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0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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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張俊隆
張子芳
張昭雅
張楨敏
張俊仁(兼上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繐雅
送達代收人 林秋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2610 號(案號:第10301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103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12153號函,否准其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339 、340 、342 及343 地號4 筆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係於103年9 月2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第149 至151 頁)。

又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算至103 年11月2 日(星期日),因期間末日適為休假日,順延至同年11月3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是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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