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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7號
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彩華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0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自其配偶劉新星受贈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0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5 月30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系爭房地,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5,800,000 元處以0.25倍之罰鍰計1,450,000 元。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2604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就銷售房屋、土地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理由及目的,係為健全房屋市場,抑制短期投機,避免房價部不斷攀升,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以及維護租稅公平,對於短期移轉及依現行土地增值稅規定無法課徵其稅收部分,加重其稅負,以維租稅公平,並衡平社會觀感。
㈡原告及配偶劉新星所投資由原告擔任董事,及配偶劉新星擔任董事長之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記公司),因興建之臺北市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建案,主管機關認為有樓層數疑義爭議,而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公司營運面臨重大危機,亟需資金周轉,原告為籌措資金,迫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供旭記公司繼續維持營運之用。
原告係非自願性出售系爭房地,實無上開立法理由及目的所指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形。
㈢原告配偶劉新星於94年4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出售時,已有7 年之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欲抑制短期投機之目的有別。
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按配偶劉新星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理由及目的所指對於短期移轉及依現行土地增值稅規定無法課徵其稅收之情事。
㈤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外交認證費後,原告取得之金額僅有4,909,817 元(原處分卷第102 頁),將其挹注旭記公司營運仍有不足,揆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就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房地,有排除課稅之規定,依平等與公平原則,就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房地,有排除課稅之規定,實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裁處罰鍰。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為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 號令所規定。
㈡原告配偶劉新星於94年4 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自其配偶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原告及其配偶急需資金,乃於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58,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邱義誠。
依據上開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令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本件既為未確定案件,且原告自配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買賣以外之事由,依上開令釋規定,自原告配偶於94年4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算,至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持有期間長達7 年,核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 元應予註銷,繫屬最高法行政法院,罰鍰1,450,000 元因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其配偶持有時起至原告轉讓所有權時止,已有7 年之久,應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對象,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
。
㈡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為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 號令所規定。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自其配偶劉新星「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義誠,而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劉新星於94年4 月1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94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03-114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房地自94年4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30日止合併原告配偶及原告持有期間長達7 年,依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 號令意旨,即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對象。
則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新星於94年4 月14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持有期間長達7 年,應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對象,請求撤銷本件罰鍰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罰鍰部分),依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函,認諾本件非屬特銷課稅標的,除本稅部分另應予撤銷外,罰鍰因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於法亦無不合。
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之。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處罰鍰1,450,000 元,顯非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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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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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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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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