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1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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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
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博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陳美玲 律師
蔡孟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30024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害人翁00( 下稱甲女) 係受臺北市立交響樂團( 下稱臺北市交) 邀約參與表演之聲樂家,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稱其於101 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交8 樓排練場所、車內、「Tickle My Fantasy 」PUB ( 下稱酒吧餐廳)遭原告摸手臂、大腿、背部及親嘴等,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經該會101 年12月17日第4 屆第5 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1 年12月28日府社婦幼字第10143209501 號函檢送該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2 年6 月5 日第4 屆第8 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經被告以102 年6 月7 日府社婦幼字第10200367700 號函檢送該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害人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機關,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與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有所不同,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下,再申訴案件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並進行調查,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必須「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故不可能發生「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既進行申訴案件之調查,又進行再申訴案件調查之情事;

然在防治準則授權受理申訴機關逕予調查,並且自己進行再申訴案件之調查,而將申訴案件與再申訴案件之調查均獨攬於一身;

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取得本件的調查權限,並作出本件申訴決議書後,原告縱對該決議不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雖得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惟依同法第14條規定,被告受理再申訴事件後,仍交由原來的「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調查,在委員未為迴避而重複參與本件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情形下,原告實毫無審級利益之保障,終究難以期待同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相同委員作出公正之判斷;

況根據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受理申訴單位應該是加害人所屬機關,雖然原告是最高負責人,但依法仍應由所屬機關進行性騷擾的申訴調查,而不是由被告進行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被告程序違法。

㈡原告在訴願程序中業已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表明正當理由提出請求,訴願決定卻未依法踐行通知原告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程序,已剝奪原告的程序保障之權益。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逕採信證人林00一人之證言,而排除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王00、馮00等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詞,僅以上開兩位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為由,並未詳予交代其他證人之證詞何以均不可採信之正當理由,即予片面論斷,違反法定採證標準及證據法則,更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43條相違。

是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逕以甲女之說詞,論斷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相違,如甲女於北市交排練場已遭性騷擾,豈能繼續跟著眾人去聚會並至凌晨3 時才離去,且經證人指稱甲女表情毫無任何異狀,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女事後所為之申訴遭性騷擾內容,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情形顯有相違,缺乏可信度,訴願決定之採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且有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同法第43條規定。

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指曾指出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訴願決定徒以另案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或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論斷本件有所謂的「性騷擾」行為,卻不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或內政部訴願決定調查之證據予以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案是否構成性騷擾所採取之「合理被害人」標準,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非純然以甲女之主觀感受作出定論,故所謂「合理被害人」,皆應有一個重要客觀事實存在,即有無制止、反抗、或向行為人明確表達不悅的跡象,始認符合所謂的「合理被害人」,而檢視本件之客觀事實,甲女實非所謂的「合理被害人」。

甲女與臺北市交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上較接近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本件根本不存在有所謂的「加害人之身分地位以及對甲女工作之影響程度」之考量因素;

甲女指稱「性騷擾」發生之場所,均為公開及開放的場合,原告與甲女並無單獨私下相處的時間及空間,且依當日在場證人之證述,並無甲女指稱之「不間斷」騷擾行為;

又倘本件真有甲女所述「持續不間斷被騷擾」、且有其自稱之「不舒服」之感,甲女理應儘速遠離原告才是,就甲女之客觀行為,明顯亦可證其當時主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的「不舒服」之感受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雖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是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進行申訴調查之責任,但在加害人是機關最高負責人時,如果仍由該機關進行申訴調查,實難期待申訴調查程序可以公平地進行,故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在其訂定之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實係本著能使性騷擾申訴案件受到公平處理所訂定。

防治準則係內政部依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且是全國一體適用多年,凡所有性騷擾申訴案件,加害人是最高負責人時,均由各縣市政府之性騷擾委員會進行申訴調查處理,本案並非特例;

又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同一案進行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時,即指派二組不同調查委員進行調查,本案處理模式亦同,在申訴程序與再申訴程序時,是分別由兩組不同的調查委員進行,以求其公正性,則本案處理程序確無違法,並無影響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本案於正式提出申訴之前,已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依職權先請被告文化局先行進行內部調查,由新聞報導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知,原告確是「動象影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處理,亦無違法。

