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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桂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總經理)住同上
參 加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清潔維護服務」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5 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300047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情事,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3 年7 月15日採購交二字第1030005662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0月3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原告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項第4款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原告係北區得標廠商,參加人於101 年12月18日利用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訂購北區清潔維護服務,故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之適用機關。
又被告係依據參加人之通知始為原處分,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其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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