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8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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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松琴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陳金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9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稱與訴外人張繼泰(下稱張君)在大陸地區結婚,102 年12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2 月11日實地訪查,張君於103 年3 月14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103 年5 月9 日內授移服新北婉字第10309517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

原告不服,以其經由表妹認識張君,二人於102 年4 月10日初次見面、相談甚歡,翌日在張君之母親堂前磕頭得到默許,旋張君於同年5 月24日至28日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同年12月4 日至8 日赴大陸地區與其團聚。

其已57歲,識字不多,無法記得半個月或1 個月前之瑣事及確切時點,又其鄉音很重,訪談人員可能無法聽懂,原處分機關僅憑電話訪談即認定其婚姻非真實,難令甘服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及張君與元配離婚後,均獨立扶養子女長大成人,晚年甚感孤寂,遂輾轉透過在臺親人介紹認識彼此,初次見面即相談甚歡,因2 人均曾有破碎婚姻,更生好感,原告心儀張君之誠懇耐心,張君則欣賞原告爽朗溫和之個性及吃苦耐勞的美德,當場認定對方為適合託付終身之對象,第2 次見面之時,原告即至張君母親堂前磕頭經默許婚事,並接受家人祝福。

而原告與張君年齡皆長,結婚不需經過戀愛。

雖原告未告知張君曾與國人羅日保先生(下稱羅君)婚配1 事,卻非刻意隱瞞,係打算日後慢慢告知;

另通聯部分,因訴外人張繼泰居住於山區,收訊不佳,方導致通話異常頻繁卻短暫之情形,被告認定以上種種狀況為不合常理,疑有裁量濫用之嫌。

㈡有關訪談瑕疵部分,2 人年齡均長,記憶衰退,被告未加以考慮,僅憑認知及時間等事項差異為不予許可理由太離譜,雖接獲不予許可處分書後,可再次申請,但恐遭被告再隨便挑些小瑕疵、比對前次或前前次之說詞及主觀認定不合常理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不予許可,使得再申請之規定形同虛設。

而原處分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有明文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據以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例示之規定外,尚有該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涵蓋之無效補充性規定,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一望而知顯屬重大瑕疵者。」

、「另按外來人口入境准否涉及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自應賦予行政機關審查及裁量權限,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若未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則不予許可。

核該條規定既係以「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作為主管機關審核之手段,並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一經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主管機關即應予其許可,保留主管機關裁量權。

……,再按被告對原告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如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等),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本件原告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在臺長期居留之目的,既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是有關面談內容自應針對其夫妻關係之同居狀況為審核。

承前所述,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丁○○就共同居住之地點、生活情形敘述迭有出入,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專勤隊派員至原告所稱明志路住所實地查訪結果,復查無其夫妻共同生活之跡象;

證人丁○○更明白表示未居住該址確實,則原告經面談後,其與依親對象丁○○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乃堪認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一、第17條第1項、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同院98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是以,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我國之事件,法律係分別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依據事件之不同,若為申請居留事件應審查其有無同居之事實,其說詞是否一望即知顯無同居之事實?若為申請團聚事件,則審查其有無結婚之真意,其說詞是否一望即知顯無結婚真意之事實?以為准駁之依據。

㈣查原告與張君雖就102 年5 月間至中國結婚期間之聘金交付時地、聘禮材質、赴中國期間之晚餐地點、原告大女兒實際至賓館探視時間說詞均不相同,然細觀其訪談內容,伊等說詞差異並非在於有無聘金、有無聘禮、有無共同用餐、原告大女兒有無至賓館探視此等結婚過程中重要事項之不同,僅係細節內容有些許差異,以原告與張君年齡將滿60歲而言,實有記憶上之落差,縱有陳述錯誤亦非屬一望即知顯無結婚之真意。

實則,依據原告與張君之訪談內容,原告始終稱張君有給她聘金5000元,陳述並無落差,而張君雖於103 年3月14日訪談時稱給原告聘金5000元,前次訪談則稱給予聘金10000 元,然伊亦同陳述在大陸期間之買菜錢都是伊所出,顯見張君是自己將買菜錢(生活費)與聘金混淆,此非一望即知說詞瑕疵而無結婚之真意。

