法令修正而調整原申請事業計畫內容之法令適用疑義」會議,其會議結論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期間,實施者因都市計畫變更或法令修正而調整原計畫內容,於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未終結前,應屬原案件之延續……」(本院卷3 第116 頁反面),僅在表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審議中,實施者因都市計畫變更或法令修正而調整原計畫內容,因行政程序尚未終結,仍屬原案件之延續,應續行審議之意旨,被告逕自衍申其義,做為訂頒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之依據,並稱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係在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法定程序以外,多一層保障地主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與相關權利人知悉都更資訊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核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103 年核定版系爭事業計畫,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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