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0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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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
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立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耀聰
蘇儀雯
陳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12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主流段整治工程,報經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 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段○○○○○號內等57筆土地,合計面積1.591558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52號公告徵收。

原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段96-1、96-2、96-3、97-1、99-1及107-4 地號等6 筆土地(重測後為○○段24地號等)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並於88年11月9 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完竣。

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及100 年10月11日請求依法發給其所有坐落○○段○○○小段107-4 地號上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建物並未列於本案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內,被告遂以100 年8 月1 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796261號函、100 年10月17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451968號函請原需地機關暨地上物查估機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明逕復原告。

案經中和區公所向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詢,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確係坐落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合法建物。

101 年2 月6 日原告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以通律字第P91-1010204 號函文內政部、被告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申請,被告乃據以101 年2 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190863號函通知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亦以101 年2 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044883號函復原告,表示尚在彙整資料辦理中,並請原告協助提供門牌坐落之地號資料,以利儘速回溯追查相關資料。

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未作成具體回應,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於101 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答辯到內政部,並於內政部審查中,以101 年12月2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313871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內政部合予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88年11月2 日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復於101 年2 月16日以北稅中二字第1014157696號函檢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並顯示系爭建物包括「面積45.3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6年之一層『磚石造』建物」(依稅籍證明書所屬年期扣除折舊年數,推算其完工時間約為45年間)與「一、二樓面積各237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2年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依稅籍證明書所屬年期扣除折舊年數,推算其完工時間約為59年間),且該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而被告92年3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239287號函亦記載,系爭建物係位於62年1 月17日擴大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樓層構造尚稱相符,且推算一、二層樓折舊年數為59年起課房屋稅,但前次勘查時該建物並未釘門牌,且該建物業已拆除完畢,故其門牌地址倘確係前揭稅籍資料(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載房屋,自可視為該區實施都市計畫前之舊有合法房屋等語,顯見系爭建物於92年被告發函之際,業已拆除完畢而不存在。

此外,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顯示,係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作為原告營業處所使用,此情形與經濟部69年間發給原告工廠登記證,記載原告之廠址為「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亦屬相符,自足證明系爭建物在被告徵收基地前即已存在多年,且由系爭房屋稅起課之時間,亦足證明系爭建物確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已於92年3 月25日前拆除。

由系爭建物所在周邊地區於67年12月16日、88年6月11日及94年3 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亦可顯示,系爭建物確因被告徵收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主流段整治工程用地,而於92年3 月25日前業已拆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被告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 年11月30日北稅中二字第101517619 號函,遽認系爭建物產權至今仍屬私人所有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位於不屬本案徵收範圍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95地號土地上、於78年間即已滅失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云云,並非事實:1.被告提出被告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 年11月30日北稅中二字第1015176191號函、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469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主張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1 、95等地號土地上,各該土地仍屬私有而非位於本案徵收範圍內,且該建物已於78年間辦理滅失登記云云,惟由前開建物謄本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構造」、「建物層次」及「建物面積」觀之,可證明兩者並非同一房屋。

2.由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 號函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系爭建物所在地區空照圖,可證明系爭建物係位於原告遭徵收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上,並因土地徵收而遭被告拆除。

3.被告雖引用房屋稅稅籍登記表,惟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 年2 月1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43495949號函說明第2項業已明確記載「實際座落基地地號應以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認定為準」,稅籍登記表上有關基地地號之記載,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唯一依據。

(三)被告主張坐落本案經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房屋為「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1.惟松鶴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所有之前開327 巷10號建物並非位於本案土地徵收範圍內,且其完工日期、主要建材、面積均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不同,顯然並非同一建物。

2.由被告提出之非合法建物查估清冊記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係包括「1 樓磚造建物284.6 平方公尺」、「2 樓磚造建物284.6平方公尺」與「1 樓磚造建物41.3平方公尺」,其建物結構、樓層數量與系爭建物相符,建物面積甚為相近,兩者可認為係同一建築,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107-4地號土地上。

3.依原告提出本案相關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可知被告主張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中和區○○段89地號土地)上,與原告主張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重測後中和區○○段36地號土地)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截然不符,且兩者位置相距甚遠,足證查估作業清冊記載「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係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

4.依原告83、85年間與訴外人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可證明原告在本案遭徵收土地上有「面積約140 坪之二層樓建物」存在,該建物樓層、坪數均與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足證原告之主張確屬實在。

(四)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意旨,徵收土地時其建築改良物除有該條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情形外,本應一併加以徵收。

