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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黃竹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木樹
被 告 張世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繳納裁判費30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起訴合併非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103 年度交字第419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700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9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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