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24,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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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呂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03 年11月3 日壢監裁字第53-E195984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237條之2 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 段○○○巷○ ○○○○○ 號,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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