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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顏燄祥
法定代理人 張葉美(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
訴訟代理人 賴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分局○○派出所巡佐,民國(下同)102 年5 月8 日16時至20時服配合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18時40分返回派出所後,因步伐不穩、言語口齒不清且嘴巴歪斜,顯有異狀,經該所同仁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經診斷為罹患高血壓及腦中風出血,立即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復因腦出血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17日及24日接受手術治療。
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經由新北市警局向被告申請,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以103 年7 月9 日警署督字第10301130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103 年6 月19日向被告提出核發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慰問金600 萬元至700 萬元之行政處分(即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規定請求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嗣於訴訟中將其請求被告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內容更正為原申請內容,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103 年6 月19日申請,作成核發原告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受傷慰問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被告就此亦無異議。
是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同法第114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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