再者,原告與張君就其他事項有相同陳述,如張君大約1-2 日撥打電話給原告1 次、張君現任職保全工作,月薪大約21000 元、在大陸期間都是張君煮飯給原告吃,曾去普陀山玩,可知兩人間確有共同生活,共同瞭解彼此,非一望即知說詞瑕疵而無結婚之真意。

且關於初次申請團聚,原告與張君均稱第一次相聚是在「宜蘭某咖啡廳」,本次申請團聚則稱是在「原告之表妹王小芬在宜蘭受雇擔任看護之工作場所」,顯能證明原告與張君間確有透過原告表妹牽線認識,進而了解彼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在台親屬確認書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疑其串證則純為單方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證據,蓋此僅為雙方就先前記憶差異部分予以更正而已,不應評價為串證。

㈤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為時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或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不予許可入境申請案,惟本件大陸人民與臺灣人民之結婚,已有結婚公證書為證,且查無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並無危害國家安全問題,行政機關以訪談說詞有瑕疵、受處分人經濟狀況不佳等理由否准申請案,有違國家保障人權之目的,應重新審核再為適法處分。」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及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原告與張君有上開第二、所述諸多有利之事項,足以證明有結婚之真意,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未斟酌,已有違誤之處。

更甚者,本案原告與張君已於103 年5 月28日在中國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浙舟方證民字第61號公證書、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佐,又張君於102 年5 月間赴中國與原告結婚之過程,張君之弟妹崔孟珍亦有陪同,崔孟珍嗣亦證明伊大哥與原告結婚之過程,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亦未斟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稍嫌率斷。

再就原告與張君結婚之原因而言,原告係因為晚年女兒均已有良好歸宿,受到在台灣之表妹即王小芬介紹,加上與張君相處後覺得其很老實,便決定託付終身。

而張君則因為與原告相處後認為原告自己從事幫傭工作帶大2 個女兒,具有中國傳統婦女之美德,再加上要了卻母親希望兒子再婚有人照顧之心願,兩人於母親跟前磕頭後,遂決定與原告結婚,此皆有前開確認書可佐。

關於此結婚動機,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未斟酌,至今亦未提出原告與張君間有何通謀虛偽結婚之證據,且原告已逾60歲,無何謀生之能力,處分書卻說其來台之目的係為工作,顯係無的放矢,以臆測之詞認定事實,有違法制保障人權之目的,當屬違法。

㈥被告主張原告與張君只經過短暫時間即決定廝守終身,縱算是2 人年齡均長,不經戀愛過程,亦顯過速;

依原告與張君間之多次短暫通聯記錄,顯然是為應付查證而刻意撥打;

原告曾於99年3 月24日與國人羅君結婚,於同年4 月14日即因為申請來台與羅君團聚,該次訪談過程有重大瑕疵而遭否準參,原告於此隱瞞前次婚姻,動機可疑云云,然查: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分別可資參照。

⒉查男女交往多久方能步入婚姻?此是否與年紀相關?均非一般經驗法則所能涵蓋解釋,被告認原告與張君雖然年齡均長,未經戀愛過程,其結婚亦顯過速,實僅係一種主觀之推測。

又縱然原告與張君有於102 年10月20日短暫通話9 次,於12月16日( 即再次申請團聚當日) 甚至短暫通話6 次之紀錄,亦無法絕對推測伊等就有為應付查證而刻意撥打之情事存在,蓋依據大眾電信102 年10-12 月份之通信明細表,雖有前開短暫通訊,然其間亦有多次長秒數之通話紀錄,根本無所謂為應付查證而刻意撥打之情事,被告捨其他證據不顧,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純係被告主觀之推測。

再原告雖於電話訪談時表示自己是第2 次結婚,然觀設問係「你與張君是否都均為初次婚姻?」,亦無與何國人結婚幾次之前提限制,加上原告此次是再與我國人結婚因而申請來台團聚,原告誤認所問係與我國人第幾次結婚,因而回答2 次,並無不合理之處。

