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5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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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
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德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青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一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麗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03 年6 月9 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6099號函) 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坐落吉安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4 月15日,登記原因:買賣,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3 花資土字第006468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人高桂蘭所有。」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花蓮縣政府103 訴字第19號)應予撤銷。」

並以原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經被告同意而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72頁),核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桂蘭,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7 日委任訴外人顏清吉為代理人,檢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給。

被告依規定為土地( 建物)權利書狀註銷之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口頭向被告之承辦人告知,因其與高桂蘭間之債務關係而持有該權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惟未提出異議,被告遂於前揭公告期滿,因無人提出書面異議而補發所有權狀。

嗣高桂蘭持之於103 年4 月11日以被告收件花資登字第78000 號申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楊文景,並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乃於103 年5 月27日去函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高桂蘭所有。

案經被告以103 年6 月9 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60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花蓮縣政府103 訴字第19號)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 花蓮縣政府103 訴字第19號) 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人高桂蘭所有。

四、先位聲明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判意旨)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其訴願標的係不服為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函文,並非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此有訴願狀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27頁) ,訴願機關亦係就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為訴願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應可認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訴訟部分,係未經合法訴願,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觀諸其修正理由:「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

等語,可知人民如認土地登記有違法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土地登記之核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如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該登記處分已產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時,登記機關僅得於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人民於實體法上並無向登記機關請求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至多僅係促請其注意發動而已。

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係就職權塗銷登記更為限制,並非賦予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於103年5月27日去函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高桂蘭所有,經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行政聲請狀、系爭函文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61-65 頁、答辯狀附件第1-2 頁) ,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係就職權塗銷登記更為限制,並非賦予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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