㈡甲女於當天並非毫無異狀,其於事後崩潰大哭的情形亦得作為判斷之證據應無疑義,且依證人林00證述,甲女本來很活潑,那天就變的很安靜,及事後看到原告有哭泣等狀態,確為合理之被害人,原處分機關所違之處分,並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

本件性騷擾案件之認定,被告就原告之身分地位,以及考量其對於甲女工作之影響程度都需做綜合判斷,審認甲女之陳述較為可採,本案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致甲女感受敵意冒犯或不舒服,該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被告係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案情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臺北市第4 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 次、第8 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社婦幼字第10143209501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第10100220901 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102 年6 月7 日府社婦幼字第10200367700 號函及再申訴案決議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6-134 頁、第16-18 頁、第36-38 頁、第1-15頁、第19-35 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受理甲女之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有無違法?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⒈按「( 第1項)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第2項)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

( 第3項)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 第4項)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 日內指派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 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自103 年7 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由加害人任職場所進行調查,係因該等任職場所處理之效果直接,並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同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未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

且同法第14條明定,上開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後,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並依上開第13條第3 、4 項規定程序辦理,而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足見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只是基於行政便利及效能,而明定由加害人任職場所代各級地方主管機關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先行調查程序,屬事實行為,是加害人任職場所完成之調查結果,尚不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惟各級地方主管機關依該調查結果所為之處分(參見性騷擾防治法第5 章罰則規定),暨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就受理再申訴案件,依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議,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始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即得循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而上述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為其任職場所最高負責人或加害人為僱用人時,應由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並進行調查,旨在避免該任職場所內部受理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無法公正履行調查義務;

及加害人為僱用人時,所生球員兼裁判之不公平情事,並防止因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未立時介入調查,致生相關事證遭隱匿或滅失之虞,實為有效公正處理性騷擾事件所必要,尚未牴觸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範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於處理性騷擾事件,自得予適用。

⒉經查,本件甲女於101 年9 月19日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因原告為動象影擎有限公司最高負責人,依前揭準則規定,由被告受理及進行調查,並無不合;

原告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由被告受理及進行調查,亦無不合。

雖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均由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為之,但為調查申訴案之調查小組( 有4 名:分別為賴姓、鄭姓、范姓及楊姓委員,見原處分卷第17頁) 與為調查再申訴案之調查小組( 有3 名:分別為蘇姓、梁姓及廖姓委員,見原處分卷第37頁) 之成員,有所不同,並無原告所指稱重複參與調查之情事,且參與調查之委員,並無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本件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由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調查及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均由被告之同一屆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調查及決議,部分委員重複參與調查及作成決議,球員兼裁判,嚴重侵害其審級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按「( 第1項)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 第2項)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 第3項)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法第63條雖有明文。

惟訴願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多次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其欲陳述之意見應已完全表達,訴願機關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認原告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及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訴願程序中未通知其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及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侵害其程序保障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㈢又性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同法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及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原處分作成時該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委員25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2 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及社會局局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22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觀光傳播局、公務人員訓練處、人事處及法規委員會代表8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⑵民間團體代表4 人。

⑶社會公正人士2 人。

⑷專家學者代表8 人。

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 。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

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

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 ,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

而此既為法律明定之程序,則其調查結果,自有拘束有權決定相應法律效果之主管機關。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本件甲女於101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在同年10月23日受調查訪談時稱:「8/27彩排的時候我雙手搭在前一排椅子上在一旁排看彩排,甲○○現身,大家好像都對他很尊敬的樣子,我對他的印象就是新象的老闆而已,並不真的認識這個人,後來他靠近我開始摸我的手並問我的名字和背景。」

