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9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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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張勝欽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張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所定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發給對象限於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並主張被告取消上開年終慰問金之發給等,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為理由,請求訂定落日條款以符公平原則,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公務員年終慰問金應比照公務員18% 優惠存款,以訂定落日條款方式辦理。

每個領月退休金的公務員,乃受有年終慰問金之引誘,加已有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才決定辦理月退休金取代一次退休金,年終慰問金與18% 優惠存款皆是政府體恤公務員一生服務之辛勞而設,兩者皆是以行政命令核發。

惟被告對應方式卻完全不同,採有雙重標準:18% 訂有落日條款,以84年起晉用者不得適用;

而年終慰問金卻以月退休金2 萬元以下可續領,2 萬元以上皆取消,目前又改為月領2 萬5 千元以上者,全部取消。

此對於很多未領18% 優惠存款之公務員,極為不公平。

被告應將年終慰問金比照18% 優惠存款方式,訂定落日條款解決,始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年終慰問金應比照銓敘部18% 優惠存款,訂定落日條款。

三、被告則以:

㈠、年終慰問金之發放自民國61年度開始(除63年外),於衡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後,擬定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草案」,並透過編列預算,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方據以執行,各年度之發給規定並不全然一致,且各年度頒布之規定以單一年度為施行期間,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本案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乃預先訂有施行期間,且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依立法院審查10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案決議,於102 年9 月5 日訂定發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係指依軍公教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 萬元以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其遺族。

依同條第2項規定,月退休金基準數額,被告得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公告調整。

是以,年終慰問金係從照顧弱勢並考量經濟條件之變動,設計合宜之制度化調整機制,並未取消發給,不生信賴保護及訂定落日條款之疑義。

況優惠存款利息屬退休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權責,非被告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亦稱為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1/2 之一次退休金與1/2 之月退休金。

……(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 年,照基數內涵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

未滿1 年者,每1 個月照基數內涵1/600 給與。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4項)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

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 年增給1/2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 之月補償金。」

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為退休金(一次退休或月退休金)及補償金等項目,年終慰問金並非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退休給與。

至退休公務員發給年終慰問金最早始於61年,係因應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除63年無訂定相關發給注意事項,而未發給外,均由被告人事行政總處邀集財主單位及各機關召開會議,於衡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達成共識後,擬訂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草案」簽陳被告核定,並透過政府編列預算,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惟因近年國內經濟持續低迷,國庫財政負擔日趨沈重,乃有刪減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議,被告遂於102 年9 月5 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70391 號令訂定發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為制度化規範,明定該等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軍公教人員生活(參該辦法第1條)。

㈢、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可知,優惠存款辦法乃考試院依該條授權會同被告所訂定。

另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一二號解釋意旨甚明。

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其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準此,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

㈣、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著有規定;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起訴聲明:被告就年終慰問金應比照銓敘部18% 優惠存款,訂定落日條款等語;

觀其聲明內容不涉特定具體事件,乃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

又人民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實體要件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益情事;

亦即係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承前所述,退休公務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政府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經斟酌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情況,由各機關編列預算而給予退休人員之福利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並非法定給與,其性質與優惠存款有別,無從比較;

被告基於其職權,且對給與退休公務員年終慰問金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被告亦訂定發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為制度化規範,已如前述,則一般人民或退休軍公教人員就該慰問金應如何發給,尚無請求被告於上開辦法訂定特定內容條款之公法上請求權。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年終慰問金訂定落日條款,因人民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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