退言之,縱算原告係隱瞞自己曾與羅日成君結婚之過往,亦非出自於想順利通過申請而來台工作之目的,蓋前已述及,原告目前已逾60歲,無何工作能力,其隱瞞之目的又何嘗不是不欲再提及自己前段失敗之婚姻,蓋離婚對於婦女之創傷實非言語可以形容,尤其離婚之前因後果更是婦女不想再觸碰之處,被告此種推測亦僅係單純臆測而已,不符經驗法則。

㈦原告之配偶張繼泰為探視原告,曾於102 年12月4 日至8 日及104 年1 月7 日至10日二次請假飛往浙江寧波,與原告團聚( 附件5)。

第二次投宿機場附近月華旅社308 室,二人相距甚歡( 附件6)。

此外張繼泰與原告二人通常以電話通聯,維繫感情,自103 年11月中旬起至104 年4 月中旬為止,每月均有十多次電話聯繫( 附件7),足見二人之婚姻為真正,方能如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及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及決定,殊屬違誤㈧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訴代陳稱面談錄音帶未保存無法提出云云,被告說詞反覆顯非真實,諒係被告保存之錄音帶或內容與訪談紀錄不符,或原告談話鄉音太濃難以理解,被告提出此錄音帶反而不利於己,因而推稱並未保存。

究其原因不論何者,被告均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所為電話訪談紀錄為真實,被告機關以原告訪談紀錄與張繼泰訪談結果未臻一致云云,顯失其依據,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合法證據支持,洵屬違法,殊無庸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12月16日申請來台與張繼泰團聚,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審視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2 月11日實地訪查、同年3 月14日訪談及電訪之紀錄及張君所附相關資料,見其中諸多疑點,有關移民署之調查過程、認事用法之依據及本案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次:⒈案附「認識、交往及結婚經過說明書」內容:「4 月10日見面,4 月13日共同外出遊玩,4 月14日見過我家人及母親贊同認可,決定於5 月26日至30日赴大陸……」,與本件訴訟理由內容: 「102 年4 月10日於宜蘭相見,……,整個下午相談甚歡,當時即認定是可以託付終身之對象,約定次日前往臺北遊玩」之再次見面時間不符,且依此說法,2 人僅經過一下午之相處便認定彼此為適合託付終身之伴,殊異常情,雖訴訟理由稱2 人均年長,不須經歷如年輕人般之戀愛過程,惟對互伴終身之對象詳加瞭解並審慎選擇豈有年齡之分,更何況原告與張君均曾有過不愉快之婚姻,2 人對再次婚配1 事卻如此草率,豈合情理?⒉案附102 年10至12月通聯紀錄,通話異常頻繁,且常見短暫通話,如:10 月20日通話9 次,內有2 秒、10秒及16秒之短暫通話;

12月16日1 小時內通話6 次,內有1 秒、6秒及11秒之短暫通話,訴訟理由表示電話費昂貴,張君遂以費率較低之PHS 與原告聯繫,但張君居住新店山區,收訊較差,容易斷訊而導致前揭通話異常之結果,惟倘通訊不佳,短暫通訊之情形應日日可見,為何僅見於其中幾日?且張君於103 年3 月14日訪談時之說詞「張君於原告探親返陸後(102 年4 月23日),原本利用PHS 與原告保持聯繫,後因電話費過於昂貴,改於中華電信的節費時段撥打」與訴訟理由之通聯狀況又不相符,而102 年10至12月之通聯內雖有以中華電信撥打之紀錄,卻少於撥打節費時段,此外,調閱原告初次申請(102 年8 月6 日)來臺與張君團聚案卷,張君附說明書表示因重聽嚴重,聽不到電話裡的聲音,更沒辦法聽手機,故無法檢附通聯紀錄,對自己有無、或究竟以何種方式( 電信公司、費率及撥打時段等等) 與配偶聯繫之說詞顛倒反覆,有違常理,本案所附通聯紀錄是否真為張君撥予原告,抑或為應付查證而刻意撥打,無實質通話?令人生疑。