「( 問:他摸你哪裡?) 那時候他只有來回摸我的前臂,中間他有離開幾次去打電話,回來時才遞名片給我。

甲○○出去的時候另一位大陸女生告訴我許先生就是這樣,喜歡你就會摸一把,只是把你當孩子。

甲○○講電話回來時邊和我聊又邊繼續摸,我那時想說人家告訴我他把我當孩子所以就忍著,但我覺得很不舒服。

排練結束後甲○○表示要大家一起吃宵夜,並電話邀請另一位大家都不認識的建築師,又請那位建築師搭我的車,我不希望陌生人搭我的車於是拒絕並另外載了兩個女生去清粥小菜。

到了清粥小菜後建築師就不見了。」

「接著大家開始吃,快吃完時甲○○就叫團長的老婆來,顯然要續攤。

因為快12點了,我本打算要回家,我們下樓要離開餐廳時,甲○○由下而上的摸我的背並問我要去哪裡,接著硬要我一起去喝飲料。

因為團長跟夫人都在場我也不好推託,於是我請另一位林00一起去。

當我準備開車時,甲○○突然拉開我的副駕駛座的車門,坐進去說要帶我們去,另外兩位女生只妤擠在後座(後座有一個兒童安全座椅) 。

我邊開車時甲○○就一直摸我的手、肩膀及背部。

到安和路的酒吧後我坐到裡面,甲○○突然就坐到我的右手邊,接著開始向我要電話並直接撥,又加了Line,因為他說找不到我,我就隨手丟了一個圖案給他,是一個笑臉。

接著要點飲料,因為我開車所以我表示不喝酒,看到團長夫人點氣泡水於是我也跟著點,但他們不斷慫恿我喝荔枝沙瓦,後來甲○○點了一杯荔枝沙瓦要我喝一口,因為無法推辭後來也點了,在這過程中甲○○一直摸我的手。

點完酒後建築師又出現了,甲○○請他坐在我跟一位女生中間,不過那天他都一直躺在椅背上。

快1 點時團長與夫人離開但其他人繼續,這時有些喝醉的人開始唱歌,一個喝得很醉的男生(馮00)表示甲○○給年輕人很多機會,曾帶他(馮)和女友去東南亞演出,這時王00問甲○○為何沒帶他去,甲○○表示答應後王00拍了自己以及我的大腿表示要甲○○帶我們一起去,這時甲○○突然抓住他的臉朝的嘴唇親下去? 我覺得王00有點嚇到。」

「( 問:你們那時怎麼坐?) 我夾在甲○○及建築師(羅00)中間,建築師另一邊是王00,林00坐在我對面。

其實大家離的很近,我和那位女生幾乎可以碰到膝蓋。

後來甲○○也把我的臉轉過去並親我的嘴,羅00表示這個吻代表他答應了,……,其實我也不太知道該怎麼辦。

大約3 點出頭散會了,大家開始抱甲○○道別,我只是稍微拍拍他就想要趕快走,甲○○說要送我去拿車,我發現不對我的車就在旁邊於是趕快回頭來帶林00。

後來我載林00回家,他說剛剛甲○○一直摸你很噁心,我說他不只摸我還親我。」

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108-109 頁) 。

經查:⒈甲女指稱8 月27日在北市交排練場所遭原告撫摸手臂之行為,原告陳稱:「( 問:在排演時有跟她照面過嗎?) 我坐指揮後面,翁小姐當日坐我旁邊。」

「(問:誰先到,有打招呼嗎?) 她先到。

因另外一位大陸聲樂家來打招呼才介紹到翁小姐。」

「(問:你在跟她講話時,有觸碰到她手臂嗎?) 沒有。

頂多是握手。

我跟她非常不熟不會觸碰她。」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12-113 頁) ,對照甲女之指述,可知係原告主動接近甲女之座位,當時旁邊確有另外一位大陸聲樂家在場,因其目睹原告對甲女有撫摸肢體之行為,甲女遂有「另一位大陸女生告訴我許先生就是這樣,喜歡你就會摸一把,只是把你當孩子。」

之陳述,足見原告辯稱其未有觸碰到甲女手臂之行為,並非事實。

原告亦不否認其當天係因在場之人介紹始認識甲女,渠等素昧生平,甲女並無任何誣諂原告之動機,而原告初見甲女即對之為逾越禮貌性握手之撫摸前臂之行為,致甲女產生不舒服之感覺,堪以認定。

⒉甲女指稱8 月27日晚間從吃完宵夜到酒吧餐廳途中,原告坐在甲女的車上,有撫摸、碰觸甲女肩、背、手臂之行為,原告陳稱:「吃到11點半左右,前往下一地點Fantasy ,去的時候只有10個人,當時只有我跟團長知道地點,分成兩部車,團長及翁小姐各開一台,當曰我跟翁小姐同一部車,我坐副駕,後座有2 個人( 右後王00及左後林00)。」

「(問:你在車上有觸碰翁小姐嗎?) 我沒有觸碰她。」

(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 。

惟原告在車上如何撫摸甲女之肢體,業經坐在後座中間位子之證人林00證述綦詳,參以甲女及該名證人與原告之間素無恩怨嫌隙,應無共同捏造事實誣陷原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甲女之指述,應為真實。

