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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蔡欣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下同)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所爭執之金額本稅為新臺幣(下同)168,767 元、罰鍰82,622元,合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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