⒊張君係原告第3 任配偶,原告初婚大陸地區人民,與第2任配偶國人羅君於99年3 月24日結婚,同年4 月14日申請來臺依羅君團聚,因羅君訪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獲准入境,100 年12月24日與羅君離婚,惟張君竟不知原告曾與國人婚配,原告訪談時亦表示僅結婚2 次,訴訟理由稱將慢慢再告知張君,惟103 年3 月14日訪談時2 人已結婚近1 年,張君卻仍不知原告前婚狀況,不符情理,再稱原告訪談時誤以為訪談人員所詢之問題為「在臺婚姻次數」而導致錯誤陳述,惟該訪談紀錄內容清楚可見訪談人員詢問原告「你與張君是否都均為初次婚姻?」原告答「我們都是第2 次婚姻,我曾與大陸籍男子有過1 段婚姻,……」,訴訟理由顯係狡辯之詞。

原告隱瞞前次與羅君結婚紀錄之動機可疑,年紀雖已57歲,卻難稱已無工作能力,渠是否為來臺工作並取得身分而不斷尋找國人婚配?啟人疑竇。

⒋訪談時似有串證:於原告初次團聚申請案訪談及電訪時詢問初見地點,與張君均稱「宜蘭某咖啡廳」,本次訪談時2 人又口徑一致表示「原告之表妹王小芬女士受雇擔任看護的工作場所」,錯誤陳詞竟可相同,有串供之嫌,訴訟理由稱2 人都不喝咖啡,不知宜蘭咖啡廳之說何來,惟該次訪談及電訪紀錄有張君確認內容無訛後之簽名可稽,訴訟理由更可證實該次訪談時所述初次見面之情節為虛構。

㈡調閱原告初次團聚申請案卷訪談及電訪紀錄,與張君就聘金數額、交付時在場者、張君結婚赴陸期間(102 年5 月26日至30日)住宿狀況(是否與原告住同層樓及睡覺床型)及相互之稱呼等雙方交往、結婚過程之關鍵事項說詞共12處南轅北轍,本案申請時張君未就前案說詞瑕疵部分提出說明,新北市專勤隊再針對張君最近1 次赴陸期間(102 年12月4 日至8 日)與原告相處互動過程進行訪談及電訪,雙方說詞差距仍甚大,茲臚列雙方說詞瑕疵部分並就訴訟理由逐項答辯如次::⒈聘金交付時地相異。

張君:「婚宴後,在老婆家中客廳交付」;

原告:「婚宴前,在我女兒家中客廳交付」,訴訟理由稱婚宴前曾預先預演交付情形,方導致說詞瑕疵,此僅為認知問題,惟原告既未告知訪談人員婚前曾預演交付聘金1 事,怎可能認為訪談人員所詢係非正式之預演情節?訴訟理由所稱認知問題,顯不足採。

⒉聘禮材質相異。

張君:「白金戒指」;

原告:「黃金戒指」,張君稱對戒係渠子所購,並告知爪勾部分因鑲寶石,為添加硬度而有添加白金成分,因此造成說詞差異,惟既知白金僅部分添加,還告知訪談人員戒指為白金材質,豈合邏輯?⒊原告女兒駕駛前往機場接張君之車輛顏色相左。

張君:「銀灰色」;

原告:「藍色」,訴訟理由稱當天細雨紛紛,天色昏暗,未注意車輛顏色,訪談時又不能不回答,便順口稱銀灰色而導致瑕疵,惟新北市專勤隊於訪談開始之時均會告知受訪人應確實陳述,張君既因天色昏暗未注意車輛顏色,大可如實回答,且順口之回答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印象中曾發生之事,與真實情景應所差無幾( 如:回答相近顏色) ,而藍色與銀灰色差異卻頗大,縱天色昏暗亦無錯認可能,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⒋張君赴陸第1 、2 及第4 天晚餐地點相左。

張君:「第1、2 天請賓館服務生幫忙叫外送餐點到房間裡吃,第4 天整天待在賓館未出門」;

原告:「到賓館附近的餐館吃飯」,訴訟理由稱叫餐廳外賣食物即為在該餐廳用餐,惟原告於電訪時所述第1 、2 天晚餐內容均有「我與老公到賓館附近的餐廳吃飯,晚餐過後就直接回賓館」,既叫外賣食物在賓館用餐,何需又回賓館?訴訟理由狡辯意味明顯。

⒌張君赴陸第2 天早上,偕原告出門時間相左。

張君:「10時」;

