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88,2014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莊垂正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三中(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原係臺北市公有南松市場攤商,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 日取得該市場攤位承租權,嗣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為因應南松市場改建部分攤(鋪)位收回停止使用,於102 年間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發包含原告在內之122 攤,每攤(鋪)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轉業補助費40萬元及營業設備補助費2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之扣繳辦法,開立免扣繳憑單彙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發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補助攤商。

原告以該等補助費納入當年度所得,勢將造成其等報稅金額增加,乃於103 年5 月12日經由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請更正憑單內容。

惟類似案件前經市場處以103 年2 月24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0411500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釋示,案經臺北國稅局以103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18035號函復略以,關於「轉業補助費」部分,查市場處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攤(鋪)位發給40萬元,係因攤商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規劃,需相對放棄市場繼續營業之權利,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雖其發放金額係參採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之,然依其給付原因及應負擔義務觀之,與財政部92年9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20047746號函揭示之情形有別,尚難援引適用,本案仍請參照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12月26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685070 號函規定辦理。

市場處爰依臺北國稅局前揭函及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12月26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685070 號函釋意旨,以103 年7 月1 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1489800 號函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受補助攤商,就營業設備補助費全數20萬元不予列單申報,並副知臺北國稅局該處將依程序報請該局更正列單申報金額。

嗣原告認市場處仍將該「轉業補助費」40萬元部分列入所得申報並不合理,乃再以103 年7 月8 日陳情書陳請市場處釋疑,嗣經市場處以103 年7 月21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1655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前揭臺北國稅局以103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18035號函意旨,轉業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列單申報。

原告不服,提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市場處於102 年間核發轉業補助費40萬元予原告,並開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頁),因該費用應申報列入其他所得,造成原告報稅金額增加2 萬元,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陳明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其所爭執之稅額為2萬元,其訟標的金額未滿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