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45,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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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而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6章及第102條規定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
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4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 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是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其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三、本件的緣由:
1、被告認為原告參與其辦理「臺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二)」及「臺北縣○○市○○港溝整治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8786號),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103 年7 月29日營署工務字第1032913317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決定申訴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1、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時,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新臺幣3 萬元,經該會以103 年8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30028336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繳,該函於103 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等情,有工程會103 年8 月27日工程訴字第
10300283360 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可佐。
2、因此,本件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申訴不合法,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係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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