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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葉益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報名參加為苗栗縣○○鎮農會總幹事補遴選候聘登記,經苗栗縣政府完成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088554號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經被告102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31次會議決議,原告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遴選結果為不合格。
被告乃以103 年5 月21日農輔字第1030022428號函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並據以103 年5 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107584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103 年6 月27日農輔字第1030022583號函送同號復審決定書,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4616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有由苗栗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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