由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 號函,顯見當次遭徵收各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業經內政部一併核准徵收在案。

系爭建物在被徵收之107-4 地號土地上,自已一併徵收。

被告自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於估定系爭建物補償費後,發放予原告。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內政部102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12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 年12月2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3138715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舊有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327 號」加強磚造1 、2 樓房屋為估定補償費及發放補償費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一)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本案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內並無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原告如認系爭建物於徵收當時未予徵收補償,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使公告徵收機關即被告或查估機關即被告中和市公所(改制後為中和區公所)得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地上物拆除前進行複估作業確認,進而檢視有無漏估並審認是否確為合法建物,惟原告遲於本徵收案及工程開闢後經10餘年(100 年7 月22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間。

又,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檢附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係需地機關記載擬徵收土地及其使用情形,惟其地上物是否屬依法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仍須以需地機關於徵收前辦理之土地改良物查估結果為準,倘報請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後,需地機關即須將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清冊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始生徵收效力。

本案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中,原告所有中和區○○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欄雖載有建築物,惟該建物未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仍應以當時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查估繕製之改良物清冊,並交予被告公告之「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所載內容為據。

本案經被告查察相關清冊,均無系爭建物資料,已非本案徵收標的,故實無從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

(二)系爭建物非本案公告徵收標的,為確認其是否為坐落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合法建物,被告即以101 年2 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190863號函轉請權責機關中和區公所查復,又中和區公所於101 年2 月10日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以101 年2 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13612074號函表示,地籍資料庫內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

另中和區公所亦於101 年2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044883號函復原告表示尚彙整資料查調中,並請原告提供系爭門牌坐落地號資料,以利儘速回溯追查相關資料,惟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認,該所並曾多次函請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建物門牌資料及參考被告稅捐稽徵處提供之系爭門牌房屋稅籍證明書,皆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坐落地號。

(三)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稅捐稽徵處查詢,經該處以101 年11月30日北稅中二字第1015176191號函復,依檔存資料系爭建物坐落中和區○○段○○○小段95地號。

據此,再查該地號土地確非屬本工程核准徵收用地範圍,並已於78年6 月5 日併入同地段93地號,復經93年10月30日重測為○○段64地號,土地產權仍屬私人所有,非本案工程徵收標的,則其地上建物自無一併徵收需要,亦未有所生徵收補償情形,被告遂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前開查詢結果,並請原告再行確認及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查辦,惟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內政部94年2 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4692 號函意旨,本案縱有原告所陳,位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而建物有漏估情形,亦應於建物滅失前提出,否則僅得向原需地機關暨工程辦理單位即中和區公所要求協調處理。

(五)原告主張之稅籍證明書僅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無法認定系爭門牌建物與空照圖所示是否為同一標的,況且67、88年空照圖所示土地位置無法目視判斷有無建築物;

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3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239287號函,僅說明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其門牌倘確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房屋,自可視為該區實施都市計畫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並未直接認定系爭建物即屬合法建物,且文內亦載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勘查時,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業已拆除完畢,縱使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仍無法確認其坐落土地地號,則原告逕依該函認系爭建物屬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依法應辦理徵收補償顯係誤解。

(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既不在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係坐落○○段○○○小段95、101 地號土地,並早於本案徵收前78年5 月12日即洽登記機關辦竣建物滅失在案,已難證明原告被徵收土地存有上開門牌之建物。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

(二)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為辦理排水路主流段整治工程,報經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 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區○○段○○小段43-3地號內等57筆土地,合計面積1.591558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52號公告徵收。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96-1、96-2、96-3、97-1、99-1及107-4 地號等6 筆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並於88年11月9 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完竣。

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及100 年10月11日請求依法發給其所有坐落○○段○○○小段107-4 地號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之事實,有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 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一)、內政部檢送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4 頁)、被告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52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二)、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見原處分卷附件三)、原告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八)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坐落於被徵收之○○段○○○小段107-4 地號上,依前開內政部函已一併徵收,被告依法應查估發給補償費,但迄今仍未發給,系爭建物即於92年間遭拆除云云,惟查:⒈前開被徵收之○○段○○○小段107-4 地號上,於徵收當時雖有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01 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之土地使用情形之記載),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上並未記載該建築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本件係於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徵收之案件,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檢附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係需地機關記載擬徵收土地及其使用情形。

惟其地上物是否屬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仍須以需地機關於徵收前辦理之土地改良物查估結果為準。

如報請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後,需地機關即須將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清冊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徵收,始生徵收效力。