原告:「8 時」,訴訟理由稱2 人均未注意出門時間,只大概回答,惟訪談開始即告知張君應確實陳述,既未注意,儘可回答不復記憶,且既為順口回答,所依據應為印象中之事實,又當天出門後之行程為在賓館附近逛街及拍照,在外遊玩2 小時及4 小時之感覺亦明顯不同,2人之說詞應不致有2 小時之差異,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⒍張君赴陸第3 天,原告女兒前往賓館探視並聚餐時間不一。

張君:「中午12時許」;

原告:「晚上19時許」,訴訟理由稱原告女兒實際上係第4 天,而非第3 天前往前往賓館探視,原本約定時間為中午12點,後來因為太忙,改在晚上7 點共赴餐廳為張君踐行,方導致說詞瑕疵,惟訪談紀錄內容清楚可見,張君稱「赴陸第3 天12時許,原告女兒前往賓館看我們,我就請她到賓館附近的餐廳吃飯,……,晚餐也是請賓館的服務生幫忙叫外送餐點」,縱記錯約定來訪時間,與原告女兒既僅聚餐1 次,白日與夜晚前往用餐情境亦自不同,記錯顯有違常情,此外,訪談時2人又均稱「女兒第4 天晚間來賓館聊天( 未表示共同用餐) 」,張君續稱:「約22時30分回去」,被告女兒前後2天均有前往,與訴訟理由又不相符。

㈢有關訴訟理由第四點,就張君所述聘金金額前後案不一之解釋部份,調閱原告初次團聚申請案之訪談紀錄( 證物十四至十六) ,訪談人員最後詢問「張君結婚赴陸期間有給原告錢嗎」?張君表示「有,買菜的錢是我出的,只給聘金人民幣 (下同) 1 萬元」;

原告則稱「有,買菜的錢是老公出的,只給聘金5,000 元」,訴訟理由稱張君認知錯誤,將聘金5,000 元加上每月1,000 元共5 個月的生活費之說詞,顯不足採。

㈣訴訟理由稱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原告及張君年老記憶衰退之問題,再羅列初次團聚申請之瑕疵事項及不合常理之處,使原告得再提出申請之權益形同虛設,惟若非原告初次團聚申請時,張君之訪談內容說詞瑕疵太過離譜,本案何需再就2 人交往、結婚過程中之關鍵事項(如: 初次見面地點,聘金及聘禮交付事宜)再次比對詢問,而此種夫妻間具紀念意義之事,不論年紀為何,自會珍藏於心,縱歷時久遠,亦難輕易遺忘,張君卻不僅無法就此等重要事項之瑕疵原因提出合理說明,說詞更是前後不一,豈合情理?況且本案調查重點係張君最近1 次赴陸期間與原告相處互動情形,短短停留4 晚,竟有3 天晚餐地點說詞不符,而訴訟理由不僅無法合理解釋,反製造更多瑕疵,張君赴陸期間與原告有無實質互動堪疑。

此外,張君自102 年12月8 日返臺迄今,已1 年多期間未再赴陸探視原告,種種情狀均見2 人相處互動狀況有異於正常夫妻,稱婚姻關係為真實,實難令人信服,訴訟理由稱原處分濫用裁量及比例原則,顯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被探人張繼泰之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被告申請來台團聚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

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五、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不利處分。

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㈢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稱與訴外人張君在大陸地區結婚,102 年12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以新北市專勤隊於103年2月11日實地訪查,張君於103年3月14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以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固非無見。

對此,原告主張其已57歲,識字不多,浙江鄉音很重,張君有重聽障礙,細節或許有點出入,但訪談人員可能原告回覆鄉音太重,且是電話訪談沒有理解等情,主張被告所依據之電話訪談紀錄未經其簽名,欠缺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面談時說詞內容有重大瑕疵,共有12點瑕疵,「電話面談」時知道原告有鄉音,都有跟她確認問題,問話也有放慢,都會詢問是否聽懂,若未聽懂都會重覆一次,都有錄音。

張君面談是當面,也有錄音,檔案均還在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2-63 頁)。

㈣經查:⒈被告主張原告雖有鄉音,但詢問時均有經確認,如有不解時均再重覆一次問題之電話訪談,及張君面談當時均有錄音存檔可以證明;

原告面談時間為約1 小時,張君則將近1 個半小時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2-63 頁)。

