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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朱洛芬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退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朱洛芬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下稱松山高中)教師,經松山高中以95年4 月11日北市松高人字第09530180600 號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屆齡退休,經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5年6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 號函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5年8 月1 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資24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25%,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等。
嗣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 年5 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 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 年6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教育局審認原核定參加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 年6 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4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原告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 年9 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4號退休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繫屬中。
參加人以其為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人,且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獲有理由之決定。
而今原告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若訴願決定遭撤銷,則將影響參加人因訴願決定而回復之退休金權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訴訟結果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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