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46,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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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被 告 陳張美女
張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526 元,此有行政訴訟之變更(撤回部分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陳張美女、張美女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縣○○鄉○○路○○○巷○○號,各該住所地法院對本件皆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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