經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查估結果,本件徵收土地上合法建物僅有○○路2 段315 巷12號,故一併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之合法建物僅有○○路2 段315 巷12號,系爭建物並未經一併徵收,有被告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52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二)及中和排水路主流段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

是系爭建物並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查估發給補償費即屬無據。

⒊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徵收之○○段○○○小段107-4 地號上,但其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且與被告及本院查得之資料不符,茲詳述如下:⑴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有建物門牌號碼,但未記載坐落基地。

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詢,系爭房屋坐落於○○段○○○小段95地號,該建物仍課徵房屋稅中,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 年11月30日北稅中二字第101517619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

是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建物並非坐落於前述被徵收之107-4 地號上。

⑵又,前述○○段○○○小段95地號及101 地號上,原有59年3 月4 日辦理總登記之合法建物(中和市○○段○○○○段○○○ ○號),66年10月18日之建物門牌為○○路二段303 號,但已於78年5 月12日滅失並辦理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系爭建物68年1 月1 日整編前之門牌即為○○路二段303 號,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13179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足見有辦理登記之系爭建物已於78年5 月12日滅失。

且依前述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註記,系爭建物「77.10 月註銷門牌」(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檔存資料,58年6 月30日「○○路21號」門牌整編為「○○路187 之1 號」,63年6 月30日整編為「○○路二段303 號」,迄68年1 月1 日再整編為「○○路二段327 號」,此後查無紀錄;

目前並未編釘「○○路二段327 號」,有該所100 年11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13179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

⑶原告提出被告92年3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239287號函,主張該函已記載系爭建物位於62年1 月17日擴大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勘查為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與稅籍資料相同,92年時已拆除完畢云云,惟依該函所記載,原告雖曾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認定,但被告於92年以前派員前去勘查,該建物並未釘門牌,於92年3 月25日發函時該建物已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 頁、第110 頁)。

則被告前往勘查時該建物既未懸掛門牌,根本無從判斷被告勘查之標的為系爭建物。

⑷原告提出之工廠登記證雖記載其廠址即系爭建物門牌,但仍無坐落基地地號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函詢原告工廠登記核准範圍之土地地號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4 月22日新北經登字第1040705126號函復因經歷921 大地震等天災,以致檔案移交時資料缺失,無法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161 頁)。

而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詢結果,依該分處土地卡登載,系爭107-4 地號土地於89年5 月19日徵收前,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工廠名稱及核定工廠登記範圍地號土地無資料可稽,有該分處104 年5 月14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110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

另參原告提出其於83年9 月1日至87年8 月31日將包含107-4 地號在內之6 筆土地及其上2 層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呂春盛、呂春成及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廠戶及員工停車場、倉儲使用(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6 頁)。

據此可知,系爭107-4 地號土地於徵收前雖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可推斷其上應有設立工廠,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徵收前既係出租供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廠戶、員工使用,並非原告設廠使用,亦難僅因原告工廠登記證記載地址為系爭建物,即推論原告工廠設於系爭107-4 地號土地上及系爭10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系爭建物。

⑸而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縱能認定系爭107-4 地號上於徵收前有建物,徵收後已拆除,但由航照圖無從判讀建物門牌及權屬,難以據此認定107-4 地號上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⑹原告提出之前述租約,雖可據以認定其出租含系爭107-4 地號在內之6 筆土地上,有1 棟2 層建物,面積約140 坪,但租約內並未記載該建物門牌(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6 頁),無從據以認定107-4 地號上之建物為系爭建物。

⑺又,本件徵收時需地機關就徵收土地上「非合法建物」查估結果,被徵收之○○段○○○小段107-4 地號上之「非合法建物」門牌號碼為○○路2 段327 巷1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松鶴公司,有中和排水溝(○○路至○○路)建物查估作業清冊(非合法建物)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因訴外人松鶴公司所有,於78年1月11日建築完成辦理保存登記之中和區○○段1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亦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但坐落基地為○○段89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107 地號),並非坐落於本件徵收工程範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參,本件徵收時需地機關查估作業清冊認定107-4 地號上非合法建物門牌號碼為○○路2 段327 巷10號所憑證據為何?是否作業有誤?因案件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5 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5789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

況縱將有疑義之證據(前開建物查估作業清冊)排除,依前開說明,仍無法認定系爭107-4 地號上之建物為系爭建物。

是原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前述107地號、107-4 地號在徵收前後之空照圖,以判別原告及被告此項主張何者可採信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未經一併徵收,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坐落於被徵收之107-4 地號土地上一節,亦難採信。

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作成估定及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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