雖車上另位乘客即王00證稱並無此事,但以當時之座次而言,因甲女車上後座有一個兒童安全座椅,故證人林00坐在後座中間,對於前座駕駛人甲女與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兩人之互動之情況,可以一覽無遺,而證人王00坐在原告後方,其視線受到前座的椅背遮蔽之影響,不盡然可以看到前座之互動情形,是當證人林00、證人王00兩人之證詞有所出入時,自應以證人林00之證詞較可採信。

又原告另主張當時甲女正在開車,基於自身的安全,他不可能用性騷擾的行為去干擾甲女開車,惟按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之感受為主,行為人之行為動機則非評斷之重點。

因此,縱令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然原告確有在甲女車上對其以撫摸、碰觸其肩、背、手臂之行為,致甲女主觀上感到被冒犯而覺得不舒服,洵堪認定。

⒊甲女指訴101 年8 月28日凌晨在酒吧餐廳有摸其手臂、大腿、背部及親嘴親吻其嘴唇之行為,原告則否認親吻其嘴唇,僅承認有親吻其臉頰,並陳稱:「( 問:座位誰安排的?翁小姐的位子是你安排的嗎?) 當天她們要我安排座位,於是我就分配,只是手的動作可能比較大。

但座位不是全部都我安排,大概只有3-4 人。

原則上就是大約一男一女的方式坐,沒有刻意去安排。」

「(問:那親吻的狀況是什麼?) 王00向我表示我都獨厚推薦馮,希望我下次能推薦王,王就站起來敬我酒謝謝我,我就站起來自然的親吻右臉,翁小姐同時站起來說那我呢?同時敬我酒,人湊過來,我就比照王00吻了翁小姐,我並說我沒聽過妳唱。」

「( 問:你跟王00比較熟,跟翁小姐沒那麼熟不是嗎?) 我覺得她希望我推薦,我同樣禮貌性的回應。」

「( 問:你吻她哪裡?手有碰她臉嗎?) 臉頰。

手沒碰到她臉。」

(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 依原告所提出當天在酒吧餐廳現場照片圖示顯示,坐在原告右手邊為甲女,依序為羅00、王00、馮00、林00、王00、周00、黃00、廖00等人( 見本院卷第319 頁) ,是證人林00所證稱:「……翁小姐就坐到角落去,我坐在正對面,可以正面看到甲○○跟翁00。

(看照片指認位置),就一直看到甲○○摸背,用手摸,但我沒看到摸大腿,還沒喝酒就看到了。

我1 點半以後才喝醉,1 點半以前都看到很清楚。」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 ,其所陳述之座位核與現場情況相符。

依原告所稱當時因為證人王00表示希望獲得原告推薦參與國外演出機會,並站起來向原告敬酒表達謝意,原告就站起來很自然地親吻證人B 的右臉頰,甲女同時站起來說:「那我呢?」並向原告敬酒,所以原告就也吻了甲女的臉頰,徵之在場之人,除其中黃00、廖00兩人待了約半小時即先行離開外,羅00稱原告與證人王00及甲女有擁抱行為( 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 、馮00則稱在許和王擁抱,王還沒就坐的時候,甲女就拿了酒杯站起來,許就也抱翁貼了臉,但並沒有捧臉嘴對嘴親( 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 ,據此尚難認定原告有親吻甲女嘴唇之行為,但確實有親吻其臉頰之行為。

惟因原告與甲女彼此間並不熟識,當時為非正式之聚會,甲女起身之目的在於敬酒,原告未徵詢甲女之同意即貿然親吻甲女之臉頰,令其感受到冒犯、不舒服,使甲女在事後看到原告仍時感到重大壓力,甚至因此而當場崩潰痛哭( 詳如下述) ,顯示原告之行為已逾越正常社交應有之行為。

⒋再觀諸甲女於事發後之反應,依證人林惠珍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10009 號妨害名譽案結證稱:「( 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的?) 27日甲○○來看我們排練大家都很高興,我伸手向甲○○握手,甲○○摸我的下眼瞼說怎麼都是皺紋,我退了一步,後來他說要請大家吃宵夜,吃完宵夜他說要去喝飲料,還說年輕的跟我走,我就跟另外一位男高音開玩笑說我年紀大的不去,我就沒有去酒吧。

