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14,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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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 之310 號
信箱
兼 代 表人 謝諒獲 送達處所:同上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律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律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所載被告之一總統府,其代表人應補正為「楊進添」,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1814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5 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及同月13日所提補正狀,雖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含(一)請確認(1) 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其後,(2)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及其後之決議書、決定,與(3)林永發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間,以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名義,發函法務部及司法院,係偽造、登載不實、無效,或請撤銷之。

‧‧‧」等,仍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仍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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