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89,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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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旋榮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府訴一字第1030912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契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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