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19,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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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兩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25,534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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