隔天排練甲○○又來了,我沒有跟他打招呼,覺得他很吵,我就坐到翁00跟林00旁邊,後來甲○○走過來,我聽到她們說他又來了,林00對翁00說趕快走,翁00急忙收拾東西很慌張的走,我就問林00怎麼了,林00跟我說等下再跟我說,休息時林00就跟我說前一天發生的事情,我當天就跟團長講,我說甲○○一直摸翁00,到最後還親翁00,團長的眼神讓我覺得他好像很早就知道,我說你要好好安慰翁00,不要再讓甲○○到排練場所來,團長就說好。」

( 見訴願卷第80頁) 。

又參之101 年9 月2 日陪同甲女前往排練之王0 ,其於被告所屬文化局在101 年9 月28日為電話訪談時陳稱:「( 問:9 月2 日是否來看彩排?) 是,與疑似受害人( 即甲女) 一起來。」

「( 問:你當時所在位置為何?是否看得到疑似受害人?) 我站在指揮左手邊。」

「( 問:彩排時是否有發生任何異狀?) 沒有。」

「( 問:有沒有看到疑似加害人( 即原告) 在排練場?所在位置?) 有,疑似加害人進來時已經開始彩排,所以大家都沒出聲,只知道他進排練場。」

「(問:有沒有看到雙方當事人接觸情形?) 沒有,因為大家都專心在看彩排,疑似加害人應該站在疑似受害人的左手邊,疑似加害人來不久後就中場休息,那時疑似受害人要我幫忙看看疑似加害人走了沒?我就出去看了一下,看到疑似加害人在排練大廳看手機,回來跟疑似受害人說,她便哭了說自己被盯上了…,我就帶疑似受害人從後面旁邊的樓梯離開。」

等語( 見訴願卷第253 頁) ,核與臺北市交團員陳00、李00、張00等人所稱:9 月2 曰晚間於8 樓排練室中場休息時,我們3 人在近後門樓梯的樂譜室,見疑似受害人淚流滿面自後門樓梯離去。

因不知原因為何,當時以為是因為她表現不佳,遭指揮責難而流淚;

團員高00、朱00我們是在排練場看到疑似受害人與林00老師相擁而泣後,疑似受害人轉身朝後門離開,……,由王0 陪同她下樓等情相符。

可知原告前揭行為,確實對甲女之生活已造成重大之影響。

⒌綜上,本件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之結果,以甲女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行為,除已明確表示主觀上感覺不舒服外,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為藝文界知名人士,與甲女初次見面即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致甲女事後見到原告仍有恐懼感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經核其所為認定及判斷,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及證人林00所言相符,其判斷並非出自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且其判斷並無違反一般公認判斷價值標準,並其組織及會議之召開,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核諸前開說明,其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及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並無任何所謂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關於甲女為非「合理被害人」,原處分逕以甲女捏造之主觀感受,認定原告有性搔擾之事實,於法有違;

原處分排除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王00、馮00等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詞,明顯恣意,有悖於法制云云。

經查:⒈甲女於101 年10月23日接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陳述:「……快吃完時甲○○就叫團長的老婆來,顯然要續攤。

因為快12點了,我本打算回家,……甲○○……硬要我一起去喝飲料,因為團長跟夫人都在場我也不好推托,於是我請另一位林00一起去……」「我都很委婉的表示我很怕癢,但沒有明確表示我很怕癢你不要碰,肢體上就是側身、手臂夾緊。」

「由於很多人都是團長邀請來的,我也不確定我大動作的要換座位是不是恰當……所以整個3 小時都不敢移動,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這次是團長找的人,而且團長與夫人都在,而面對不認識的長輩,在要對他尊重與表示自己的不舒服之間我很難拿捏。」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09-110 頁) ;

其於102 年3 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結證證稱:「( 問:妳當天為何要跟去無名子餐廳用餐?) ……王00說,甲○○就是這樣,像大陸人一樣,喜歡你就給你摸一把,就像父親對孩子一般,所以當時我就比較沒有戒心,且在場還有很多人,我才同意與他們一起去用餐」「(問:既然甲○○摸妳的背不舒服,妳為何還要去?)因為我在業界,輩分比較淺,有前輩邀約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就拉了1 個比較信任的朋友與我同去……」「(問:甲○○摸妳的時候,妳的表情有無顯露不舒服?)……我笑的不是很開心,且我怕得罪前輩,所以只有說我怕癢,我當時就稍微側身背向甲○○,我也不敢有太大的不悅的表情……」等語( 見訴願卷第86-90 頁) ;

