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31,2015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法訴字第1031350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原告依法聲請被告代表人提起非常上訴,有聲請狀二件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

經被告以民國103年7月21日台仁字第103000799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不具任何理由,僅附和原確定判決之說詞,指原告犯罪事證明確,稱原告之聲請不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不予受理。

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乃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然法務部以非常上訴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訴願程序所得救濟之範圍云云,訴願不受理。

惟司法權之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原告既詳列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告自應逐條審認其是否屬實,而非附和原確定判決,以此不受理原告之聲請。

本件起訴,重點不在確定系爭函非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乃在請求被告依法作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

(二)被告應對於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13、214、215、216條、刑法第30、4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例【應係刑事判決】所揭意旨,如何不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提出解釋,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三)被告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上述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三、經查:按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

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乃法律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

系爭函係被告就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函復原告經審核後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歉難辦理;

,依上說明,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

法務部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上之聲明,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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