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70,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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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游花微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命其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繳回新臺幣(下同)19,926元之民國103 年7 月28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647號函,及被告依漁業法第65條第9款規定,對其裁處9 萬元罰鍰之同日農授漁字第1031257977號處分書,暨行政院駁回其所提訴願之103 年11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580號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 款規定,本件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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