另證人林00於101 年11月15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委員訪談時,亦證稱甲女本來很活潑,那天變的很安靜,有點反常等語,復於102 年4 月22日士林地院開庭時結證稱:「……在夜店時,我看到甲○○的手一直伸到M 女(即甲女)的背後、手臂,上下游動……M 女從頭到尾都有一點側身,之後還把他的外套穿上,M 女……表情還是有禮貌,笑笑的,M 女並沒有向我示意什麼,但我感覺他比較畏縮……」等語( 見訴願卷146 頁) ,據此,可知甲女對原告之觸摸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但礙於原告之身分、對其工作領域之影響力及團長與夫人等人之情面,不好意思拒絕而參與聚餐,其對於原告之觸摸行為予以忍耐,且於該場合不便採取大動作之抗拒行為。

另由甲女刻意拉證人林00一同前往酒吧餐廳、事後刻意迴避與原告接觸之機會、向團長反應希望原告不要再出現在排練場,甚至於101 年9 月2 日因在排練場無法避開原告而當眾情崩潰痛哭失聲等行為,均足證原告對甲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騷擾有關之行為,已對甲女造成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且已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應已構成性騷擾。

至甲女對於手機傳Line笑臉圖案予原告一事( 見本院卷第98頁) ,甲女於申訴時已說明係原告向她要電話,又加Line,因原告說找不到她,她就隨手傳了1 個笑臉圖案給原告,依圖案顯示傳送時間為8 月28日零時26分,應係渠等進入酒吧餐廳不久,原告尚難以此主張甲女傳笑臉圖案即無拒絕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甲女非為「合理被害人」,原處分逕以甲女捏造之主觀感受,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於法有違云云,尚不足採。

⒉至證人王00及馮00(均為大陸聲樂家)雖證稱不曾見到原告對甲女有不禮貌的行為,惟稽之馮00101 年10月28日之書面陳述「……本人與甲○○先生相交已久……許先生以……前輩的身分給過我以及我身邊的大陸青年音樂家很大的幫助,其中有……女中音歌唱家王00等等。

他給我們的藝術道路出謀劃策,甚至在大陸和臺灣為我們創造了很多的演出的機會,包括此次赴臺的歌劇排演也得許先生大力推薦……」( 見原處分卷第76-77 頁) ;

另王00於事發當日在酒吧餐廳聽聞馮00說起原告曾推薦其去吉隆坡參加演出之事,亦要求原告推薦其參加演出。

查證人王00及馮00與原告均有推薦參加演出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述難免偏袒迴護原告。

又證人王00於102 年5 月22日士林地院開庭時,結證稱:「(問:在西元2012年8 月27日聚會之後,原告( 指黃00) 與甲○○是否曾經到妳下榻之飯店與妳討論有關8 月27日聚會之過程?) 有。」

( 見訴願卷第129 頁) ;

馮00於102 年5 月24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表示事發當天過後5 天,原告及團長夫婦曾到飯店找其詢問有無發生性騷擾一事( 見訴願卷第137頁) 。

則原告於事發後曾找王00及馮00談論性騷擾一事,難謂渠等無串證之虞,是被告以原告與王00及馮00間有利害關係,且原告於事發曾與渠等就本件案情為討論,故證人王00、馮00所為證述,難免偏袒迴護原告,乃不予採信,洵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排除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王00、馮00等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詞,明顯恣意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並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請求傳喚當日在場之人,即證人王00、馮00、黃00、廖00、羅00、莊00、周00、王00、林00及甲女等10人,因渠等於上開調查程序中均製作有訪談筆錄在卷可稽,且事發至今已逾3 年,人的記憶內容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進而影響其正確性,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傳喚本件被告社會局之承辦人員、前任市長郝龍斌、前任副市長陳威仁、被告文化局局長劉維公、科長郭珮瑜及施明德先生到庭詢問,因渠等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亦無傳訊之必要;

另案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864 號刑事案件,已於日前傳訊證人翁00、林00、黃00、廖00、羅00及莊00等人到庭作證,請向臺北地院調閱上開證人作證之筆錄,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再為審理,惟上開刑事案件係以原告有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核與本件係審理原告是否有同法第2條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本院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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