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25,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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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中華健康聯盟
代 表 人 張巧妍
訴訟代理人 李夢舟 律師
上列原告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內政部103 年3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01236061 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行政院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12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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