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浙江鄉音甚重,電話面談紀錄有未經原告確認,及有未能理解情形,質疑原告及張君本件電話及面談紀錄之證據能力(對此,原告應有誤會,應係證據證明力問題)。

本院為釐清被告原處分所據之電話訪談紀錄內容,是否確有原告所質疑鄉音甚重產生誤解情形,曾詢問被告電話訪談紀錄是否留有錄音檔案,被告回答均經錄音且保存。

本院因而請被告於下次庭期(104 年7 月14日)將該等錄音檔案提出,在法庭當場勘驗,以釐清疑義(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2-63 頁)。

⒉然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卻表示:「我們向內政部移民署資訊組調取錄音檔案,但他們回文說沒有錄音檔案。」

(見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庭呈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7 日移署資設丹字第1040076759號書函說明所載之意旨吻合(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知被告在前次庭期所陳「電話訪談及面談均有錄音,且均有錄音檔案」之說詞,即與查證之事實相忤,無法採用。

⒊被告固稱:「面談時都會進行錄音,面談後1 年內的檔案是保留在專勤隊,超過1 年以上的檔案就會拷貝到署本部,若有需要必須向署本部調取。

本件面談時間已超過1 年,專勤隊已無保留該錄音檔案。

……」等語(見本院104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98-99 頁)惟查,本件原告電話訪談紀錄、張君面談紀錄係分別於102 年10月1 日、103 年3 月14日作成(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7-33頁、第47-53 頁),而原處分係於103 年5 月9 日製作(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1-12 頁),被告則於103 年6 月30日提出訴願答辯書(同上答辯狀卷第20-21 頁)。

據上足知,本件原告電話訪談紀錄,如確有錄音檔案存在,於102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提出訴願答辯書日止,被告早已知悉本件據為證明原告與張君相處細節之電話訪談紀錄錄音檔案,仍屬於面談後1 年內之檔案,即應對處於爭訟階段之證據(即電話訪談之錄音檔案)隨案保存,以證明所認定事實之需要,縱有因保存期限逾1 年須轉送資訊單位儲存者,仍僅需以拷貝檔案轉送即可,應不能因之將充當證據之原錄音檔案轉送,以致本件電話訪談錄音直接證據滅失之結果。

⒋據上,此等可供直接證明原處分之電話訪談錄音檔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內部證據管理之疏失,導致無法提出之不利結果,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不利處分事實存在之證據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不利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本院尚不能以兩造有爭執之事實(即原告爭執電話訪談鄉音重所引發電話訪談之誤解可能等),因被告無法提出其認定不利原告事實之原始錄音檔案資料(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及欠缺錄音檔案之電話訪談紀錄),即推定未經原告簽名之被告上開電話訪談紀錄譯文之不利原告事實存在,而應將被告認定事實未能舉證之責任歸屬於被告,應認被告原處分所據原告電話訪談紀錄欠缺完整證明而無法憑採。

⒌至張君之面(訪)談紀錄,除由被告所屬人員當場面談作成面談紀錄外,亦經張君本人簽名在案,均有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3年3月14日對張君作成之訪談紀錄附被告答辯狀卷第27-30頁、第47-50頁足稽,並不因有無錄音檔案存在即否認其證據價值,自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張君之訪談紀錄欠缺錄音檔案,且張君有重聽障礙,即無證據能力,容有忽略上揭張君訪談紀錄除經當面約談外,亦經張君當面確認紀錄始簽名之事實,張君重聽縱或屬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君訪談紀錄有何不實卻仍加以簽名確認之瑕疵,自不影響其當時確認簽名訪談紀錄之證據效力。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所據原告之電話訪談紀錄既有上述瑕疵而無法直接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之電話面談說詞共有12處重大瑕疵即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而無法採用;

其因而據以比對張君之訪談紀錄,認定原告符合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規定之事實,即欠缺客觀基礎,容有偏差而無法採憑。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證據之瑕疵,其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此部分復經原告爭執在卷,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就原告訪談紀錄證據不足部分發回被告予以釐清,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12月16日申請來台與張繼泰團聚,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原告之訪談紀錄仍有待被告釐清,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本於權責更為面談,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課與義務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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